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艺源建筑艺术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艺源建筑艺术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2民终3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艺源建筑艺术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
上诉人安徽艺源建筑艺术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艺源公司)因与上诉人余小平、原审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7)皖0207民初2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艺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余小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艺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余小平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的案由是劳动争议或买卖合同纠纷,不应当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首先,***提起诉讼的依据是***出具的欠条,上面明确记载***欠余小平的吊顶工人工资;其次,根据***当庭陈述,***是吊顶工程的材料供应商,其垫资提供了部分吊顶及其他部分的装修材料,故欠条中的欠款也不是工程款,而是材料款;再次,艺源公司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查明的“该装饰工程实际由***施工”与事实不符。2、一审法院查明的“原告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接部分吊顶的安装工作,原告依约完成吊顶安装工作”没有事实依据。3、一审法院认定余小平主张的126000元全部为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余小平与***之间装修装饰工程合同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艺源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3、一审法院判决艺源公司与***对余小平的诉讼请求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辩称:1、艺源公司通过中标取得涉案工程的建设施工权,却没有实际施工,而将该工程违法转包了给***,***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向***出具的欠条的内容虽然载明了是工人工资款,实际上是装饰的劳务费用,也是装饰的工程款。本案应当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述称:案涉工程款是用在该工程项目上面的,该项目实际是***施工的,***是施工现场负责人,所有费用都是从***的银行卡汇出去的。***的工程款是用在育红小学工地上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艺源公司支付***工程款126000元及逾期利息(分别自2016年7月26日起以80000元为基数、2016年9月15日起以4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计算利息);2、***、艺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艺源公司中标承建了育红小学旭日天都校区装饰工程后与芜湖市育红小学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该装饰工程实际由***施工,***为施工现场负责人。该工程于2015年7月2日开工,8月12日竣工。在装饰工程施工过程中,因需要安装吊顶,***联系了***,并约定由余小平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接部分吊顶的安装工作。***依约完成了吊顶安装工作,并根据***的要求,给该装饰工程供应了部分石膏板、轻钢龙骨等其他施工材料。2016年6月30日,***与***就相关施工费用和材料费用进行了结算,并向***出具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经结算今欠余小平吊顶人工(工程项目:伟星城育红小学旭日天都分校)工资款共计:壹拾贰万陆仟元整。¥126000元。注:本工资款定于本月7月25号付清、违约按日息二分处罚。”另外,***又在该欠条下方注明“2016年7月25日之前付捌万元正(80000.00),余款在中秋节前付清。后***未能按约支付上述款项,故余小平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性质,虽然***出具的欠条中写明的126000元欠款事由是吊顶人工工资款,但在庭审中,***及***均表示该款项系吊顶工程施工包工包料费用及部分材料费用组成。由于***主要是从事吊顶工程的施工与安装,其与***之间并非单纯的买卖关系或劳务关系,故本案属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在承接吊顶安装工程时无相关装饰工程施工资质,其与***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应属无效,但育红小学旭日天都小区装饰装修工程已于2015年8月12日竣工,并已实际投入使用。故余小平仍有权主张相应的装饰装修工程款。二、芜湖市镜湖区教育局是育红小学旭日天都校区装饰工程的发包方芜湖市育红小学的主管单位,其出具的关于涂团文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和***以及***的当庭陈述均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确系涉案装饰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应***的要求,组织人员到该装饰工程施工现场进行包工包料的吊顶安装,直至施工结束。而在此期间,艺源公司作为该装饰工程已对外公示的中标承建方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或拒绝余小平的施工安装。另外,艺源公司作为承包人应以自己的技术、人员完成施工义务。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装饰工程及相关吊顶工程系其自行施工,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非现场负责人并与该工程无关。综合以上情形,应认定艺源公司已实际将旭日天都校区装饰工程转包给***施工。鉴于***并无相关的施工资质,故艺源公司的行为属于违法转包,应对本案所涉工程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关于***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虽然***出具的欠条中有相关约定,但因本案装饰装修合同系无效合同,故该违约金条款不能适用,但在***、艺源公司未能按期付款的情况下,***仍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已就付款时间作出明确约定,即2016年7月25日之前付80000元,余款在中秋节前付清(注:经查2016年中秋节为2016年9月15日),故8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6年7月26日起算,余款46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6年9月16日起算。一审法院判决:一、***与艺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余小平工程款126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余小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8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6年7月26日起算,46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6年9月16日起算);二、驳回余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8元,由余小平负担208元、***与艺源公司共同负担141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由***与艺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艺源公司提交了其实际向内部承包人夏州支付育红小学工程款的五份凭证,证明:夏州是案涉育红小学工程的内部承包人;发包人已实际支付工程款3108689元,艺源公司支付夏州工程款3045900元,按约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该公司又提交了夏州银行账户中的款项转出的银行流水,证明:1、***、夏州是育红小学工程的共同承包人。2、***、夏州将育红小学工程款转给了***,其中,***转给***153.56万元,夏州转给***121.2万元。3、***、夏州与***之间存在转包关系。4、盛方德是育红小学工程款的实际控制人。***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事实上就是艺源公司通过其内部员工夏州将工程款支付了给***,夏州的付款行为应该是代表公司的行为,应视为该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了***。***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认可余小平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不足以否定***实际施工了案涉装饰工程这一事实。二、艺源公司提交了《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内部经济承包责任协议》一份,证明:1、夏州是艺源公司在芜湖地区项目的承包人。其中,芜湖的工程项目一般是夏州为现场施工负责人。2、夏州对承包项目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和安全事故负全部责任。***质证认为,该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协议载明由夏州内部承包的工程不是本案所涉工程。***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本院认证认为,认可余小平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虽然***出具的欠条中写明的126000元欠款事由是吊顶人工工资款,但根据现有证据可知,该欠条载明的款项系吊顶工程施工包工包料费用及部分材料费用组成。由于***主要是从事吊顶工程的施工与安装,其与***之间并非单纯的买卖关系或劳务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并无明显不当。二、艺源公司虽然通过中标取得涉案工程的建设施工权,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装饰工程及相关吊顶工程系由其自行施工完成。该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其向夏州支付工程款的凭证及夏州账户中款项转出的银行流水等证据表明,该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其员工夏州内部承包后,夏州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并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而艺源公司对夏州的上述行为并未予以阻止,应视为该公司已认可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艺源公司已实际将旭日天都校区装饰工程转包给***施工,***是案涉装饰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并无不当。三、艺源公司将旭日天都校区装饰工程转包给***后,***又将其中部分吊顶的安装工程分包给***,并与***办理结算且出具了欠条。故***与***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关系,而艺源公司与***之间没有直接合同关系,艺源公司也从未向***直接支付过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其向艺源公司主张权利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艺源公司与***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有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艺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7)皖0207民初2015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余小平工程款126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8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6年7月26日起算,46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6年9月16日起算);
三、驳回***对安徽艺源建筑艺术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18元,由余小平负担208元,***负担1410元,一审财产保全费137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
审判员***
审判员*智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