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04民初2884号
原告(反诉被告):长沙趣动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天路28号金瑞麓谷科技园B-3栋3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096420009D。
法定代表人:张继。
委托代理人:代勇贤,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璇,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长沙市海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麓景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772269480X。
法定代表人:梁永杰。
委托代理人:刘潭洪,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宇虹,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趣动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简称“趣动公司”)诉被告长沙市海图科技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海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2018)湘0104民初2794号民事判决,原告(反诉被告)趣动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7日作出(2018)湘01民终952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8)湘0104民初2794号民事判决书,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趣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勇贤、邹璇,被告海图公司(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潭洪、林宇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趣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海图公司立即向趣动公司退还预付款138.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海图公司承担。2019年4月2日,趣动公司书面申请将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海图公司立即向趣动公司退还预付款98.7万元,第2项诉讼诉请保持不变。庭审过程中,趣动公司当庭再次将第1项变更为:1、海图公司立即向趣动公司退还预付款138.7万元,第2项诉讼诉请保持不变。
原告(反诉被告)趣动公司诉称的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趣动公司与海图公司约定:由海图公司派遣软件技术人员到趣动公司处为趣动公司提供软件开发服务,趣动公司将按照“20000元/人/月、25000元/人/月、30000元/人/月(具体根据派遣人员的技术等级确定)”的标准向海图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2016年11月29日,趣动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海图公司在长沙银行建湘支行开立的账户(尾号:9016)预付了138.7万元的预付款。截至本案起诉之日,海图公司没有派遣软件技术人员为趣动公司提供软件开发服务。自2017年3月起,趣动公司多次与海图公司相关人员联系,要求退还138.7万元的预付款,但海图公司一直没有退款。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海图公司收取了趣动公司138.7万元预付款,没有派遣软件技术人员为趣动公司提供软件开发服务,趣动公司享有请求海图公司退还预付款的权利,海图公司应当向趣动公司退还预付款。因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反诉原告)海图公司在(2018)湘0104民初279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又当庭辩称:1、趣动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向海图公司支付的138.7万元系用于支付海图公司已履行合同的技术服务费,并非预付款,也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趣动公司的请求根本不成立;2、双方在2017年2月14日已经通过签订《往来款询证函》的方式对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了结算,虽然该函件为财务审计的一个标准模板,但并不能否认该函件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根据该函件显示,截至2016年12月31日,趣动公司尚欠海图公司185万元技术服务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趣动公司的诉请。
反诉原告海图公司(本诉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趣动公司立即向海图公司支付185万元;2、趣动公司向海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趣动公司承担。
反诉原告海图公司(本诉被告)反诉诉请的事实与理由:海图公司曾为趣动公司提供“长沙趣动数字城市”项目、“长沙趣动数据处理”项目、“长沙趣动三维场景制作”项目等三个项目的服务,金额共计642.2万元,海图公司自2015年11月起向趣动公司开具了全部642.2万元的发票,但趣动公司仅支付了457.2万元,尚欠185万元未支付。2017年2月14日海图公司向趣动公司发出《往来款询证函》,趣动公司对截至2016年12月31日尚欠海图公司应收账款185万元的事实确认无误并在《往来款询证函》上盖章确认。海图公司曾多次要求支付,但趣动公司一直拖延,之后趣动公司起诉海图公司要求退还不存在的预付款。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海图公司提起反诉,请求法院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请。
反诉被告趣动公司(本诉原告)当庭辩称:1、海图公司要求趣动公司支付185万元没有合同履行的事实基础,缺乏事实依据;2、海图公司提交的《往来款询证函》是对双方往来款的总结意见,不能作为合同履行的直接证据,直接证据应该是提供软件服务人员的名单、合同履行的时间、合同履行的地点、提供了什么服务、合同履行的成果是纸质文件,还是数据包等向趣动公司交付的服务成果,这些证据才是直接证据,才是合同履行的有效证据;3、《往来款询证函》是北京四维图新收购海图公司后为了查明财务情况向趣动公司发出的函件,其背景是海图公司为了把自己的业务量做大,先将发票及《往来款询证函》开具并交付给趣动公司,但是,合同最终没有全部履行,发票及《往来款询证函》只能算合同履行后的相关证据,因此,没有合同履行的事实基础,海图公司不应该得到合同的对价。
本诉原告趣动公司(反诉被告)为支持其本诉诉讼请求及反诉抗辩理由,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招商银行付款回单》,拟证明:2016年11月29日,趣动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海图公司预付了138.7万元的预付款的事实。
证据二、《合同》四份,拟证明:趣动公司与海图公司双方之间存在长期合作的事实,趣动公司之所以会付预付款,是建立在双方长期合作的信任基础之上。
证据三、《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1、海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周涛是海图公司的股东,也是当时的副总经理,即高管之一,海图公司与趣动公司的所有合作项目,都是海图公司的周涛(副总经理兼股东身份)作为项目负责人,周涛最清楚双方合作的情况;2、北京四维图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在涉案项目开始后才成为海图公司的股东的事实。
证据四、经公证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1、趣动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继与海图公司项目负责人周涛就涉案事实进行沟通,海图公司根本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往来款询证函》是应海图公司项目负责人周涛的要求协助开具的,目的是作为业务的统计,不作为付款的凭证;2、(2018)湘0104民初2794号案件第二次开庭前,趣动公司向法院申请项目负责人周涛出庭说明本案所涉项目的履行情况,但是在开庭前,海图公司在知晓周涛可能出庭作证的情形下故意安排证人周涛出差,导致证人不能出庭作证,试图掩盖为履行合同的真相。
证据五、《合同款结算确认书》,庭审中趣动公司当庭撤回该证据。
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经对海图公司分别在《合同款结算确认书》、《答辩状》、《往来款询证函》上印文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三处印文不是同一枚公章盖印形成,可以看出证明海图公司至少有2枚或者2枚以上的印章。
本诉被告海图公司(反诉原告)对本诉原告趣动公司(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体现的137.8万元不是预付款,是应向海图公司支付的服务费;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1、整个合同没有关于预付款的约定,2、在合同第七部分第2款第(2)项已经明确约定,先验收后支付相关费用,结合趣动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趣动公司是已经验收后才付款;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四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六,鉴定结果证明不了《合同款结算确认书》内容形成过程中的真实性,海图公司不否认有使用二枚以上的公章情形,故不能证明《合同款结算确认书》上的印章是海图公司使用过的印章。
本诉被告海图公司(反诉原告)为支持其本诉抗辩理由与反诉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往来款询证函》,拟证明:趣动公司认可截至2016年12月31日尚欠海图公司应收账款185万元的事实。
证据二、《增值税普通发票》、《专用发票》,拟证明: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期间海图公司向趣动公司开具发票,总金额为642.2万元。
证据三、《长沙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拟证明: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趣动公司共向海图公司支付457.2万元,尚欠185万元。
证据四、2015年11月后海图公司与趣动公司的《发票明细》,拟证明:发票对应的项目及收款情况。
证据五、《2015年7月9日虚拟场景制作服务的技术服务(委托)合同》、相关的《发票》及《长沙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拟证明:合同金额38.5万元,约定合同签订后一周支付8.5万元,数据提交通过质检后支付30万元,趣动公司验收合格后双方在验收证明上签字确认,海图公司提供相应发票,但实际履行中趣动公司没有要求海图公司做书面验收报告申请,也没有做验收报告确认,趣动公司是口头确认并通知开票,海图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开票,趣动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支付38.5万元。
反诉被告趣动公司(本诉原告)对反诉原告海图公司(本诉被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往来款询证函》是为了配合海图公司的会计审计而出具,海图公司欲加入的新股东即北京四维图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了审计海图公司财务,而海图公司为了做业绩,委托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向趣动公司提出《往来款询证函》;2、《往来款询证函》不能作为合同实际履行的凭证,《往来款询证函》上明确标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往来款询证函》本身就注明了仅用于核账目而不作为催款结算,故不能作为合同实际履行的证据;3、海图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现处在不明的状态,故趣动公司要求海图公司提交合同履行的证据合情合理,但海图公司以公司人员变动为由搪塞,始终拿不出合同履行的证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发票本身不能作为付款的依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趣动公司仍欠海图公司185万元,根据趣动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二即四份《合同》可以看出双方存在长期的合作关系,每个项目的付款都是与合同对应的,而海图公司将所有的发票和《往来款询证函》结合在一起,从而认为趣动公司仍欠海图公司185万元,是一种笼统的算法,应该一份合同一次结算;对证据四的三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恰恰证明了趣动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单个的项目服务款项,没有违约行为,海图公司应该将单个项目的合同及发票一一对应,并提供每份合同实际履行的证据,才能达到证明趣动公司是否应该付款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如下:
一、本诉原告趣动公司(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能证明趣动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以银行转账的
方式向海图公司支付138.7万元的事实,但《招商银行付款回单》中并没有标明该款项的性质以及具体用途,故单凭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该款项为预付款的证明目的;证据二,能证明趣动公司与海图公司签订合同,双方存在合作关系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趣动公司会向海图公司支付预付款的证明目的;证据三,能证明周涛系海图公司股东的身份,但北京四维图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海图公司的关系与本案法律事实无关联;证据四,因《微信聊天记录》不能完整、清楚证实海图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且周涛没有到庭接受质询,故不能达到原告提交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证据五,因趣动公司在海图公司质证后又予以撤回,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六,能证实海图公司在《往来款询证函》、《答辩状》加盖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事实,且海图公司当庭对公司使用2枚以上公章的事实予以认可,故能证实海图使用2枚以上公章的事实。
二、本诉被告海图公司(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能证明趣动公司在《往来款询证函》上加盖公章的事
实,但趣动公司对《往来款询证函》的内容、用途提出异议,因《往来款询证函》中有关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的表述内容,且《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海图公司在《往来款询证函》、《答辩状》加盖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事实进行了确认,海图公司亦不能对《往来款询证函》加盖的“长沙市海图科技有限公司”公章的合法性进行说明,故《往来款询证函》不能直接证实截至2016年12月31日趣动公司尚欠海图公司185万元的事实;证据二,因趣动公司对已收到海图公司开具的总金额642.2万元发票的事实予以认可,故能达到海图公司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海图公司拟用已开具的总金额642.2万元发票减去趣动公司已实际支付款项后,证实趣动公司尚欠海图公司185万元的事实,但趣动公司对海图公司此结算方法提出异议,对已结算付款且双方没有争议部分应予以确认,但尚未结算付款部分因双方对结算方法有争议,应当先按合同约定方法结算,如果无约定或约定不明,再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进行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2014年8月10日,海图公司作为委托人先后与作为研究开发人的趣动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2015年7月9日,趣动公司作为委托人、海图公司作为受托人双方签订《技术(委托)合同》。2015年8月3日,趣动公司作为甲方、海图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第一部分即总则约定:…乙方(海图公司)为甲方(趣动公司)提供软件人员服务、数据制作及质检服务,并保证达到与甲方协商后的工作质量要求;第二部分关于作业要求约定:乙方须按照甲方提供的工作规格及要求,依照本合同的约定,按时保证质量完成相关工作内容;第三部分即技术规格约定:本合同所涉及的技术要求,乙方应根据甲方提供的相应技术规格说明文件完成相应工作,此技术规格说明文件由甲方制订,并经过乙方认可,技术规格说明文件是乙方工作中的唯一标准,也是甲方验收的唯一标准;第四部分关于合同生效期: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至双方权利义务履行完毕为止;关于服务时间:乙方提供的服务时间为2015年8月3日至2016年8月3日;第五部分即数据服务过程要求,第1款关于数据接收及提交约定:甲方将于合同签署后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数据资料交给乙方,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逐日将作业完成成果交与甲方,乙方可根据自己公司的完成情况,超前提交数据,但不允许拖后提交;第2款关于数据接收方式约定:将通过光盘邮寄的方式,将原始数据发送给乙方,乙方需按照要求在作业完成后将数据以同样的方式发送给甲方,如因其他原因导致对数据提交造成影响的,甲乙双方需及时沟通并重新确定提交方式;第3款关于相关文档约定:…乙方在最终作业完成后,需将填好的作业履历连同数据一起交给甲方;第六部分即软件服务过程要求,第1款关于乙方人员资金积累约定:甲方提前5天通知乙方准备软件服务人员要求和人员数量;第2款关于工作配合约定:乙方安排软件服务人员到甲方公司指定地点进行驻地开发,软件项目实施过程中,甲方安排乙方人员工作;第3款关于人员更换约定:乙方软件服务人员如不满足甲方的要求,甲方可以要求乙方更换人员;第七部分即价格及付款方式约定:第1款关于价格清单:数据服务(400元/人/天),软件服务(按等级分20000元/人/月、25000元/人/月、30000元/人/月);第2款关于付款方式(1)签订之日起,甲方通过验收报告确认最终服务数量后乘以单价进行每次结算,款项总额含税;(2)甲方通过验收报告确认后10个工作日之内支付相关款项费用,同时乙方向甲方提供正式发票;第十部分即违约及赔偿责任约定:(甲方违约责任)1、如果甲方在合同期限内单方终止合约,则需额外支付乙方50%的违约金,并甲方应根据项目的完成情况结算费用;2、验收合格后,甲方未按要求支付乙方项目合同款,应按顺延天数和当时银行贷款利息,向乙方支付违约金;3、因甲方提供的软件问题及规格书不明确而影响乙方工效,对乙方造成的损失,由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解决;(二)乙方违约责任:1、合同签订后,如乙方擅自中途停止或解除合同,乙方应返还甲方已支付的预付款,并须支付此项目合同总价款50%的违约金;2、乙方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日期提交数据成果时,应按顺延天数和当时银行贷款利息向甲方赔偿延期损失费,每天的延期损失费按合同总价款的1%计算;3、乙方提供的成果质量不合格的,乙方应负责无偿予以重新制作或采取补救措施,以达到质量要求,因成果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而又非甲方原因所致)造成后果时,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不予付款,乙方应对此造成的直接损失负赔偿责任,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甲方原因产生的责任需由甲方负责)。自2015年11月起,海图公司向趣动公司开具了金额累计为642.2万元的发票,趣动公司共计向海图公司支付了457.2万元(包含本案本诉部分存在争议的,2016年11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138.7万元)。因海图公司聘请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对海图公司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应当询证海图公司与趣动公司往来账项等事项,2017年2月14日,海图公司向趣动公司发出《往来款询证函》,《往来款询证函》的主要内容为:截至2016年12月31日,趣动公司尚欠海图公司应收账款185万元。《往来款询证函》同时载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长沙市海图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被审计单位在《往来款询证函》盖章、趣动公司在《往来款询证函》上信息证明无误栏盖章。因趣动公司提出2016年11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138.7万元系预付款,海图公司未按照合同完成该款项相对应的软件开发服务,海图公司应将该138.7万元系预付款退还给趣动公司,双方产生争议,形成本案本诉。因海图公司提出《往来款询证函》已明确趣动公司尚欠海图公司应收账款185万元,故趣动公司应向海图公司支付185万元,双方产生争议,形成本案反诉。
另查明:《往来款询证函》上被审计单位“长沙市海图科技有限公司”的印文与海图公司在(2018)湘0104民初279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答辩状》上“长沙市海图科技有限公司”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本院认为,一、处理本案本诉部分存在的争议焦点:争议款项138.7万元的性质、用途的问题;二、处理本案反诉部分存在的争议焦点:1、《往来款询证函》是否能作为认定趣动公司与海图公司之间合同款项结算依据的问题;2、能否以海图公司向趣动公司开具的发票认定趣动公司应向海图公司支付服务费用的问题。
关于争议款项138.7万元的性质、用途的问题。海图公司对收到趣动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138.7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该款项系趣动公司根据《合作协议》应向海图公司支付的服务费用的抗辩意见,因趣动公司提交的《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并没有标明该款项的性质、款项的具体用途,且双方于2015年8月3日签订《合作协议》第四部分约定服务时间为2015年8月3日至2016年8月3日,趣动公司向海图公司支付争议款项138.7万元的事实发生在2016年11月29日,付款时间发生在合同履行时间届满后,故趣动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争议款项138.7万元系预付款的性质。
关于《往来款询证函》是否能作为认定趣动公司与海图公司之间合同款项结算依据的问题。趣动公司对其公司在《往来款询证函》上盖章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往来款询证函》系协助海图公司完成财务审计等用途而加盖了公章的抗辩意见,因《往来款询证函》载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且《往来款询证函》上被审计单位“长沙市海图科技有限公司”的印文与海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答辩状》上“长沙市海图科技有限公司”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海图公司不能对《往来款询证函》上“长沙市海图科技有限公司”印文的合法性进行说明,故《往来款询证函》不能作为认定趣动公司与海图公司之间合同款项结算依据的有效证据。
关于能否以海图公司向趣动公司开具的发票认定趣动公司应向海图公司支付服务费用的问题。趣动公司对已收到海图公司开具的累计金额为642.2万元发票的事实无异议,且对已向海图公司支付457.2万元服务费用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已支付的457.2万元服务费用中所包含的2016年11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138.7万元,因为海图公司没有完成相应的软件开发工作,故该138.7万元应予以退还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累计金额为642.2万元发票可分成三个部分:1、对已支付457.2万元中318.5万元的服务费用,因双方没有争议,应予以确认;2、对已支付但存在争议款项138.7万元,由于趣动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争议款项138.7万元系预付款的性质,应认定该争议款项138.7万元为海图公司已实际完成的软件开发服务费用;3、对已开票但未支付的185万元,因为海图公司提交的《往来款询证函》不能作为认定趣动公司尚欠海图公司的有效证据,故海图公司反诉主张的185万元合同款项的结算应当按双方认可的结算方式认定,趣动公司对已开票但未支付的185万元提出海图公司没有完成相应的软件开发工作的抗辩意见,趣动公司提出该抗辩意见表明趣动公司不再同意按原交易习惯支付海图公司主张的该185万元,海图公司不能再仅凭向趣动公司开具了发票的交易习惯向趣动公司主张服务费用,因《合作协议》只对服务内容单价进行了约定,没有具体的工作量,故本院无法核算具体的服务费用,应当由趣动公司、海图公司对所完成的软件开发服务工作量按照合同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或进行协商。
综上,趣动公司与海图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本诉部分,因趣动公司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争议款项138.7万元系预付款且海图公司没有完成相关软件开发的事实,故趣动公司本诉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反诉部分,因海图公司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趣动公司应继续向海图公司支付服务费用185万元,故海图公司反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本诉原告长沙趣动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本诉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长沙市海图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7283元,由本诉原告长沙趣动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725元,由反诉原告长沙市海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建兵
人民陪审员 易洪炜
人民陪审员 谭芳铭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程 凯
书 记 员 曹京琼
附本判决书所依据的主要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