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宝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李伟、陕西宝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302民初4684号
原告:李伟,男,1972年10月20日生,汉族,身份证号6103021972********,住宝鸡市渭滨区姜谭路2号北区2栋3单元1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友朋,陕西省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鸿鑫,陕西省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宝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红旗路6号万合国际A座18楼1807—18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949103075。
法定代表人:郭胜利,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灏,陕西众致(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伟与被告陕西宝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建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友朋、常鸿鑫,被告宝龙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8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按年利率6%计算的2018年7月至2021年3月利息297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初,被告因支付工程投标保证金向原告借款18万元,被告财务人员向原告提供了被告公司开户行及账号后,原告在当月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18万元。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交工程投标保证金18万元,并在工程结束退回后退入原告名下。现工程已结束,被告并未履行承诺将上述借款退还原告。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形成借贷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宝龙建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并无借贷关系,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与案外人贡勤录想承揽宝鸡蟠龙新居保障性住房项目,但没有建设资质,遂挂靠在被告公司,进行项目投标和施工。由于工程合同履行要向蟠龙新区开发有限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18万元,李伟遂将此款交付至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代付至蟠龙新区开发有限公司。该笔18万元并非其公司从原告处的借款。3.该工程现已完工,但因发包方的原因一直未进行竣工验收及结算,所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均没有退还到被告处。综上,原告所述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贡勤录由原告李伟介绍挂靠被告宝龙建司,以被告宝龙建司名义投标承包宝鸡市蟠龙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宝鸡市蟠龙新区保障性住房项目F区4、5号楼的施工工程。因该工程的招标和履约需交纳保证金,而案外人贡勤录资金短缺,所以,被告自筹资金于2014年7月11日向招标代理机构交付投标保证金12万元,工程中标后,招标代理机构于2014年9月15日将从被告处收取的12万元投标保证金转至宝鸡市蟠龙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由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此期间,原告于2014年8月8日向被告交付保证金18万元,被告收款后于2014年8月11日以其名义将保证金18万元交付至宝鸡市蟠龙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2014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李伟交工程投标保证金18万元,8月11日转入宝鸡市蟠龙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特此证明,工程结束退回后退入李伟名下”。
另查明,宝鸡市蟠龙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向被告退回保证金150000元,于2015年5月27日向被告退回保证金90000元,于2017年1月22日向被告退回保证金60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银行明细单、证明、转款凭证、记账凭证、支付凭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2014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18万元以及原告介绍案外贡勤录挂靠被告并以被告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的事实没有争议,对此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焦点是此款的性质是否是原告给被告的出借款以及被告是否负有向原告返还此款的义务。首先,原告以民间借贷关系向被告主张权利,但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原告主张在案外人贡勤录与被告的挂靠协议中约定的是由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其所交付的18万元的实际用资人是被告,其是应被告请求代被告交付该款项,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该项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案外人贡勤录和被告系挂靠关系,案涉保证金应由挂靠方还是被挂靠方交付,目前无证据能予确认,虽然实际履行中投标保证金12万元由被告筹措资金进行了交付,但以此不足以推定履约保证金亦应由被告交付。因此,在无证据证据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意,也无证据证明原告交付的18万元本应由被告交付、被告是实际用资人情形下,原告主张该款是其向被告交付的民间借贷出借款,应由被告偿还借贷债务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又主张其支付保证金是对被告事务的无因管理,被告应偿还由此支出的费用,根据此前查明事实和分析论述,目前无证据证明在案外人贡勤录和被告的挂靠关系中,向发包人交付保证金是案外人贡勤录事务还是被告事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无因管理债务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案外人贡勤录与被告系挂靠关系,原告是作为案外人贡勤录与被告挂靠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代为交付保证金,由于原告不是挂靠合同的当事人,被告不负有向原告退还保证金的义务。虽然被告在出具的证明中承诺“工程结束退回后退入李伟名下”,但该承诺系挂靠合同的当事人即案外人贡勤录和被告对向挂靠合同外的第三人即原告履行债务的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在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应是向案外人贡勤录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直接向被告请求履行退还保证金义务的主张,无请求权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原告李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建文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牧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