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电电气有限公司

青岛海电电气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4民初14594号 原告:青岛海电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东田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693774104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8月2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195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原告青岛海电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海电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海电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8日原告由华夏银行青岛分行城阳支行转账借款至被告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华夏银行电子银行转账凭证显示,2013年1月18日,原告青岛海电电气有限公司向被告**转账100000元,并备注借款。 二、原告提交借款单显示,2013年12月19日,借支人** 借支事由2013年个人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借款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佐证,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100000元借款未还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海电电气有限公司欠款1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青岛海电电气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于 源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邵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