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电电气有限公司

青岛海电电气有限公司与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0214民初4616号
原告:青岛海电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东田社区。
法定代表人:曹休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文燕,山东胶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1060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鸿业,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于海容,该公司员工。
原告青岛海电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
原告青岛海电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878750元,并承担20%违约金175750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变压器及外壳等产品。原告依约为被告供货,自2011年3月起被告累积拖欠货款878750元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5年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十二条均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由东营仲裁委员会仲裁”。2016年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十二条均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向东营区人民法院提请诉讼”。双方对争议处理方式作了明确的约定,排除了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管辖。青岛海电电气有限公司对发生的纠纷应根据不同的合同约定管辖向东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东营区人民法院起诉,而向贵院起诉违反双方约定且与法律相悖。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贵院将该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
对于被告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组织了原、被告双方进行听证。被告提交了2013年至2016年双方签订的13份合同证明双方对管辖条款进行了明确具体的约定即向东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东营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提交了双方于2011年签订的3份合同,证明双方曾约定向东营人民法院起诉,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约定的管辖方式有3种,即向东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东营区人民法院起诉以及向东营人民法院起诉,属于约定不明,原告作为货币接收一方,依法应在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工业品,2011年至2016年双方签订了多份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原被告双方均不能明确的区分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与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故本案不能确定是因哪几份合同引发的诉讼。综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数份合同,2011年签订的3份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均是向东营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至2015年签订的7份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均是向东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签订的6份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均是向东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长期的业务往来中,对争议的解决方式达成了向被告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起诉的合意。综上,对于本案,本院没有管辖权,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故对于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雪飞
人民陪审员  纪晓彤
人民陪审员  刘文静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丁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