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艺源建筑艺术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与艺源建筑艺术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民一初字第01222号
原告:***,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承弘,安徽范承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艺源建筑艺术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曲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汉族。
原告***与被告安徽艺源建筑艺术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承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艺源建筑艺术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09年11月,安徽艺源建筑艺术设计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包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阳县支行营业部装修工程。之后,其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在组织施工中,于2009年12月30日与***签订了以**为甲方,***为乙方的《工程承包用工合同书》。合同书就双方责任、计价与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在工时费及付款方式中约定:该工程总造价133.52万元,***负责该工程中的所有用工工程的工时费用(不包含垃圾外运),工时费为30万元。如有增加和变更的工程也按此比例计算。2010年1月27日,**又与***签订了《塑钢窗承包协议书》,约定由***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为该工程安装塑钢窗,面积为311.42平方米,总价为56055.60元,其中16元/m2工时费另行扣除。工程结束后,经审核,内装饰改造工程合同价1335122元,改造变更部分造价77732.42元,合计造价1412854.42元。合同外审核价为446704.11元,两项合计1859558.53元。按约定工时费与工程价款的比例为22.468%,即工时费为417805.60元。制作安装塑钢窗的工程价款为51073元。两项合计为468878.60元,扣除已付310000元,尚欠158878.60元。加后期修工料2200元,合计欠款161078.60元。经多次催要,**等虽不否认欠款事实,但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付至今。***曾于2012年7月向凤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故于2013年12月撤回起诉。***与**签订《工程承包用工合同》和《塑钢窗承包协议书》后,***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有义务按约定支付内装饰工时费和安装塑钢窗工程价款,其拖延不付显属违约。安徽艺源建筑艺术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阳县支行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将所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应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决**支付拖欠的劳务费及工程价款161078.6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安徽艺源建筑艺术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安徽艺源建筑艺术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安徽艺源建筑艺术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未提出答辩。
***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的成立,提交了如下证据:
1、***的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安徽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保中标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安徽艺源建筑艺术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中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阳县支行营业部装修工程。
3、安徽艺源建筑艺术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项目经理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安徽艺源建筑艺术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资质。
4、**的身份信息。用以证明**的身份情况。
5、工程承包用工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与**签订用工合同,约定用工及费用计算方式。
6、塑钢窗承包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与**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量及相应价款计算方式。
7、工程结算审核结果定案表一份。用以证明工程造价和审核结果。
8、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2)凤民一初字第0135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在2012年起诉后撤诉。
安徽艺源建筑艺术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证据1、2、3、4、5、6、7、8,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1月19日,安徽艺源建筑艺术设计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阳县支行营业部装修工程。之后,其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施工。**在施工中,就用工问题于2009年12月30日与***签订了以**为甲方,***为乙方的《工程承包用工合同书》。合同书就双方责任、计价与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在付款方式中约定:该工程总造价133.52万元,***负责该工程中的所有用工工程的工时费用(不包含垃圾外运),工时费为30万元。如有增加和变更的工程也按此比例计算。工时费按工程进度付款,拆除一层及一层管线齐付5万元,二层至五层管线及一层瓦工齐付5万元,二层至五层木工齐付10万元,一层除油漆外结束负5万元,二至五层油漆全部结束付5万元,剩余等审计结束后扣除5%后一次性付清。2010年1月27日,**又与***签订了《塑钢窗承包协议书》,约定由***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为该工程安装塑钢窗,面积为311.42平方米,总价为56055.60元,其中16元/m2工时费另行扣除。工程结束后,经审核,内装饰改造工程合同价1335122元,改造变更部分造价77732.42元,合计造价1412854.42元。合同外审核价为446704.11元,两项合计1859558.53元。制作安装塑钢窗的工程价款为51073元。**已付工时费及工程款310000元。***曾于2012年7月向凤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故于2013年12月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安徽艺源建筑艺术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阳县支行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将所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后**又将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承包人***,**与***签订的《工程承包用工合同书》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阳县支行装修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因此,***请求按工程总造价支付工时费及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用工合同书》及工程结算审核结果定案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阳县支行装修工程价款1859558.53元,按**与***约定的工时费与工程价款比例,即30万元比133.52万元,**应支付***工时费417815.73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塑钢窗承包协议书》,制作安装塑钢窗的工程价款应为51072.88元。两项合计,**共应支付***468888.61元,扣除**已付的31万元,还应支付158888.61元;***主张后期修工料2200元,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请求**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因其与**签订的《工程承包用工合同书》与《塑钢窗承包协议书》无效,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请求安徽艺源建筑艺术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相对性原则,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工程承包用工合同书》与《塑钢窗承包协议书》均系**与***签订,***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其签订合同系受安徽艺源建筑艺术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安徽艺源建筑艺术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时费及工程款158888.61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安徽艺源建筑艺术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传利
审 判 员  郑维堂
人民陪审员  尹协荣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 敏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