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新兴格力空调销售有限公司

南京利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安徽新兴格力空调销售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民事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马民立终字第000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新兴格力空调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华锋,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利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小平,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安徽新兴格力空调销售有限公司因与南京利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4)雨民二初字第004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并没有依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即没有实际履行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的管辖地应是上诉人住所地。且本案所涉合同没有约定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本案的管辖法院应该是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工程的空调安装调试已于2011年9月21日验收完毕,该建设工程合同已实际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作为该案的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伟
代理审判员  郝静静
代理审判员  彭 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 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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