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艺源建筑艺术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夏州与安徽艺源建筑艺术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203民初3221号
原告:夏州,男,198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建筑业,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杰,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艺源建筑艺术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毫州路1号世纪家园12幢B座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20436XU(1-3)。
法定代表日人:曲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胜,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裕生,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州诉被告安徽艺源建筑艺术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艺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受理,于2019年11月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杰、被告艺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裕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04147.61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5月6日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6日,被告艺源公司通过中标承建了芜湖市高新区服务外包创业中心4#楼装饰工程项目,中标价为4187179.24元。该工程实际由原告施工,原告为现场负责人。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所有的装饰、安装工程。该工程经审计工程总造价为4366335.41元,被告只陆续向原告累计付款3962187.8元,余款404147.61元至今未付。因多次催要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不是本案涉案工程转包合同的相对方,其作为该合同相对方的代理人无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合同权利;二、原告不是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案涉工程款。虽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个人账户明细表中被告曾向原告银行账户汇入工程款,但被告系经实际承包人同意授权将工程款支付至其银行账户。此外,原告没有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对案涉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无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艺源公司中标芜湖市高新区服务外包创业中心4#楼装饰工程,中标价为1487179.24元;工期为60天个日历天。
2014年7月,芜湖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发包人)与艺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芜湖市高新区服务外包创业中心4#楼办公用房装饰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承建施工图内的所有工程;开工日期2014年7月12日,竣工日期2014年9月12日;金额4187179.24元;工程款按月进度的85%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结算并审计确定后支付总造价的95%,余款待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工程质量保修金一般不超过施工合同价款的3%,本工程约定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因使用方认为导致乙方所施工的内房遭到损坏,乙方将不予维修;合同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
2014年7月12日,案涉工程开工。2014年8月23日,盛方德出具《申请》一份,载明:“兹有芜湖项目部盛方德申请支付“高新区服务外包创业中心4#楼装饰工程”的工程进度款150万元整,授权支付至如下账户开户名:夏州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芜湖南瑞分理处账号:62×××83申请人:盛方德2014年8月23日”。2018年8月25日,经审核,艺源公司同意暂付工程款150万元。2014年8月27日,艺源公司向夏州转款150万元。后艺源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3日、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14日、2015年1月5日、2015年2月16日向夏州各转款330000元、700000元、250000元、100000元、382187.8元。2017年5月5日,盛方德向艺源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艺源公司承建的高新区服务外包创业园4#楼装饰工程进度款柒拾万元整。同意支付到夏州账户建行芜湖南瑞分理处卡号:62×××83此据盛方德2017.5.5”。同日,艺源公司向夏州转款700000元。以上艺源公司向夏州共计转款3962187.8元。
另查明:2014年8月26日,夏州(代理人)与案外人盛方德(授权人)签订《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盛方德,现授权委托夏州代表我在艺源公司承建的芜湖市高新区4#楼10-20层办公室等装饰、安装工程内部经济承包责任协议的签署。代理人在内部承包协议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后艺源公司(甲方)与夏州(乙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内部经济承包责任协议》一份,约定甲方经研究决定聘用乙方作为芜湖市高新区4#楼10-20层办公室等装饰、安装工程的施工负责人,并承包该工程项目的施工工作,全面负责该项目在建设过程中所涉及到的一切工程内容,并对因此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和安全事故负全部责任;协议还就工程名称、工程款支付及结算方法、履约保证金等做了约定。
再查明:2014年9月25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12月26日,案涉工程经审计工程总价为4366335.41元。庭审中,双方对案涉工程总价款及已付款均无异议。因余款催要无果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内部经济承包责任协议》复印件一份、竣工总结一份、结算审核报告一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复印件一份、银行转账明细一组、被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一份、《申请》一份、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企业转账电子回单一份、《收条》复印件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本案中,原告虽以其个人名义和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内部经济承包责任协议》,被告亦将相应工程款支付至原告个人账户,然从被告提供的盛方德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申请》及《收条》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上述行为均系在委托人盛方德的授权范围内从事行为,且被告对盛方德和原告之间的代理关系明知,故上述内部经济承包责任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为盛方德和本案被告,原告和被告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以其个人名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夏州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18元,免予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 迹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维丽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