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07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城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西葛家社区王沙路1506号。
法定代表人:范会德,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赞亮,山东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宁,山东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雄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址:青岛市市南区四川路23甲21120户-2。
法定代表人:涂仕雄,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宗尧,山东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体,山东卓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国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瑞阳路后田文化中心306室。
法定代表人:李顺先,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然、万寿刚,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吕思海,男,1948年12月21日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原审被告:刘秀芳,女,195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菲菲,山东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海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后田村。
法定代表人:李忠祖,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然、万寿刚,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城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雄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青岛国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吕思海和刘秀芳、原审被告青岛海都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4民初7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城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1)鲁0214民初762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诉人青岛雄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并无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首先,原审被告吕思海是从上诉人处承包了部分劳务,又与被上诉人青岛雄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与上诉人无关。其次,从《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方面看,青岛城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及工作人员从未参与。庭审中可见,无论是合同的签订,工程量的结算,还是工程款的支付,均是由被上诉人青岛雄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吕思海(及刘秀芳)进行的,上诉人甚至不清楚原审被告吕思海(及刘秀芳)的款项支付情况。由此也能看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青岛雄士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另外,本案一审中,原审被告吕思海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吕思海与被上诉人雄士建筑劳务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支付情况具体如何,尚难以确认,均系被上诉人自认。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以原审被告吕思海与被上诉人雄士建筑劳务公司之间的约定,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刘秀芳并非上诉人青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第一,庭审中,刘秀芳本人亦承认,其是吕思海的工作人员,其确认工程量、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均系按照吕思海的要求,与青岛城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无关。第二,本案一审审理中,原审被告国学公司提交了2013年8月30日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中涉及多处上诉人的签章,仅在第4页落款承包人委托代理人处显示有刘秀芳的签字,这本就不符合常理。上诉人从未授权刘秀芳在该合同中签字,对此,刘秀芳本人亦主张,该签字系于2014年后,其向青岛市城阳区海都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时,应海都贷款公司的要求,在该份施工合同上签字,以作担保用。暂不论该行为的合法性如何,为此,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就原审被告国学公司提交2013年8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刘秀芳签字的形成时间进行了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分析说明部分显示该刘秀芳的签字晚于样1(2013年12月2日)约2.4个月,早于样2(2014年12月1日)约9.4个月,即在2014年3、4月份。鉴定意见认该刘秀芳的签字为形成于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间,其是否为2013年12月31日之后形成无法判断。虽然,该份鉴定报告最终囿于技术原因不能确定是否是形成于2013年12月31日之后,但鉴定及鉴定结果恰能证明,刘秀芳的签字应当是在该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后,极大的可能性系在2013年12月31日之后。根据民法的高度盖然性,应当认定刘秀芳的签字系后添加的,该证据不能用于证明刘秀芳系青岛城阳城建的代理人,其在结算单中签字的行为不代表上诉人城建公司,故,一审依此认定刘秀芳为上诉人城建集团公司的代理人,事实有误。综上,原审被告吕思海、刘秀芳并非上诉人的代理人,其行为不代表上诉人,上诉人城阳城建公司与被上诉人雄士建筑劳务公司也无合同关系,更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有误,请求贵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雄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实际的合同相对方吕思海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
青岛雄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和答辩人之间成立劳务分包的合同关系。一、青岛国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其在一审的答辩中,明确陈述:答辩人与上诉人是劳务分包关系。作为涉案项目的发包人,其对涉案项目的工程转分包关系应当是知悉的;二、经过调查,城阳城乡建筑管理行政机关的分包备案台账载明,涉案工程的劳务发包人是上诉人,承包人是答辩人,监理单位是青岛市城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发包人是青岛国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分包的范围:砌筑、抹灰、钢筋、混凝土、脚手架、模板、水电暖劳务作业;三、答辩人和吕思海代理上诉人签订的《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的首页以及本合同的首部主体,均明确载明:发包人就是上诉人,承包方是答辩人;四、海都美术馆工程量结算单,刘秀芳是在"项目部签字(甲方)"处签字的,结合其作为上诉人的代理人和发包人青岛国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足以可以看出,刘秀芳是代理上诉人和答辩人进行工程量结算的;综上所述,上诉人和答辩人之间成立劳务分包的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
吕思海述称:一、一审查明事实不清,混淆责任主体。首先本案吕思海是涉案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其次,本人本案一审判决的责任主体城阳城建集团公司是挂靠关系。本人与原告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二、一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导致判决错误。确认上述第一条的情况下,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劳务分包合同中第二条第14项原告擅自篡改数据内容不认可。理由如下:首先给劳务分包合同书面约定了单价和总价,而且本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对于承包价格有明确的表述,且第二条明确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其次本案原告所擅自篡改的单价内容无法与合同价款内容相吻合。导致本案判决最直接的依据不正确,再次,即使根据建设工程的惯例,其后附加部分也影响以签证的形成予以追加。而不是在主合同上直接篡改。最后,被告刘秀芳无权在结算单上签字,更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一审依据该结算单判决本案二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反,根据分包合同的第20条第1、第2条的约定,结算单应当按照每日、每月由工程承包人确认后方可作为结算的依据,而本案工程的承包人是吕思海,此与本人与本案第二被告签订的挂靠合同,以及与本案原告签署的分包合同相互印证,刘秀芳既没有吕思海本人的授权,又无本合同明确约定,因此其主体地位的确认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依据明显不足,导致判决必然错误。三、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根据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一审查明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的案件,二审可依法查明改判或发会重审,首先本案一审在查明各个诉讼主体的关系中,事实调查不清,其中吕思海:本人作为换的诉讼主体没有出庭的情况下,径自根据主观臆断认定事实显属草率。其次,本案的判决依据明显不足,根据涉案合同的具体约定,本合同是总价抱死的固定价款合同,此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而一审根据原告在合同上擅自篡改的数据和由刘秀芳:签字的结算单判决显属错误,况且,涉案合同已经明确了结算的必要条件的情况下,仍主观臆断认定错误事实,并据此判决显属错误,且本案地三被告对涉案合同的恰实际情况是已经超额支付,从司法的严谨性和判决的公平公正的角度考虑,本案也应当进一步详细查明事实并依法判决。
青岛雄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青岛城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吕思海、被告刘秀芳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525247.75元以及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青岛国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3.判令被告青岛海都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国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3年8月30日,被告青岛国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城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沽田老街商业综合楼,开工日期是2013年9月1日,竣工日是2014年10月31日,合同总价款为41030709.83元,发包人盖有青岛国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公章,承包人盖有青岛城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委托代理人由刘秀芳签字。该合同由被告青岛国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持有。
二、2013年10月18日,被告青岛国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城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沽田老街商业综合楼(海都美术馆),开工日期是2013年10月20日,竣工日是2014年10月31日,合同总价为48940351.04元。发包人盖有青岛国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公章,承包人盖有青岛城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公章。该合同由被告青岛城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持有。
三、被告青岛城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青岛雄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工程名称:海都美术馆;工程分包范围:砌筑作业、抹灰作业、混凝土作业、脚手架作业、模板作业;分包工作期限:自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9月1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总价款为8967740元。落款处未加盖青岛城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公章,有吕思海签字。
四、2015年2月15日,被告刘秀芳在沽田老街商业综合楼(海都美术馆)工程量结算单中项目部签字(甲方)处签字并按手印,原告工作人员陈联喜在雄士劳务公司签字(乙方)处签字并按手印,工程量结算中显示人工费+材料费合计10379380元,需扣除款项(含预留质保金518969元)合计6623101.25元,余款总计3756278.75元,同时备注:本结算单为最终结算凭证,除此外签字甲、乙双方不再出现任何其他结算文件,若出现任何其他形式结算文件,一律视为无效。
五、2015年11月16日,刘秀芳转账给原告工作人员陈联喜通中国农业银行账户800000元,附言人工费;2016年5月17日刘秀芳转账支付给原告工作人员陈联喜中国农业银行账户200000元,附言劳务人工费。原告自认结算后截止到2016年5月17日共计收到涉案工程款205万元。
六、2014年1月12日,陈联喜配偶荣秀珍向被告刘秀芳转账支付300000元。
七、被告青岛国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或控股的法人股东),股东为青岛海都集团有限公司。
八、2021年10月19日,被告青岛城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申请,申请对被告青岛国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刘秀芳的签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2022年3月11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页落款承包人委托代理人处“刘秀芳”签名字迹形成于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时间段,其是否为2013年12月31日之后形成无法判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焦点为:1、原告青岛雄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是否为实际施工人;2、被告刘秀芳、被告吕思海是否是被告青岛城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发包的行为是否代表被告青岛城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应当由谁承担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原告虽然有劳务分包资质,但是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建方,农民工的支付主体,根据立法本意,认为原告是涉案工程的最终实际施工人;被告青岛国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认为是专业的分包,并非实际施工人,与被告青岛国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海都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被告青岛城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原告并非利用自有资金、技术独立完成涉案工程施工,认为仅是从合同相对方吕思海处承揽部分劳务,不具备法律上实际施工人的资格;被告刘秀芳认为原告系合法成立的劳务公司,拥有劳务资质,原告与吕思海之间的劳务分包和关系合法有效,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原审认为,原告具有资质系合法分包涉案项目中的劳务作业,不属于“实际施工人”的范围。根据合同相对性,对原告主张被告青岛国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海都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青岛雄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认为涉案劳务合同的主体为原告和被告青岛城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刘秀芳、被告吕思海均为被告青岛城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被告青岛城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被告吕思海、被告刘秀芳并非青岛城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认为刘秀芳在被告青岛国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中的签字系后添加的。被告刘秀芳认为刘秀芳并非被告青岛城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而是被告吕思海的工作人员。原审认为,就被告青岛国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庭审中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被告青岛城阳城建集团在承包人处盖章,被告刘秀芳在承包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虽被告青岛城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刘秀芳的字迹系后补的,认为形成在2014年之后,但经鉴定签名字迹形成于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时间段,其是否为2013年12月31日之后形成无法判断,且被告青岛城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被告刘秀芳系被告青岛城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予以采信。因被告刘秀芳并非涉案合同主体,原告仅以被告刘秀芳系被告城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主张刘秀芳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
结合刘秀芳代表青岛城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在结算中签字,以及刘秀芳与原告之间劳务费支付凭证,对青岛城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吕思海与原告之间就涉案项目并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并非合同相对人。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吕思海系青岛城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并以此要求被告吕思海承担工程款支付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
原告庭审中提交的2013年8月30日沽田老街商业综合楼(海都美术馆)工程量结算单,被告刘秀芳在项目部签字(甲方)处签字,确认截止到2013年8月30日涉案工程人工费+材料费合计为10379380元,质保金518969元,余款总计3756278.75元未付。故本院对刘秀芳在工程量结算单中签字系代表被告青岛城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工程量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自认结算后收到涉案工程款205万元,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就案外人荣秀珍向被告刘秀芳账户转账的30万元系履约保证金30万元,并要求返还的主张,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履约保证金有相关约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30万元的性质,且被告刘秀芳对该30万元认为该笔转账系是个人之间的借款,并非履约保证金,综上,对原告主张荣秀珍向被告刘秀芳账户转账的30万元系履行原告与被告青岛城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并要求返还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为,被告青岛城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2225247.75元(3756278.75元+518969元-2050000元)。对原告主张支付自2017年8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青岛城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以2225247.75元为基数计算自2017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判决:一、被告青岛城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雄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程款2225247.75元。二、被告青岛城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雄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2225247.7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8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及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青岛雄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2元,由被告青岛城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794元,原告负担320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青岛城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提交其就涉案项目与吕思海签的《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付款转账凭证3份5张。证明事项:其与吕思海存在沽田老街综合楼项目(即海都美术馆)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并且劳务费已全部结算付清。吕思海以及刘秀芳对此并无异议,韩红伟只能依据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城建公司与韩红伟无合同关系没有付款义务。青岛雄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质证称,对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是属于城建公司基于案件诉讼所补充的新材料,并不是形成于签约时间2013年11月18日。同时提交城阳区建筑管理局电脑截图一份,证明上诉人是劳务分包的发包人,被上诉人是承包人。吕思海、刘秀芳对此并无异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青岛城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其与吕思海存在沽田老街综合楼项目(即海都美术馆)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并且劳务费已全部结算付清,其对青岛雄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无合同关系没有付款义务,青岛雄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只能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的上诉理由成立。一是,青岛雄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是与吕思海签订的《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而非青岛城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二是,青岛雄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自认的已收工程款205万元,都是刘秀芳和吕思海支付的,而非青岛城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本案中均认可刘秀芳和吕思海是夫妻关系;三是,尽管刘秀芳在青岛国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青岛城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委托代理人处有签字,但已经生效的本院(2022)鲁02民终39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秀芳与青岛城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代理关系,该案与本案所涉及的工程项目都是青岛国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同一时期的工程。四是,青岛雄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就同一事实,在城阳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4民初18865号民事案件中要求青岛城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的是在未支付吕思海工程款范围内的付款责任,该足以说明其自认的合同相对人是吕思海,而非青岛城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足以认定青岛雄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并非与青岛城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而是与吕思海、刘秀芳存在合同关系,同时,青岛雄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主张工程价款所依据的工程量确认单亦非青岛城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而是刘秀芳出具。由此可见,青岛雄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青岛城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亦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青岛城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工程价款的法定事由,青岛雄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向青岛城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欠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青岛城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对责任承担主体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4民初7621号民事判决书;
二、被上诉人吕思海、被上诉人刘秀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青岛雄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程款2225247.75元及以2225247.7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8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及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
三、驳回被上诉人青岛雄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上诉人青岛城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2元,由被上诉人吕思海、被上诉人刘秀芳负担23794元,由被上诉人青岛雄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32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2元,由被上诉人吕思海、被上诉人刘秀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娜
审 判 员 王化宿
审 判 员 高中日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 璐
书 记 员 胡浩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