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棋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富佳美筑路材料有限公司与沈阳棋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12民初字4479号
原告***佳美筑路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方凌路**号。
法定代表人高希柱,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长洲,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沈河区。
被告沈阳棋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棋盘山风景区内。
法定代表人徐云鹏,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明玮,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皇姑区。
原告***佳美筑路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棋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丁威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美筑路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长洲,被告沈阳棋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明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明确被告欠原告石材款11,850元,该石材用于2013年景区道路工程,并由被告盖章确认。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1,850元及利息2,275.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该欠款被告无法确认,原告提举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该款项;即使被告欠付原告货款,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
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1,850元。
被告对该份证据上被告的公章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条中的款项应该分开,不应在一张欠条上,欠条的格式不符合要求。欠条签订时间是2014年5月12日,起诉日期是2016年5月18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查,因被告对该份证据上的公章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通话记录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徐云鹏催要过欠款。
被告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诉讼时效已经中断了,原告打电话可以催要货款,也可能是订货。
经审查,被告未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举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为被告供应条石用于景区道路工程。2014年5月1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条石款11,85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出具的欠条是否有效,本院认为,虽被告对该欠条有异议,但对该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虽一份欠条记载了两笔欠款,但均载明了欠款的权利、义务主体,欠款数额及货物的用途,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欠条内容系后填加的,因此本院对该欠条的效力予以确认。依据该欠条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真实、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按时付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1,85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因此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18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该日为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之日,被告逾期未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关于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因此诉讼时效应从原告第一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之日起算,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第一次催要货款的日期早于2014年5月19日(原告起诉前两年),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棋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佳美筑路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1,850元;
二、被告沈阳棋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佳美筑路材料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11,85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元,由被告沈阳棋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丁 威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志成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