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新兴格力空调销售有限公司

安徽新兴格力空调销售有限公司、亳州益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6民辖终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新兴格力空调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新站区天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28526857J。
法定代表人:邹桐宗,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亳州益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药都大道南侧庄周路西侧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7284932903。
法定代表人:卢山,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安徽新兴格力空调销售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亳州益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21)皖1602民初113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安徽新兴格力空调销售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中,原告(即被申请人)起诉的案由系买卖合同纠纷,但仅从其提交的证据来看。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证明债权成立的证据也仅有其单方开具的发票。而事实上,双方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或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如果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怎样履行以及是否存在继续履行的条件,均需受理法院进行实体审理能确定。也就是说,本案是否系买卖合同纠纷、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等规定也应待实体审理后作出判定。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亳州益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上诉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管辖权异议审查的目的是确定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只是形式审查。至于案涉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有无实际履行等问题不是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围。本案被上诉人诉请是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系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约定了合同履行地,属于约定不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是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亳州市谯城区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冬云
审 判 员 周腊梅
审 判 员 王肖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薛 原
书 记 员 孙 雯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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