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91民初2579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9月11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闯,安徽华人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安徽省飞豪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香樟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飞豪,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82年7月30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告:合肥高新城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长江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8566519Y(1-1)。
法定代表人:卫五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明,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飞豪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豪公司)、**、合肥高新城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城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闯,被告高新城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明、王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飞豪公司、**支付工程款149936.94元,被告高新城创公司在欠付飞豪公司工程款范围之内承担付款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飞豪公司与**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将飞豪公司通过投标方式取得2013-2014年度合肥市小额零星工程定点单位项目的承包权的建设任务交于**施工,并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2014年12月20日,飞豪公司与高新城创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飞豪公司负责施工合肥高新区紫兰苑商业及周边绿化工程,工期为40天,合同价款为70万元。飞豪公司依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要求被告**组织施工。2014年12月25日,**与***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将该工程交于***实际施工。该工程于2015年3月10日开工,同年5月10日竣工,***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经鉴定该工程造价为569936.94元。飞豪公司、**尚欠***工程款149936.94元未付。飞豪公司、**应支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高新城创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请求依法支持***诉请。
被告飞豪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高新城创公司辩称:1、我方与飞豪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案涉工程的施工方为飞豪公司,***并不是该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其请求我方向其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应当依据与**的协议书向**要求支付相应的款项,而不是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高新城创公司提出诉请;3、***与**签订的合同,并不是与飞豪公司,不能证明***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因此***不能要求我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4、就案涉工程我方有148144元工程款未支付,但是案涉工程还有部分的质量问题需要扣除部分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飞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由其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15日,高新城创公司与飞豪公司签订《合肥招标投标中心小额零星项目定点招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高新城创公司将紫兰苑商业及周边环境绿化工程发包给飞豪公司承建,养护期两年。开工日期2014年12月20日,竣工日期2015年1月30日。
2013年12月2日,飞豪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已通过投标方式取得2013-2014年度合肥市小额零星工程定点单位项目的承包权。根据公司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将本工程的施工任务交乙方组织施工,乙方是甲方的施工负责人,且愿意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方式承担本工程项目的施工任务。合同价款暂定为按实结算,且甲方按照工程价款的7.5%向乙方收取工程管理费,于每次建设单位工程款到账后直接扣取,工程决算后按工程决算价最终结算。
2014年12月25日,***与**签订了《协议书》,约定:1、**将合肥高新区紫兰苑商业及周边绿化工程全部交于***实际施工;2、**在《内部承包协议书》的权利由***享有,义务由***承担。
上述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于2015年5月10日竣工,2017年6月5日移交给高新城创公司。2018年3月6日,经审计机构审定价为569936.94元。2018年6月27日,高新城创公司与飞豪公司进行结算,扣除高新城创公司支付飞豪公司的工程款420000元,尚欠148144.94元。
另查,2015年12月20日,**在与***签订的《协议书》上注明:该工程已由***实际施工完毕。在庭审中***认可高新城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20000元,已由**转付给***,**尚欠***工程款148144.94元。
本院认为:飞豪公司作为总承包人承接工程后又以内部承包协议书的形式将全部案涉工程转包给**施工,**又以协议书的形式将案涉工程交由***施工,以上行为皆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无效。鉴于案涉工程已由***实际施工完毕,且已验收合格,**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148144.94元。飞豪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方,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高新城创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飞豪公司,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诉请要求高新城创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合同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8144.94元;
二、被告安徽省飞豪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安徽省飞豪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9元,由被告**、安徽省飞豪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 花
人民陪审员 张俊才
人民陪审员 李文兵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蕴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