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德华测试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市德华测试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天勤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07民初2676号
原告:武汉市德华测试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宏图大道33号金银潭现代企业城B7栋9楼1号(1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大军,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子梁,男,***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天勤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化学工业区八吉府街道工业港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子梁,男,***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
负责人:张小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昭乌达路与南二环交汇处商广场底店103室。
负责人:何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市德华测试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天勤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8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德华测试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大军,被告***、武汉天勤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子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武汉市德华测试工程有限公司当庭撤回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市德华测试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现要求被告赔偿234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0日,武汉市德华测试工程有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武汉市青山区白玉路-金家嘴路口与***驾驶的武汉天勤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鄂A×××××小型普通客车车损,经保险公司估价,车损为2344元。交管部门认定***全责。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分别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
被告***、武汉天勤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及责任分担无异议,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在履行工作时发生的交通事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车损金额以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准,诉讼费不属于公司承担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定。
2017年3月10日21时1分,***驾驶鄂A×××××号大型汽车与***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驾驶鄂A×××××号小型汽车与***驾驶鄂A×××××号小型汽车与***驾驶鄂A×××××号小型汽车,在武汉市青山区白玉路金家嘴路口上行100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驾驶鄂A×××××号小型汽车与***驾驶鄂A×××××号小型汽车与***驾驶鄂A×××××号小型汽车受损,鄂A×××××号小型汽车、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车辆所有权人均已另行主张权利,并表示放弃享有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财产损失限额分配。
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无责任。
原告武汉市德华测试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天勤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当庭确认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损为1900元。
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系武汉天勤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所有,武汉天勤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购买了限额10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时,保险均处于有效期限内。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责任问题。双方对交管部门定责均无异议。***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在履行工作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故由武汉天勤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限额内承担责任。由于本案中另有一受损车辆的车损尚未主张权利,本院依据实际情况,在交强险份额内预留100元份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汉市德华测试工程有限公司此事故经济损失1900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市德华测试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武汉天勤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频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