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艺源建筑艺术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与***、安徽艺源建筑艺术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0207民初2015号之二
原告:***,男,197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被告:***,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
被告:安徽艺源建筑艺术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亳州路1号世纪家园12幢B座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20436XU。
法定代表人:曲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艺源建筑艺术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6年6月,被告安徽艺源建筑艺术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承建位于芜湖市鸠江区育红小学旭日天都校区装饰工程,被告***系工地现场负责人。被告***将其中吊顶装饰转包给原告承建。2016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确认原告承建的装饰工程款为126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6年7月25日前付款10万元,余款在中秋节前付清,逾期按日息二分处罚。现被告未按约支付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6000元及逾期利息(分别自2016年7月26日起以80000元为基数,2016年9月15日起以4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计算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徽艺源建筑艺术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诉讼请求虽是支付工程款,但是依据的是被告***出具的工资款欠条,所以,本案的案由是拖欠劳动报酬纠纷,属于普通民事纠纷。涉案工程位于芜湖市××区,而非鸠江区。本案的两个被告所在地以及涉案工程均不在芜湖市××区,而被告安徽艺源建筑艺术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为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故本案应由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请求贵院将该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因承建育红小学旭日天都校区吊顶装饰工程,并就工程款的给付事宜发生争议诉至本院,故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而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而装饰装修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法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而育红小学旭日天都校区虽由镜湖区教育局负责管理,但其校址所在地位于芜湖市××区境内,故原告依据工程所在地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综上,被告安徽艺源建筑艺术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安徽艺源建筑艺术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安徽艺源建筑艺术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秦文波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潘真真
书 记 员 俞明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项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