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电电气有限公司

青岛坤升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青岛海电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116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坤升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高新区汇智桥路88号凯丰国际广场1号楼1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223259568447。
法定代表人:马铁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强,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竞能,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青岛海电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东田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693774104Q。
法定代表人:曹修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婷婷,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青岛坤升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升商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海电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电电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4民初6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坤升商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20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案由错误。本案并非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并非买卖关系,双方签订了2份合同,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工程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一审法院认定系买卖合同纠纷没有依据,影响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工期违约的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开工完工时间有误,事实认定错误。1.涉案项目开工完工时间。涉案项目工程分为两部分,一是室外配电工程施工,被上诉人于2019年4月17日进场施工,于2020年1月15日验收通过,2020年1月16日送电。二是配电室工程,被上诉人于2019年8月18日进场施工,于2020年1月15日验收合格。上诉人一审中提交了施工照片、约谈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送电单等证据均能证明实际施工情况。一审法院按照结算报告载明的施工时间认定是错误的,2020年1月15日已经验收合格情况下,载明的开工完工日期为2020年7月15日至2020年9月15日和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6月19日,虽然上诉人已盖章,但只是为了办理工程审定需要而制作,明显与事实不符,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认定。2.被上诉人工期违约系事实。被上诉人主张工期违约系上诉人造成的,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上诉人海电电气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10月及2019年3月签订了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两份合同中被上诉人均提供设备及材料并进行施工安装,因此两份合同属于买卖合同,一审法院认定案由正确。二、工期违约系上诉人造成的。上诉人提供的施工现场不具备设备进场条件,被上诉人无法按照合同中计划开工时间使设备进场并安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合同中的开工时间只是计划时间,被上诉人设备进场及施工时间是按照上诉人电话通知(合同中约定具体开工时间以上诉人的实际通知为准)进行的。故被上诉人工期严重逾期的理由不成立。
海电电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坤升商业公司支付海电电气公司设备及安装施工款1,080,401.67元及利息9800元,共计1,090,201.67元;2.一审诉讼费由坤升商业公司承担。
坤升商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海电电气公司支付坤升商业公司款项80万元;2.一审诉讼费由海电电气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8年10月,海电电气公司(承包人)与坤升商业公司(发包人)双方签订《青岛凯丰国际广场二期配电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KS-CG凯丰国际广场二期-2018-1002),合同中约定:承包范围:凯丰二期配电设备供应安装工程设计图纸及清单包含的所有内容,包含系统调试、包验收、断点送电等工程内容;工程承包方式:固定总价;本工程总工期60个日历日(包含法定节假日),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10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2月29日,实际开工日期以发包人书面通知为准,合同总日历工期时间不变,最终开工日期以发包人发出的书面开工指示为准;合同总金额2,658,800元;合同专用条款中7.4质保金比例:结算工程总价的3%,本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完毕、承包人移交工程给发包人指定之物业管理公司、结算完成及结算书已签订、且承包人已与发包人签订了工程保修服务合同后,累计支付至结算工程总价的97%,预留结算工程总价的3%为质保金,质保金不计利息,两年缺陷保修期满后,支付扣除维修等费用后的剩余款项;第13.1条: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达20日历天的,发包人有权解除本合同,且承包人还应向发包人支付本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给发包人和第三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2021年2月4日,誉光评估工程咨询(青岛)有限公司接受坤升商业公司的委托作出青誉咨[2020]-05凯丰国际-二期-第003号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本工程原报结算值为2,692,489.28元,经审核,净审减值为36,867.77元,审定后工程结算值为2,655,621.51元。以上审核验证结果业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并签章,请双方根据审定后工程结算值办理结算。2021年2月23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及誉光评估工程咨询(青岛)有限公司共同盖章确认:上述工程开工日期2020年7月15日,竣工日期2020年9月15日,工程核定结算值2,655,621.51元。海电电气公司认可该工程结算值2,655,621.51元。2019年3月,海电电气公司(承包人)与坤升商业公司(发包人)双方签订《青岛凯丰国际广场二期分户电表、管线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KS-CG凯丰国际广场二期-2019-0302),合同中约定:承包范围:凯丰国际广场二期分户表、电缆管线供应安装工程设计图纸及清单包含的所有内容,包含调试、验收等工程内容;工程承包方式:固定总价;本工程总工期60个日历日(包含法定节假日),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4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5月30日,实际开工日期以发包人书面通知为准,合同总日历工期时间不变,最终开工日期以发包人发出的书面开工指示为准;合同总金额1,490,159.92元;合同专用条款中7.4质保金比例:结算工程总价的3%,本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完毕、承包人移交工程给发包人指定之物业管理公司、结算完成及结算书已签订、且承包人已与发包人签订了工程保修服务合同后,累计支付至结算工程总价的97%,预留结算工程总价的3%为质保金,质保金不计利息,两年缺陷保修期满后,支付扣除维修等费用后的剩余款项;合同专用条款中第13.1条: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达20日历天的,发包人有权解除本合同,且承包人还应向发包人支付本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给发包人和第三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2021年2月4日,誉光评估工程咨询(青岛)有限公司接受坤升商业公司的委托作出青誉咨[2020]-05凯丰国际-二期-第007号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本工程原报结算值为1,490,159.92元,经审核,净审减值为24,974.86元。审定后工程结算值为1,465,185.06元。以上审核验证结果业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并签章,请双方根据审定后工程结算值办理结算。2021年2月23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及誉光评估工程咨询(青岛)有限公司共同盖章确认:上述工程开工日期2020年4月20日,竣工日期2020年6月19日,工程核定结算值1,465,185.06元。海电电气公司认可该工程结算值1,465,185.06元。坤升商业公司对上述两份合同书以及两份结算审核报告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结算金额2,655,621.51元、1,465,185.06元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两份结算审核报告中载明的开工日期及竣工日期有误,实际施工日期分别为2019年7月10日至2019年12月25日、2019年4月17日到2021年1月15日。二、海电电气公司承包坤升商业公司的上述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毕,上诉人、被上诉人均认可已竣工验收。上诉人、被上诉人亦认可工程总价款为4,120,806.57元(2,655,621.51元+1,465,185.06元),工程验收审计后付至97%,至今坤升商业公司已经实际支付海电电气公司设备及安装施工款共计2,916,791.5元,坤升商业公司尚欠海电电气公司1,080,390.87元(4,120,806.57元×97%-2,916,791.5元)。三、坤升商业公司主张海电电气公司工期延误,根据合同约定,海电电气公司构成违约,应向坤升商业公司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给坤升商业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共计80万元。海电电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海电电气公司认为没有构成违约,系坤升商业公司原因导致海电电气公司无法施工。本案审理过程中,坤升商业公司未向法院提交书面通知海电电气公司开工的证据。坤升商业公司提交施工照片、会议纪要、约谈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送电单,据此主张海电电气公司起诉的案涉工程开工时间、竣工时间与事实不符,但海电电气公司认为不存在工期延误,实际上因为坤升商业公司的原因导致海电电气公司无法进场正常施工,所以海电电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根据坤升商业公司的通知及时进场施工并完工。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予以佐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海电电气公司与坤升商业公司签订的《青岛凯丰国际广场二期配电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KS-CG凯丰国际广场二期-2018-1002)、《青岛凯丰国际广场二期分户电表、管线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KS-CG凯丰国际广场二期-2019-0302),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均加盖印章予以确认,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誉光评估工程咨询(青岛)有限公司接受坤升商业公司的委托作出的青誉咨[2020]-05凯丰国际-二期-第003号结算审核报告、青誉咨[2020]-05凯丰国际-二期-第007号结算审核报告,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上诉人、被上诉人对结算数额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海电电气公司主张坤升商业公司支付总价97%的设备及安装施工款,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欠款数额1,080,401.67元,计算数额有误,一审法院仅支持坤升商业公司支付海电电气公司设备及安装施工款1,080,390.87元。海电电气公司主张坤升商业公司支付利息9800元,该数额未超出自2021年2月23日至今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坤升商业公司反诉海电电气公司支付款项8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誉光评估工程咨询(青岛)有限公司接受坤升商业公司的委托作出的青誉咨[2020]-05凯丰国际-二期-第003号结算审核报告、青誉咨[2020]-05凯丰国际-二期-第007号结算审核报告,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该两份结算审核报告中均明确载明了案涉工程的开工日期及竣工日期,而且坤升商业公司也加盖印章予以确认,虽然坤升商业公司提交了施工照片、会议纪要、约谈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送电单,但是该证据均不能推翻上述两份结算审核报告,且证明力较小,故一审法院认为坤升商业公司主张海电电气公司工期严重逾期给其造成重大损失共计80万元,证据不足,且海电电气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青岛坤升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海电电气有限公司设备及安装施工款1,080,390.87元、利息9800元,共计1,090,190.87元;二、驳回青岛坤升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青岛海电电气有限公司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14,612元,减半收取7306元,由青岛坤升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306元。青岛坤升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青岛海电电气有限公司。一审预交反诉费5900元,由青岛坤升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坤升商业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一、分项工程验收单一份,证明:《青岛凯丰国际广场二期分户电表、管线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于2020年1月17日正式验收通过,被上诉人盖章确认,说明被上诉人实际完工的时间系2020年1月17日,原《验收证明书》仅系为双方办理工程审计结算使用,所载明的开工及完工时间与事实不符。涉案项目工程实际于2020年1月16日正式通电,已经实际使用。电业部门于2020年1月15日验收合格,我们认可验收合格的时间是2020年1月15日。二、付款情况明细表两张,证明:《青岛凯丰国际广场二期配电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上诉人于2019年5月27日已经付款至合同额20%,根据合同约定发出进场指令后才预付合同款20%,被上诉人实际于2019年8月18日设备进场。室外工程上诉人于2019年4月10日付款至合同额20%,被上诉人于2019年4月17日入场。
被上诉人海电电气公司质证称:证据一分项工程验收单不能直接证明是被上诉人原因延误工期,《青岛凯丰国际广场二期分户电表、管线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第四条明确载明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4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5月30日,最终开工日期以发包人发出的书面开工指示为准,上诉人应提供最终开工日期的书面通知。证据二被上诉人只认可付款明细及付款时间。合同专用条款7.3.1中载明设备进场应支付合同额30%,上诉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上诉人以付款时间不能证明延期原因在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海电电气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员工于晓涛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载明被上诉人于2019年5月计划都按要求完成,未造成向其他施工单位未按要求完工而出现的罚款事项。2019年9月2日微信聊天记录中载明被上诉人已完成施工,只差上诉人付款事宜。2019年9月4日微信聊天记录中载明被上诉人需要根据现场景观工程施工完成后才能施工,上诉人需调整化粪池位置,对各家施工都有影响。2019年9月23日微信聊天记录中载明被上诉人联系上诉人进入现场施工事宜。二、2019年12月2日现场签证单两份,证明:现场因上诉人原因需要更改内容。三、涉案项目监理群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于2020年6月验房交房,上诉人因现场问题影响被上诉人的施工工期,不能证明上诉人逾期交房系受被上诉人影响。四、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终139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裁判文书中未认定逾期交房系由被上诉人所造成。
上诉人坤升商业公司质证称: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系截取部分内容,不具有客观性,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证据二现场签证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现场签证单的日期为2019年12月2日,收方单日期也是2019年12月2日,已当天完成了施工内容,未对工期产生影响。另根据现场签证单记载内容“因工地公司验收要求,变配电室内高压侧高压进线位置向东两米半”,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需包“送电验收通过”,为保证项目通电验收,也属于被上诉人的施工义务内容范畴。证据三微信截取内容不全面,也非聊天记录界面,不具有客观性,另本案中双方均认可被上诉人施工项目工程于2020年1月16日已经完成送电,均认可实际施工期限,被上诉人施工期限远远超出合同约定期限,被上诉人应承担逾期完工违约责任。对证据四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认可。判决书系上诉人与业主之间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关于逾期交房的责任并非判决文书内容所需要查明的事实问题。该证据也进一步证明了上诉人因施工方逾期完工造成的重大损失。
本院认为,证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因被上诉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一分项工程验收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付款情况明细表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且未加盖公章,本院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对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二现场签证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无法直接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监理群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不完整,且被上诉人未予认可,故该证据无法证明其证明事项,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四(2020)鲁02民终13915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判决系坤升商业公司与业主之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主张青岛凯丰国际广场二期配电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9年8月18日,于2020年1月15日验收合格,青岛凯丰国际广场二期分户电表、管线供应及安装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9年4月17日,于2020年1月15日验收合格。被上诉人主张,青岛凯丰国际广场二期配电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9年4月17日,于2020年1月15日验收合格,青岛凯丰国际广场二期分户电表、管线供应及安装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9年8月18日,于2020年1月15日验收合格。虽双方主张涉案两个工程的开工日期不同,但不影响涉案两个工程的总工期均已超过合同约定的60个日历日(包含法定节假日)。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应否赔偿上诉人逾期违约金20万元。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青岛凯丰国际广场二期配电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青岛凯丰国际广场二期分户电表、管线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诚信履行。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工程总工期时间60个日历日(包含法定节假日),实际开工日期以上诉人书面通知为准,合同总日历工期时间不变。现双方均认可上述两份合同的总工期已超过合同约定的60个日历日。因此,涉案工程确已逾期完工。上诉人以被上诉人逾期完工为由,主张赔偿逾期违约金20万元理由不成立。因涉案两份合同均约定:因被上诉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达20日历天的,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且被上诉人还应向上诉人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给上诉人和第三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逾期违约金的前提系因被上诉人原因导致了工期延误,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工程逾期系由被上诉人原因造成,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上诉人未行使因被上诉人逾期完工而赋予的解除权;也未在本案诉讼之前,明确向被上诉人主张逾期完工违约金;更未举证证明因被上诉人原因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且涉案工程现均已实际交付并投入使用。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虽然涉案工程逾期完工,但上诉人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系由被上诉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故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履行完其义务,上诉人依法应支付其款项。
对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案由认定错误,本院认为,本案系配电设备供应、分户电表、管线供应及安装工程,买卖合同可以包含安装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坤升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青岛坤升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 梅
审 判 员  曲 波
审 判 员  何宜曈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纪 雪
书 记 员  刘欣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