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108民初1685号
原告:河北杰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段村乡西段村。
法定代表人:肖连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石家庄市贤达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万达广场B座170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正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杰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轩建筑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贤达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轩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贤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杰轩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吊篮租赁费125225元及利息(自2019年7月17日开始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吊篮用于被告施工的新庄旧村改造项目的施工现场。同时合同约定,吊篮的数量为60套(多出台数以实际为准),日租金为35元/套/日,最低使用天数为60天,超过60天的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吊篮交付给了被告,后被告于2018年10月13日至2019年4月14日分七次为原告开具了开工报告,根据报告显示被告实际共租用原告吊篮110台。吊篮启用后双方开始计费,并于2019年1月20日和2019年7月16日双方办理了费用结算手续,共计产生的租赁费为235225元,被告支付给原告11万元,现还尚欠原告租赁费125225元未支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据相关民事法律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从而捍卫法律的尊严。
被告贤达公司辩称,被告不拖欠原告租赁费,虽然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但实际仅使用了5台吊篮,经双方核算总费用1万元,也已经付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8日原告杰轩建筑公司与被告贤达公司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一份,内容为原告将电动吊篮出租给被告使用,型号630#,数量60台,日租金35元/台,预交押金60000元,被告所租吊篮最低使用不足60天,按60天计算,超过60天,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赁费。原告称,被告于2018年11月19日至2019年4月14日租用石家庄杰轩起重租赁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轩起重公司)吊篮设备共计110台,实际是原告的设备,共产生租赁费235225元,被告于2018年1月份支付了110000元,尚欠租赁费125225元。被告对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无异议,辩称仅用了原告5台吊篮,根据原告提交的开工报告,被告使用的是杰轩起重公司的吊篮,与原告无关,且5台吊篮的租赁费10000元已经支付给了原告。
原告提交了两份机械租赁费用结算明细表,其中2019年1月20日的明细表显示租赁单位为杰轩起重公司,租赁台数为105台,租赁费合计221400元;2019年7月6日明细表显示租赁单位为杰轩建筑公司,台数为5台,租赁费合计10000元。原告称7月6日的结算明细单上合计处数额由“13825”涂改为“10000元”是当时认可被告于2019年8月15日前付清所有租赁费,就支付10000元,后来被告一直没有给钱,不认可了。被告辩称应按结算单的数额10000元支付,且被告已经支付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开工及结算清单,显示涉及本案原告的租赁台数为5台,租赁费10000元,被告已实际支付给原告租赁费共计110000元,其中包括本案租赁原告的5台吊篮10000元的租赁费,故涉及本案原告租赁费被告已经履行完毕。本院认可。剩余105台的租赁费租赁单位为杰轩起重公司,与本案原告无关联,应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杰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02元,由原告河北杰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七日内到河北银行交纳上诉费2804元并向本院提交缴费凭证。收款单位名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银行账户:62×××47。逾期不缴纳,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陶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