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3民终20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宝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红旗路6号万合国际A座18楼1807-18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949103075。
法定代表人:郭胜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灏,陕西众致(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宝鸡宝氮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谭福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206483432X7。
法定代表人:宋春义,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凯,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宝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宝鸡宝氮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21)陕0302民初2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陕西宝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21)陕0302民初299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纠纷的形成系被上诉人供应给上诉人的混凝土强度等级出现问题(混凝土质量问题)衍生出来的买卖合同纠纷,其审理的前提应当是查明案涉混凝土强度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在此基础之上再去认定上诉人是否支付被上诉人货款。原审法院在认定本案事实时颠倒混凝土质量问题与支付货款之间的主次关系,作出错误认定和判决。二、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申请的混凝土质量等级鉴定事宜未作说明和认定就作出判决,程序严重违法。三、原审法院简单地依据《民法典》的规定“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及按照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作出判决实在牵强,其所依据的法律不足以认定本案的上诉人存在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故原审法院的法律适用错误。
被上诉人宝鸡宝氮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已将混凝土卖给了上诉人,上诉人拖欠货款严重违约。本案不存在混凝土质量问题,按照约定,上诉人接收货物应进行检验,接收了货物说明已经检验,上诉人一直没有提出质量问题,现在提出只是为了拖延支付货款。二、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报告是无效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检材是否是被上诉人供货无法证明;2、上诉人买了很多型号,检材是哪一块无法说明;3、这是被上诉人起诉后上诉人单方所作,该鉴定报告无效。三、上诉人认可在合理期限内没有主张过质量问题,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宝鸡宝氮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20273元及违约金20884.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陕西宝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小区路面整修费用229391.67元;2、依法判令被反诉人退还反诉人混凝土强度等级差额费用5556元;3、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检测费1000元;4、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宝鸡钢管公司“三供一业”移交改造项目供应砂浆、混凝土。合同对混凝土标号、价格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约定。同时约定结算依据为双方以供货小票进行结算,付款方式为每月结算一次,次月10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所需混凝土。2019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对账单表明,原告自2018年6月5日至2019年4月13日共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238.50方,金额515478元,减去被告已付货款262725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2753元。同年12月26日,双方再次签订一份对账单表明,原告自2019年8月31日至2019年11月2日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49方,金额67520元。以上合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0273元。后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原告货款,遂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向被告承建工程供应了所需混凝土,且双方在原告完成供货后以对账单形式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作出确认,被告应对拖欠原告货款,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由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对履行期限并未作出明确约定,原告供货行为自2018年6月一直持续至2019年11月,合同中虽对付款方式约定为每月结算一次,次月10日前付清,但从本案所提交证据来看,无法确认双方系按照上述约定执行,基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结合双方最后一次结算2019年12月26日的时间和原告债权确立情况,根据公平合理原则,给予被告履行债务合理期限的考虑,酌情调整为自2021年1月10日起算被告逾期付款利息。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案交易标的为商品混凝土,被告作为买受人对原告所供商品混凝土进行质量检验,是维护其合法权益,行使合同权利的正当行为。在合同未对质量检验期限作出约定的情况下,依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按照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在交货地点,双方工作人员或监理人员应当共同取样制作试件,并标示明确后,由被告方暂时保管,随后由双方共同进行质量检验,得出结论。原告自2018年6月开始向被告供应所需商品混凝土直至2019年11月2日最后一次供货结束,被告没有证据表明在上述长达一年半的时间内,就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过异议,因此,被告怠于行使其合同权利,应当认定原告所供产品符合质量要求,故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宝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宝鸡宝氮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2027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照LPR计付)。二、驳回原告宝鸡宝氮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陕西宝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420元,减半收取3210元,由原告承担210元,被告承担3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8年6月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真实、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所供混凝土进行了结算,一审依照其结算判决给付所欠货款正确。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案设混凝土的质量鉴定。《民法典》第六百二十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具体认定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限”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一审判决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自行委托鉴定显示浇筑路面所用混凝土等级应为C30实为C15,首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的混凝土有多种等级,被上诉人将混凝土送至工地后,由上诉人自行施工,何种等级的混凝土用于何处不由被上诉人决定,浇筑路面所用混凝土等级强度是否符合标准的责任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其次,上诉人自述路面垫层使用C15混凝土,有一些地方为了应急使用了C20混凝土,现又以路面混凝土等级不是C30为由主张被上诉人供应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的理由不成立;第三,因上述原因,上诉人提交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被上诉人所供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本案鉴定亦无必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上诉人陕西宝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旭东
审判员李少华
审判员崔宝林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杨敏
书记员张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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