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建设西安工程有限公司

***与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建设西安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蒲 城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526民初508号
原告:***,男,汉族,农民,住陕西省XX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兴民,陕西省XX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建设西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志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忠平,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建设西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西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
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兴民、被告中建西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建西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旭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倍工资216000元(2400元×12×7.5年);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36000元(2400元×7.5年×200%);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3000元(110元/天×20天×200%×7.5年); 4、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办2010年11月至2018年4月期间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手续,不能补办的,赔偿相关损失;5、依法判令被告补办2010年11月至2018年4月养老保险,不能补办的,赔偿相关损失;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2010年11月,原告受雇于中建西安公司XX城分公司(位于XX城县XX镇XX村,负责人系王某某),根据该公司工作安排,在中建西安公司XX城分公司所承包的矿山看场、放炮等,吃住均在该矿山一间小平房内,工作时间全天24小时,工资平均每月约为2400元,前几年工资发放系个人现金领取,后几年被告公司为原告办理工资卡,每月将工资打入原告工资卡内。2018年4月,被告单方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0年至2018年原告工作期间,中建西安公司XX城分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11月至2018年4月,被告多次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一、从未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其他社会保险;二、2010年至2018年原告工作期间从未休年休假,亦未得到应有的薪资待遇,而其他职工人均休年假20余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及《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相关规定,除被告公司已支付原告正常工作期间工资外,还应增加支付未休年休假200%工资报酬33000元(110元/天×20天×200%×7.5年);三、2018年4月被告单方无故通知原告不用再去上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综上,被告公司多次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曾向XX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20年1月19日以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中建西安公司辩称,本案已超仲裁时效,对原告在中建西安公司XX城分公司工作的事实无异议,工作时间自2016年8月起,每月工资约为2400元。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第二、三、四、五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给原告发放的工资中已包含相关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在中建西安公司XX城分公司工作,中建西安公司XX城分公司2014年6月9日至2017年10月18日期间,每年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城支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名单包含原告***。自2016年9月13日至2018年4月19日,中建西安公司XX城分公司每月向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工资卡账户中汇入工资。在中建西安公司XX城分公司负责人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离职。2020年1月15日,原告向XX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XX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月19日以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为由,作出蒲劳人仲不字(2020)0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中建西安公司XX城分公司已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照片两张,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每年发放两套工作服,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及关联性均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结合被告对原告在中建西安公司XX城分公司工作的事实无异议,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用以证明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及其他员工每年办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结合照片及被告自认,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3、提供视听资料,用以证明中建西安公司XX城分公司负责人王某某2018年年初与原告及其他员工商议离职经济补偿事宜,并同意给予补偿。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视听资料中XX城公司负责人王某某就养老保险没有明确答复,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被告方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结合视听资料内容,仅能够证明原告等人与中建西安公司XX城分公司负责人王某某曾就养老保险及是否愿意前往其他地点的工地进行过协商,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4、申请证人孙某某、张某某、贾某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证人孙某某对原告工作的具体时间及单位名称表示记不清楚。证人张某某对原告所在单位名称表示不清楚,仅知道在“五矿山工作”,对原告工作时间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证人贾某某对原告所在单位名称表示不清楚,仅知道在“五矿工作”,对原告工作时间的陈述表示听原告及张某某所说。故证人孙某某、张某某、贾某某证言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中建西安公司提供工资发放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系2016年8月,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投保时间相矛盾,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提供临时用工工资发放表,系单方制作,无相应人员签名,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一、关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被告中建西安公司对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不持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者已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故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
二、关于原告***与被告中建西安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2010年11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依其提供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投保时间,仅能够证明其在2014年6月10日已入职中建西安公司XX城分公司,被告辩称原告2016年8月入职,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告工作时间确定为2014年6月。关于离职时间,被告中建西安公司辩称2018年3月5日左右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原告自认2018年3月26日接到中建西安公司XX城分公司负责人王某某口头通知,4月份一直在家。结合视听资料录制时间为2018年3月中旬,并结合原告***最后一次工资发放时间为2018年4月19日,数额为742元,及当月发放上月工资的交易习惯,原告离职时间确定为2018年3月27日。故对原告***与被告中建西安公司在2014年6月至2018年3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
三、关于被告中建西安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从上述条款可知,用人单位支付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的情形包括两种:一种是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种是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违法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二种情形中的“本法规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三种情形,即“(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对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满一年的法律后果的拟制规定,并非有关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对于此种情形的法律后果也作了相同的分类规定。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6月入职,被告单位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15年6月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视为双方之间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中建西安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赔偿金。用人单位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围绕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所提出的事由或情形进行审查。本案中,依据视听资料及原告自认,中建西安公司XX城分公司项目已完工,经中建西安公司XX城分公司负责人王某某征询原告等人意见,其明确表示不愿被派往其他地点的工地,故被告单位在XX城县项目完工后,依据自身生产经营调整劳动者工作地点,具有合理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三)项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虽未提前三十日通知,亦未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但属程序瑕疵,不构成违法解除,故本案不属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而应当支付赔偿金的情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3000元?《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系因用人单位未安排年休假而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适用一般时效规定。本案中,原告已实际领取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再行支付200%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惩罚性赔偿,并非劳动者正常工资范畴, 应适用一年普通仲裁时效。原告在2018年3月26日接到中建西安公司XX城分公司口头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后,应依法及时主张权利,其于2020年1月15日申请仲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其要求被告中建西安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已超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被告中建西安公司是否应为原告***补办社会保险?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和管理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法定职责,缴费的主体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这种征缴行为属经办机构的行政职责,而用人单位不给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或者不缴社保费用,违反的是行政法上的义务,不属劳动争议,且双方均未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原告***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提供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四十条第一款(三)项、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俊萍
审  判  员   许  燕
 人民陪审员   张兴伟
二O二O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艾  洁
 
2020052650819600412612128196004128517202003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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