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终4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贫,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闯,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高新城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长江西路22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8566519Y。
法定代表人:卫五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明,国浩律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凡,国浩律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省飞豪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香樟大道188号国信大厦18楼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1128432D。
法定代表人:陈飞豪,总经理。
原审被告:楚训,男,198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上诉人**贫因与被上诉人合肥高新城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城创公司)及原审被告安徽省飞豪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豪公司)、原审被告楚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皖0191民初2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贫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高新城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2、上诉费用由高新城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一审法院驳回**贫对高新城创公司的诉请显然与法律的规定相违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高新城创公司辩称:高新城创公司与飞豪公司签订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涉案工程的施工方为飞豪公司,**贫不是涉案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飞豪公司、楚训均未发表书面意见。
**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飞豪公司、楚训支付**贫工程款149936.94元,高新城创公司在欠付飞豪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飞豪公司、楚训、高新城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5日,高新城创公司与飞豪公司签订《合肥招标投标中心小额零星项目定点招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高新城创公司将合肥高新区紫兰苑商业及周边环境绿化工程发包给飞豪公司承建,面积约2500平米,养护期两年,合同价款暂定70万元,开工日期2014年12月20日,竣工日期2015年1月30日。
2013年12月2日,飞豪公司(甲方)与楚训(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已通过投标方式取得2013-2014年度合肥市小额零星工程定点单位项目的承包权。根据公司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将本工程的施工任务交乙方组织施工,乙方是甲方的施工负责人,且愿意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方式承担本工程项目的施工任务。合同价款暂定为按实结算,且甲方按照工程价款的7.5%向乙方收取工程管理费,于每次建设单位工程款到账后直接扣取,工程决算后按工程决算价最终结算。
2014年12月25日,**贫与楚训签订了《协议书》,约定:1、楚训将合肥高新区紫兰苑商业及周边绿化工程全部交于**贫实际施工;2、楚训在《内部承包协议书》的权利由**贫享有,义务由**贫承担。
上述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于2015年5月10日竣工,2017年6月5日移交给高新城创公司。2018年3月6日,经审计机构审定,涉案工程价款为569936.94元。2018年6月27日,高新城创公司与飞豪公司进行结算,扣除高新城创公司支付飞豪公司的工程款420000元,尚欠148144.94元。
另查明,2015年12月20日,楚训在与**贫签订的《协议书》上注明:该工程已由**贫实际施工完毕。在庭审中**贫认可高新城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20000元,已由楚训转付给**贫,楚训尚欠**贫工程款148144.94元。
一审法院认为:飞豪公司作为总承包人承接工程后又以内部承包协议书的形式将全部涉案工程转包给楚训施工,楚训又以协议书的形式将涉案工程交由**贫施工,以上行为皆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无效。鉴于涉案工程已由**贫实际施工完毕,且已验收合格,楚训应当支付**贫剩余工程款148144.94元。飞豪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方,应当在欠付楚训工程款的范围内向**贫承担给付责任。高新城创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飞豪公司,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贫诉请要求高新城创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合同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楚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贫支付工程款148144.94元;二、安徽省飞豪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楚训工程款的范围内向**贫承担付款责任;三、驳回**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99元,由楚训、安徽省飞豪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另,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高新城创公司与飞豪公司就涉案紫兰苑商业及周边环境绿化工程签订的《合肥招标投标中心小额零星项目定点招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飞豪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交由楚训内部承包,后楚训又将涉案工程交由**贫施工,因楚训、**贫均无相应的施工资质,故飞豪公司与楚训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楚训与**贫签订的《协议书》,均为无效,但鉴于涉案工程已由**贫施工完毕,且已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一审法院据此判令楚训应支付**贫剩余工程款148144.94元及飞豪公司在欠付楚训工程款的范围内向**贫承担给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贫与高新城创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其上诉要求高新城创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299元,由**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建群
审判员 余海兰
审判员 方玮韡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鲍晶晶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