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崇阳县大桥建筑工程公司

耒阳市金安建筑器材租赁部、湖北省崇阳县大桥建筑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11民初6079号 原告:耒阳市金安建筑器材租赁部,经营场所湖南省耒阳市水东江街道办事处水东江居委会15组。 经营者:***,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瀛启启邦显辉(**)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崇阳县大桥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崇阳县天城镇仪表路(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耒阳市金安建筑器材租赁部(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北省崇阳县大桥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赁器材钢管53125米、扣件46091个、顶托3258个、工字钢2176米、套管362个、轮扣16605米;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2月1日始至全部租赁器材返还之日止的全部租赁款,暂计算至2021年11月30日为292803.2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井费用6400元(1600元×4);5.判令被告自2021年11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15.4%/年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全保函费用、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为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五条标准计算租金,第五项诉讼请求为以292803.2元为基数进行计算,第六项诉讼请求只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原、被告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等周转设备材料,用于承建迎宾华府项目,租金按照实际租用天数计算,被告应于每月末支付租金,逾期付款的按0.3%/天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逾期付款超过60天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指定***为项目负责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器材。但截至2021年11月30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租金80000元,尚有租金292803.2元没有支付。另原告应被告项目负责人***的要求,完成4个电梯并施工,共计6400元。现被告严重逾期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相应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甲方、出租方)与被告(乙方、承租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1.乙方因承建迎宾华府工程需要租用甲方建筑器材,乙方租用甲方钢架管、扣件、顶托、轮扣、工字钢等建筑器材,实际数量及时间以发收(验)货单据为准。2.租赁期间自2020年11月25日起至2021年12月30日止;租赁期间届满,乙方未归还租赁物的,视同乙方继续承建租赁物,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3.乙方在提货时由经办人点清数量,验收质量,如有异议及时向甲方提出更换,乙方经办人在发货单上的签字视为对数量和质量合格的确认,甲方不承担乙方在使用中所产生的任何责任。4.乙方提货、送回地点均为甲方仓库,仓库所在地为耒阳里*****煤坪,乙方送回租用的器材时,甲方按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验收标准进行检验。甲方可为乙方代办运输,装、卸和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装、卸车费按如下标准计算:18元每吨,钢管250米/吨,扣件1000套/吨顶托,顶托200套/吨,工字钢0.5元/米。5.钢架管成本为15元/米,租金0.011元/天/米;扣件成本5元/套,租金0.006元/天/套;轮扣成本18元/米,租金0.023元/天/米;工字钢成本60元/米,租金0.08元/天/米;顶托成本15元/套,租金0.03元/天/套;套筒6元/个,租金0.02元/天/个。6.租金按租用天数计算,从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租期不足三十天,按三十天计租金;租期超过三十天,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租金,以发货单和收(验)货单为结算凭据。乙方应于每月末支付当月租金,未按时支付的,每天按应缴租金的3‰计算违约金至租金付清之日止。如乙方逾期60天不交付租金的,甲方有权单方决定是否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所有款项。7.乙方需另外交纳下列费用:扣件洗油费按0.2元/套收取(乙方不得自行洗油),顶托洗油按0.5元/套收取,若钢架管折弯按1元/根计收校直费用,若超长超短钢架管改制,按5元/根计收其费用。顶托底板变形修理费按5元/个收取。8.赔偿费收取标准:乙方丢失或损坏器材的,甲方有权按建筑器材成本价值的120%计收赔偿费;丢失或损坏扣件螺杆、螺帽的,按0.5元/套计收赔偿费;丢失顶托螺帽按5元/个赔偿;丢失顶托底板按5元/块赔偿;顶托脱焊按5元/套赔偿。9.租赁期限届满后,如乙方没有归还租赁物,则甲方有权要求归还租赁物,也有权视为丢失器材而要求直接支付赔偿费,乙方同意在向甲方全额付清赔偿款前,仍按本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租金;合同确认项目负责人、经办人、项目负责人的预留签字均为***。10.在履行合同中如有纠纷,双方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有权向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12月2日至2021年8月14日期间向被告发送了钢管53133米、扣件46113个、顶托3340个、工字钢2176米、套管362个、轮扣28114.3米。被告仅归还钢管8米、扣件22个、顶托82个、轮扣11509.3米。收、发货单上均有***签字确认,原告根据收、发货单统计《金安建筑租赁部租金计算清单》,据此主张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在租器材数量及租金为:钢管53125米、租金143031.48元,扣件46091个、租金64240.96元,顶托3258个、租金21913.14元,工字钢2176米、租金30493.4元,套管362个、租金1907.88元,轮扣16605米、租金111216.34元。上述租金共计372803.2元。被告支付80000元租金后,再未支付任何款项。 因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等款项未果,原告于2022年4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材料,送达之日为2022年6月12日。庭审中原告陈述涉案项目仍在施工,诉请返还的设备被告没有报丢失,据了解还在项目中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一、关于合同解除 《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60天不交付租金的,原告有权单方决定是否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所有款项。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钢管、扣件建筑器材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等费用已超过60天,该违约情形已符合约定合同解除条件,且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出租建筑器材并获取租金的缔约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确认于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22年6月12日予以解除。 二、关于欠付租金 《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已明确器材的租金标准,原告提交的收、发货单均有合同指定签字人员***签字确认,原告据此统计《金安建筑租赁部租金计算清单》内数据符合事实,确认截至2021年11月30日被告欠付的租金为372803.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0000元后,原告主张租赁费292803.2元,符合事实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未还器材 根据收、发货单,截止2021年11月30日,被告仍有钢管53125米、扣件46091个、顶托3258个、工字钢2176米、套管362个、轮扣16605米未归还。《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现已解除,且被告欠付原告租金,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器材,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现仍实际占用器材,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已确认器材无法返还或已向原告报失,故原告主张按约定租金标准计收器材返还之日止的租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后续租金标准为:钢架管584.38元/天(53125米×0.011元/天/米)、扣件276.55元/天(46091套×0.006元/天/套)、顶托97.74元/天(3258套×0.03元/天/套)、工字钢174.08元/天(2176米×0.08元/天/米)、套筒7.24元/天(362个×0.02元/天/个)、轮扣381.92元/天(16605米×0.023元/天/米)。 四、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 《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应于每月末支付当月租金,未按时支付的,每天按应缴租金的3‰计算违约金至租金付清之日止。被告未按约付清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以292803.2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5.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本院审查后认为,该项约定的标准过高。综合考量原告的实际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酌情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对于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电梯井费用 《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并未约定电梯井费用,原告提供的录音未有原始载体核对,亦未提供施工记录,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第七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耒阳市金安建筑器材租赁部与被告湖北省崇阳县大桥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解除时间为2022年6月12日; 二、被告湖北省崇阳县大桥建筑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耒阳市金安建筑器材租赁部支付截至2021年11月30日的租赁费292803.2元; 三、被告湖北省崇阳县大桥建筑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耒阳市金安建筑器材租赁部返还钢管53125米、扣件46091个、顶托3258个、工字钢2176米、套管362个、轮扣16605米;并按钢架管584.38元/天、扣件276.55元/天、顶托97.74元/天、工字钢174.08元/天、套筒7.24元/天、轮扣381.92元/天的标准支付2021年12月1日起至器材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后续租金; 四、被告湖北省崇阳县大桥建筑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耒阳市金安建筑器材租赁部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92803.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21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耒阳市金安建筑器材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94元,由被告湖北省崇阳县大桥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