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4民初6490号
原告(反诉被告):青岛海电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东田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693774104Q。
法定代表人:曹修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婷婷,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坤升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高新区汇智桥路88号凯丰国际广场1号楼1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223259568447。
法定代表人:马铁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强,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竞能,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青岛海电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坤升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海电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婷婷,被告青岛坤升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海电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及安装施工款1080401.67元、利息9800元,共计1090201.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原、被告双方签订青岛凯丰国际广场二期配电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KS-CG凯丰国际广场二期-2018-1002),本次合同于2020年7月15日开工,2020年9月15日竣工验收,2021年2月4日被告出具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金额为2255621.51元。2019年3月,原、被告双方签订青岛凯丰国际广场二期分户电表、管线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KS-CG凯丰国际广场二期-2019-0302),本次合同于2020年4月20日开工,2020年6月19日竣工验收,2021年2月4日被告出具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金额为1465185.06元。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及结算完成,被告应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97%的款项,但被告至今仍欠原告施工款1080401.67元。
被告青岛坤升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有误。本案中,不考虑原告工期违约应扣除款项的前提下,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的金额分别为2655621.51元、1465185.06元,工程总价款为4120806.57元,截止2021年2月份被告已经实际支付的共计2916791.5元,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审计后应付工程价款共计3997182.373,扣减已付款金额后,尚欠工程款项1080390.87元。第二,原告主张的结算报告出具时间有误。结算审核报告载明的2021年2月4日是编制日期,最终出具的时间应当以被告签字盖章确认的时间为准,应为2021年2月23日。第三,原告施工工期严重逾期,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坤升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支付被告款项80万元;2.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了2份《凯丰国际广场二期配电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协议,协议书对工程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未能按时完工,工期严重逾期,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逾期交房违约金、融资成本、经营成本等。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反诉答辩称,不同意被告反诉请求的80万元,因为是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施工,所以原告没有违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10月,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双方签订《青岛凯丰国际广场二期配电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KS-CG凯丰国际广场二期-2018-1002),合同中约定:承包范围:凯丰二期配电设备供应安装工程设计图纸及清单包含的所有内容,包含系统调试、包验收、断点送电等工程内容;工程承包方式:固定总价;本工程总工期60个日历日(包含法定节假日),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10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2月29日,实际开工日期以发包人书面通知为准,合同总日历工期时间不变,最终开工日期以发包人发出的书面开工指示为准;合同总金额2658800元;合同专用条款中7.4质保金比例:结算工程总价的3%,本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完毕、承包人移交工程给发包人指定之物业管理公司、结算完成及结算书已签订、且承包人已与发包人签订了工程保修服务合同后,累计支付至结算工程总价的97%,预留结算工程总价的3%为质保金,质保金不计利息,两年缺陷保修期满后,支付扣除维修等费用后的剩余款项;第13.1条: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达20日历天的,发包人有权解除本合同,且承包人还应向发包人支付本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给发包人和第三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2021年2月4日,誉光评估工程咨询(青岛)有限公司接受被告的委托作出青誉咨[2020]-05凯丰国际-二期-第003号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本工程原报结算值为2692489.28元,经审核,净审减值为36867.77元,审定后工程结算值为2655621.51元。以上审核验证结果业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并签章,请双方根据审定后工程结算值办理结算。2021年2月23日,原、被告及誉光评估工程咨询(青岛)有限公司共同盖章确认:上述工程开工日期2020年7月15日,竣工日期2020年9月15日,工程核定结算值2655621.51元。原告认可该工程结算值2655621.51元。2019年3月,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双方签订《青岛凯丰国际广场二期分户电表、管线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KS-CG凯丰国际广场二期-2019-0302),合同中约定:承包范围:凯丰国际广场二期分户表、电缆管线供应安装工程设计图纸及清单包含的所有内容,包含调试、验收等工程内容;工程承包方式:固定总价;本工程总工期60个日历日(包含法定节假日),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4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5月30日,实际开工日期以发包人书面通知为准,合同总日历工期时间不变,最终开工日期以发包人发出的书面开工指示为准;合同总金额1490159.92元;合同专用条款中7.4质保金比例:结算工程总价的3%,本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完毕、承包人移交工程给发包人指定之物业管理公司、结算完成及结算书已签订、且承包人已与发包人签订了工程保修服务合同后,累计支付至结算工程总价的97%,预留结算工程总价的3%为质保金,质保金不计利息,两年缺陷保修期满后,支付扣除维修等费用后的剩余款项;合同专用条款中第13.1条: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达20日历天的,发包人有权解除本合同,且承包人还应向发包人支付本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给发包人和第三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2021年2月4日,誉光评估工程咨询(青岛)有限公司接受被告的委托作出青誉咨[2020]-05凯丰国际-二期-第007号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本工程原报结算值为1490159.92元,经审核,净审减值为24974.86元。审定后工程结算值为1465185.06元。以上审核验证结果业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并签章,请双方根据审定后工程结算值办理结算。2021年2月23日,原、被告及誉光评估工程咨询(青岛)有限公司共同盖章确认:上述工程开工日期2020年4月20日,竣工日期2020年6月19日,工程核定结算值1465185.06元。原告认可该工程结算值1465185.06元。被告对上述两份合同书以及两份结算审核报告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结算金额2655621.51元、1465185.06元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两份结算审核报告中载明的开工日期及竣工日期有误,实际施工日期分别为2019年7月10日至2019年12月25日、2019年4月17日到2021年1月15日。
二、原告承包被告的上述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毕,原、被告均认可已竣工验收。原、被告亦认可工程总价款为4120806.57元(2655621.51元+1465185.06元),工程验收审计后付至97%,至今被告已经实际支付原告设备及安装施工款共计2916791.5元,被告尚欠原告1080390.87元(4120806.57元×97%-2916791.5元)。
三、被告主张原告工期延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构成违约,应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共计80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认为没有构成违约,系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施工。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未向法院提交书面通知原告开工的证据。被告提交施工照片、会议纪要、约谈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送电单,据此主张原告起诉的案涉工程开工时间、竣工时间与事实不符,但原告认为不存在工期延误,实际上因为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进场正常施工,所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根据被告的通知及时进场施工并完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予以佐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青岛凯丰国际广场二期配电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KS-CG凯丰国际广场二期-2018-1002)、《青岛凯丰国际广场二期分户电表、管线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KS-CG凯丰国际广场二期-2019-0302),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均加盖印章予以确认,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誉光评估工程咨询(青岛)有限公司接受被告的委托作出的青誉咨[2020]-05凯丰国际-二期-第003号结算审核报告、青誉咨[2020]-05凯丰国际-二期-第007号结算审核报告,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原、被告对结算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总价97%的设备及安装施工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欠款数额1080401.67元,计算数额有误,本院仅支持被告支付原告设备及安装施工款1080390.87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9800元,该数额未超出自2021年2月23日至今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支付款项80万元。本院认为,誉光评估工程咨询(青岛)有限公司接受被告的委托作出的青誉咨[2020]-05凯丰国际-二期-第003号结算审核报告、青誉咨[2020]-05凯丰国际-二期-第007号结算审核报告,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该两份结算审核报告中均明确载明了案涉工程的开工日期及竣工日期,而且被告也加盖印章予以确认,虽然被告提交了施工照片、会议纪要、约谈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送电单,但是该证据均不能推翻上述两份结算审核报告,且证明力较小,故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工期严重逾期给其造成重大损失共计80万元,证据不足,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坤升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海电电气有限公司设备及安装施工款1080390.87元、利息9800元,共计1090190.87元;
二、驳回被告青岛坤升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4612元,减半收取7306元,由被告青岛坤升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306元。被告青岛坤升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青岛海电电气有限公司。被告预交反诉费5900元,由被告青岛坤升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丕云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矫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