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新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新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合肥市蜀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肥蜀山高科园区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0104民初8006号
原告:合肥新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望江西路198号信旺华府骏苑9幢8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2089500。
法定代表人:胡立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嵘,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圆圆,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蜀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新产业园振兴路(7#研发楼)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90166632G。
法定代表人:林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宏武,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蜀山高科园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科技创业园区稻香路南创业大厦508、5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980819XE。
法定代表人:张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莉君,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宏武,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蜀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新产业园井岗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104746776657R。
法定代表人:韩东,主任。
原告合肥新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市蜀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肥蜀山高科园区发展有限公司、合肥蜀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合肥新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暂计70万元(最终以审计或评估价为准),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暂计15万元(利息损失从2014年10月31日起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暂计至起诉之日),付至款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审计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合肥蜀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蜀山管委会)、合肥蜀山高科园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公司)因建设合肥市蜀山新产业园区内世界名酒电商总部基地项目需要供电,将世界名酒总部基地基建变及高压线路架设工程交给原告施工。2015年6月13日,被告蜀山管委会、高科公司通过其下属公司即被告合肥市蜀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就上述工程签订《世界名酒总部基地基建变及高压线路架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世界名酒总部基地基建变及高压线路架设工程;工程地点为合肥市蜀山新产业园区汶水路与沁源路交口;工程价款为本工程暂定工程造价为柒拾万元整,工程结束后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付款方式为工程验收合格送电后付至合同价70%,余款待审计定案后一次性无息付清。违约责任为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如不及时支付工程款或甲方其他原因造成延误工期和经济损失,甲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双方责任义务等内容。
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承包工程的具体施工。2014年10月,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原告与被告对施工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出具双方认可的工程技术业务联系单。后原告多次要求结算付款,但被告至今未付工程款。
被告合肥蜀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是由合肥市蜀山新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变更名称而来。被告合肥蜀山高科园区发展有限公司是合肥蜀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招商引资、促进园区发展服务而设立的全资控股公司。被告合肥市蜀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弘物业)是合肥蜀山高科园区发展有限公司为园区发展建设与管理而设立的全资控股公司。原告多次向三被告主张工程款,三被告均不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具状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施工的案涉工程与被告合肥市蜀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第六条第4项约定:“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则提交合肥市仲裁机构仲裁”。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合肥市蜀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本院受理该案件提出管辖权异议,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合肥新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孟凯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叶潇潇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
(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
(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