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04民终18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御景苑1号楼2-22-221号。
法定代表人:范晓静,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超,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柳,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河北省***市裕华区万达广场B座1709号。
法定代表人:宋贤杰,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强,河北法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市贤***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21)冀0404民初1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因河北**贸易有限公司向***市贤***工程有限公司的建设项目供应钢材是通过赵某进行,应追加赵某为本案当事人,进一步查明买卖合同的成立、履行等事实,以便确定河北**贸易有限公司是否与***市贤***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21)冀0404民初117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河北**贸易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543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白 燕
审判员 梁国华
审判员 武运红
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韩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