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飞豪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省飞豪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楚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02民初4141号
原告:*全贫,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闯,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飞豪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香樟大道188号国信大厦18楼B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楚训,男,***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告:合肥市瑶海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大兴镇漕冲村丰收组1幢。
法定代表人:阎成刚,总经理。
原告郑全贫诉被告安徽省飞豪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豪公司)、楚训、合肥市瑶海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瑶海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飞豪公司、楚训、瑶海城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飞豪公司、楚训支付原告工程190764.68元,被告瑶海城投公司在欠付飞豪公司工程款的范围之内承担付款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日被告飞豪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将飞豪公司通过投标方式取得2013-2014年度合肥市小额零星工程定点单位项目的承包权的建设任务交于被告楚训,并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2014年6月,飞豪公司与瑶海城投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飞豪公司负责施工瑶海区2014年度绿化大会战零星地块绿化施工5标段工程,工期为20天,合同价款为95万元。飞豪公司依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要求被告楚训组织施工。2014年6月2日,被告楚训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1份,将该工程交于原告实际施工。该工程于2014年6月10日开工,同年6月30日竣工,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经鉴定该工程造价为888113.68元,被告飞豪公司、楚训尚欠原告工程款190764.68元未付。原告认为被告飞豪公司、楚训应支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被告瑶海城投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诉请。
被告飞豪公司、楚训、瑶海城投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瑶海城投公司为“瑶海区2014年度绿化大会战零星地块绿化施工5标段工程”的建设单位,其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飞豪公司建设施工。2013年12月2日,飞豪公司与楚训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将该工程转包给楚训施工。2014年6月2日,楚训与原告*全贫签订协议书,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4年6月30日工程竣工,经合肥市瑶海区审计局委托,2017年1月10日,安徽安瑞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案涉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一份,其中结算审定签署表中确认审定结算造价为888113.68元,瑶海城投公司与飞豪公司均加盖公章确认,郑全贫代表承包单位飞豪公司签名。当日,楚训在上述与*全贫签订的协议书中备注:该工程已由乙方(***)实际施工完成。2017年8月30日,瑶海城投公司确认接收案涉工程。2017年9月20日,飞豪公司与瑶海城投公司财务人员对账确认已付工程款为697349元,原告认可收到工程款645047.83元,同意被告扣除7.5%的管理费52301.18元,请求被告剩余工程款数额为190764.6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基本信息、被告瑶海城投公司与飞豪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飞豪公司与楚训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楚训与*全贫签订的《协议书》、《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结算审定签署表》、《付款对账明细表》《绿化工程移交表》、《绿化工程验收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瑶海城投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其将工程发包给被告飞豪公司施工,飞豪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楚训,楚训又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楚训与***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协议应为无效合同。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已移交给瑶海城投公司,工程款经瑶海城投公司与飞豪公司结算确认为888113.68元,已付款数额为697349元,*全贫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法有权主张剩余工程价款190764.68元。楚训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将案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支付其剩余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飞豪公司违法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且未到庭抗辩并举证证明其已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故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飞豪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承担合同主体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瑶海城投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未到庭抗辩并举证证明其已支付剩余工程款,依法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飞豪公司、瑶海城投公司、楚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当事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楚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全贫工程款190764.68元;
二、被告合肥市瑶海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安徽省飞豪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郑全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0元,由被告楚训、合肥市瑶海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安徽省飞豪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
人民陪审员涂**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