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棋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沈阳棋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12民初9455号

原告:***,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被告:沈阳棋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棋盘山风景区内。

法定代表人:魏长城,系经理。

原告***与被告沈阳棋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法定代表人魏长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8月至12月、2017年1月至9月共14个月养老保险本金16,241.12元;2、要求被告支付因欠缴2016年8月至12月、2017年1月至9月养老保险造成的个人损失赔偿81,205.6元;3、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11,147元,总计108,593.7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3月30日到被告处从事办公室主任工作,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合同期间,被告一直未给原告按合同约定交纳养老保险金,累计长达14个月,从2018年以来,被告从未履行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金的责任和义务,而且,还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在合同期间为其加班工作和节假日工作应支付的劳动报酬。

被告辩称,关于被告与原告一案的事实所述严重不符,均系无理要求。其中理由如下:一、关于加班费问题,由于被告企业的特殊性质,应系为该企业的独立自主行为,因为,每年两个月以上不上班近百天休息,加班费是指超出休息日时的多上班工作的天数,所以,原告所述不存在,即使存在也不在民事调解之列。二、关于社会保险是政府支持的但非强制的福利行为,然而在出现因当事人要求工作,和因工作调转或特殊原因、特殊情况(包括当事人自身错误原因)应当视为当事人放弃保险。关于后来的上访以无理要求拿保险做诉讼理由不符合事实。依然不在法律的调整范畴之内,不存在强制行为和必须履行的民事行为。三、更重要的是根据政府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书,沈浑劳人仲字(2017)206号的裁定内容,被告均已履行完毕,不存在原告所述的事实。综上,要求贵院驳回原告起诉,以保护国有资产不流失和被告方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举了:一、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9年6月11日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针对诉请的全部内容申请劳动仲裁,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13日向原告送达了沈浑劳人仲不字(2019)73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二、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30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办公室主任工作,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从2013年4月1日开始起算,劳动报酬按月支付,每月十日前以货币或转账形式足额支付,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原告按政策享受社会保险,原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代扣代缴。被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三、节假日工资发放表7张,证明原告于2016年至2017年期间的五一、十一、中秋节、清明节、端午节,共加班13天,每天按月工资2,971元÷22.5天=132元/天×13天=1,716元×3倍=5,149.73元,被告没有发放。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关于加班费问题,由于被告企业的特殊性质,应系为该企业的独立自主行为,因为,每年两个月以上不上班,近百天休息,加班费是指超出休息日时的多上班工作的天数,所以,原告所述不存在,即使存在也不再民事调解之列,不同意支付。四、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1份,证明被告2016年欠缴5个月,2017年欠缴9个月,合计14个月。被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举了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浑劳人仲字(2017)206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7年6月22日针对2015年至2017年期间拖欠加班费11,147元和2015年2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工资44,250.68元,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该委裁决为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2月至2017年6月期间拖欠的工资44,250.68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被告针对此裁决已经实际履行,加班费问题已被驳回不应再在此案中再起诉。原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查,由于双方对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浑劳人仲字(2017)206号仲裁裁决书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养老保险金并承担由此所造成的损失、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加班费等,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评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3年3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办公室主任职务,从2013年4月1日开始起算,无固定期限,劳动报酬按月支付,每月十日前以货币或转账形式足额支付,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原告按政策享受社会保险,原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代扣代缴。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按约定每月支付原告工资,后期由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为此,原告于2017年6月22日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2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工资44,250.68元,2015年至2017年期间拖欠加班费11,147元,该委裁决为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2月至2017年6月期间拖欠的工资44,250.68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原告又于2019年6月11日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8月至12月,2017年1月至9月共14个月养老保险本金16,241.12元,因欠缴2016年8月至12月、2017年1月至9月养老保险造成的个人损失赔偿81,205.6元,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拖欠的加班费11,147元,该委于2019年6月13日作出沈浑劳人仲不字(2019)73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于2017年9月30日解除了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的劳动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养老保险金并承担由此所造成的损失。

经审查,结合已查明的事实,从原告提举的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显示,被告为其缴纳保险的具体年份,而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社保损失依据和标准,并已经实际发生,应当由被告赔偿;并且,缴纳养老保险涉及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由此产生的损失未能举证证明,故原告的此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加班费。

经审查,结合已查明的事实,从被告提举的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浑劳人仲字(2017)206号仲裁裁决书显示,原告对加班费问题已于2017年申请过仲裁,被驳回,原告未能对此提起诉讼,仲裁裁决书已生效,现原告再次通过仲裁程序提起诉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郑天冰

审 判 员  丁 威

人民陪审员  林赫海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