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电电气有限公司

青岛海电电气有限公司与苟栋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214民初3167号
原告:青岛海电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东田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693774104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苟栋年,男,197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原告青岛海电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苟栋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海电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苟栋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海电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427600元货款,并承担利息139505元,共计5671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2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代销本公司产品货款共计427600元,被告承认此事实,但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至今未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苟栋年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询证函,被告签字确认,该询证函载明了原告发往临沂巨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变压器总货款875000元,其中386000元货款由苟栋年个人拿走至今未交回青岛海电电气有限公司。
另查明,2017年11月6日,被告苟栋年出具声明一份,载明“我苟栋年除了挪用青岛海电电气有限公司肆拾贰万柒仟陆佰元整(427600.00)的变压器货款未交回之外,青岛海电电气有限公司与我之间再无任何经济纠纷或其它劳动劳务待遇纠纷。”同日,被告又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苟栋年因挪用青岛海电电气有限公司变压器款肆拾贰万柒仟陆佰元整(427600.00)挥霍被发现,现无力偿还,特承诺以老家(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前程社区)宅基地房地产(或本人老家宅基地继承权)抵押,并保证如遇拆迁,拆迁补偿款优先赔偿变压器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出具的声明及承诺书中载明了被告欠原告款项的数额为4276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该款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139505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并未对该欠款利息的承担进行约定,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仅支持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20年4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的利息。被告苟栋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苟栋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青岛
海电电气有限公司货款427600元并承担自2020年4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71元,减半收取4735.50元,由原告负担1165元,由被告负担3570.5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海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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