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212民初3151号
原告:青岛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青岛某某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负责人:***。
原告青岛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与被告青岛某某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城建)、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社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筑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城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社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659613.85元及以659613.8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工程交付之日起至起诉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1155.28元(自工程交付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二、判令被告某某城建支付滞纳金90235.7元;三、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9年9月3日,原告与某某城建签订《塑钢、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承包合同书》,约定某某城建将青岛市崂山医药物流配送中心项目塑钢、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该项目建设方为某某社区。合同约定项目工程量按实做面积计算。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按时保质保量完成项目工程,根据该项目铝合金塑钢门窗结算单计算,实际承包总价合计为2010682.0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15万元工程款和10%的总包配合管理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59613.85元拒不支付。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欠付的工程款,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为由拒付欠付的工程款。
庭后,原告表示对被告某某城建主张曾向原告转账工程款10万元,经原告核实,该笔款项原告确实收到,因此原告对诉讼请求作如下变更:
一、拖欠工程款额由659613.85元变更为559613.85元。
2010682.5元×(1-10%管理费)-1250000元(已付金额)=559613.85元。
二、利息金额由21155.28元变更为17948.06元。利息按照起诉日2023年1月18日至实际付清为止(暂计至2023年12月18日),以559613.8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17948.06元。
三、滞纳金金额由90235.17元变更为76555.17元。滞纳金自原告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之日2022年9月8日,暂计至2023年12月8日(共456日):559613.85元×日万分之3×456日=76555.17元。
四、某某社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某城建辩称,认可合同事实。原告确实实际施工,被告认可施工总造价,但原告所述的某某城建还款金额错误,某某城建实际还款1250000元,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期限未届满,因此某某城建不应支付其利息。目前某某社区尚欠某某城建相关款项未支付,根据《承包合同书》第5条第1、4款相关约定,只有在某某城建收到工程款后才可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诉请无依据。
针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被告主张对原告主张欠款数额559613.85元认可,但被告认为该款项未达付款期限;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不认可,滞纳金系重复主张,加重被告责任;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主张某某社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无据。
被告某某社区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某某城建作为甲方,某某建筑作为乙方签订《塑钢、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青岛市崂山区**路**号**项目塑钢、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乙方。关于工程量计算及承包单价:1、塑钢、铝合金门窗工程总量约为4300m2,工程总价暂定为200万元,此单价包含塑钢、铝合金门窗的五金配件、玻璃、安装费、运杂费、管理费、门窗框边塞缝费、卫生清理费、材质检测费及成品保护费等。(此价格包含3%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和10%的总包配合管理费,管理费的税金甲方承担,乙方每次支付管理费时扣除)。2、工程量按实地面积计算,以完成面的内墙实际洞口尺寸为标准计算面积。关于付款方式:1、价款支付按建设方付款比例付给乙方。2、建设方每次划拨的工程款,必须先进入甲方账户,由甲方扣除相关费用后拨给乙方,乙方存于账户专款专用。3、甲方收到建设单位付款后方可向乙方付款。关于违约责任:甲方需严格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否则每延误一天应偿还未支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三作为滞纳金,按日累计。
根据原告提交的《2019年***铝合金塑钢门窗结算单》、《青岛农商银行交易明细查询汇总表》等证据,2019年,某某城建项目经理***签字确认《2019年***铝合金塑钢门窗结算单》,并确认工程量属实,其单价按最终审计审定单价执行,结算单载明工程承包总价合计:2010682.05元。某某城建向某某建筑已支付工程款125万元。
根据原告提交的(2022)鲁0212民初1013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被告某某社区为青岛市崂山医药物流配送中心项目工程发包方,某某城建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某某社区已向某某城建支付工程款5900万,且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间为2021年12月28日。2023年10月,本院作出(2022)鲁0212民初101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某社区支付某某城建工程款12361007.56元及利息等。经查,(2022)鲁0212民初10130号案件一审判决作出后,某某城建及某某社区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23)鲁02民终15329号,2023年12月二审案件调解结案。
另,原告称,某某城建把其中门窗制作部分分包给了原告且原告承包该工程系包工包料进行施工,2019年12月30日左右完工,合同约定被告收取10%的管理费,所以原告是按照结算金额的90%主张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建筑与被告某某城建签订的《塑钢、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现原告已完成相应施工,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不持异议,双方均认可结算总价为2010682.5元,且原告认可被告某某城建已支付工程款125万元以及应扣除10%的总包配合管理费,故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城建支付工程款559613.85元,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所提付款期限未届满,根据原告提交的(2022)鲁0212民初10310号民事判决书,至该案判决时某某社区已向某某城建支付案涉工程工程款5900万元,且双方就剩余工程款达成调解,故被告上述主张缺少依据。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某某社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被告某某社区系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或基于其他事由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上述主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双方合同约定,甲方需严格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否则每延误一天应偿还未支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三作为滞纳金,原告主张的实质为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标准过高,结合原告实际损失,酌定滞纳金以559613.85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3年4月4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欠付款项利息,且已支持原告上述有关滞纳金的主张,故利息部分本案中不再支持。
被告某某社区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某某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559613.85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559613.85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4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青岛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青岛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96.14元,由被告青岛某某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该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网站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案件上诉登记号:186900000381936。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期届满七日后仍未预交,法院将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经常居住地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存在转移、隐匿、毁损财产或其他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