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德华测试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市德华测试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能通电站锅炉辅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民初字第00083号
原告武汉市德华测试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铁机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能通电站锅炉辅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武汉市德华测试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华公司)诉被告武汉能通电站锅炉辅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能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华公司诉称:被告能通公司于2011年10月17日以支付金额为12459.00元的转账支票一张,从我公司购买了相应金额的探伤材料。经银行核实,该转账支票电子印章为无效印章,该支票于2011年10月19日被退回。之后,我公司多次派员上门催款无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货款12459元及为索要欠款发生的人工费、差旅费2000元,合计1445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德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送货单两份,证明原告分两次将价值9494元和2965元的货物送到被告能通公司的事实。
证据三、2011年9月6日和2011年9月8日发票两张,证明原告按送货单的内容和金额分别向被告开具9494元和2965元发票的事实。
证据四、被告能通公司财务人员签收的发票回执两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取发票的事实。
证据五、2011年10月17日被告能通公司按发票开具的金额为12459元的转账支票一份,银行退票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欠款12459元未付。
证据六、2014年4月15日催款通知函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的事实。
被告能通公司辩称:被告能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德华公司所提交证据,因被告能通公司缺席,本院进行了实质性审查,其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德华公司与被告能通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双方在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2011年9月6日和9月8日,原告德华公司分别将价值9494元和2965元的货物送到被告能通公司,均由被告被告能通公司工作人员签收了送货单。后原告德华公司向被告能通公司开具了金额分别为9494元和2965元的发票两张,并由被告能通公司的财务人员签收了发票回执。2011年10月17日被告能通公司向原告德华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2459元的转账支票一张,但因支票印章无效被银行退票。2014年4月15日,原告德华公司向被告能通公司发出催款通知函,要求被告能通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之前支付所欠货款12459元,但被告能通公司未予支付。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德华公司诉请判令被告能通公司给付欠款给付所欠货款12459元及为索要欠款发生的人工费、差旅费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货款发票、银行转账支票等证据,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能通公司在收到原告德华公司的货物后,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但其未支付,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德华公司提出由被告支付因催收货款所产生的人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能通电站锅炉辅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武汉市德华测试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2459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市德华测试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武汉能通电站锅炉辅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