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海图科技有限公司

长沙趣动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与长沙市海图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04民初2794号
原告(反诉被告):长沙趣动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继。
委托代理人:代勇贤,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璇,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长沙市海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毕垒。
委托代理人:李飞,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趣动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简称趣动公司)诉被告长沙市海图科技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海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趣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勇贤、海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趣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海图公司立即向趣动公司退还预付款138.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海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趣动公司与海图公司约定:由海图公司派遣软件技术人员到趣动公司处为趣动公司提供软件开发服务,趣动公司将按照“20000元/人/月、25000元/、30000元/人/月(具体根据派遣人员的技术等级确定)”的标准向海图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2016年11月29日,趣动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海图公司在长沙银行建湘支行开立的账户(尾号:9016)预付了138.7万元的预付款。截至本案起诉之日,海图公司都没有派遣软件技术人员为趣动公司提供软件开发服务。自2017年3月起,趣动公司多次与海图公司相关人员联系,要求退还138.7万元的预付款,但海图公司一直没有退款。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海图公司收取趣动公司138.7万元预付款,没有派遣软件技术人员为趣动公司提供软件开发服务,趣动公司享有请求海图公司退还预付款的权利,海图公司应当向趣动公司退还预付款。因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反诉原告)海图公司辩称:一、对趣动公司的起诉事实不认可,不同意趣动公司的诉讼请求。趣动公司没有支付过138.7万元预付款,故不存在退还预付款的问题。二、截至2016年12月31日海图公司不欠趣动公司款,反而是趣动公司欠海图公司185万元未付,该事实已经由趣动公司书面盖章确认。事实和理由如下:自2015年11月起趣动公司向海图公司支付了三个项目的部分服务费,仍欠185万元未付。(1)长沙趣动数字城市项目,技术服务费共47.5万元早已结清。海图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开具发票47.5万元,趣动公司于2015年11月13日支付47.5万元。(2)长沙趣动数据处理项目,技术服务费共409.7万元在2016年11月30日结清。海图公司于2015年12月开票135万元,趣动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支付47.9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支付87.1万元。海图公司于2016年1月开具发票91.5万元,趣动公司于2016年2月1日支付40.5万元,于2016年2月25日支付40.5万元。海图公司于2016年2月开具发票92万元,于2016年3月开具发票91.2万元,趣动公司仅于2016年3月30日支付55万元,余款138.7万元直至2016年11月30日才支付。(3)长沙趣动三维场景制作项目,技术服务费共185万元尚未支付。海图公司于2016年5月开具发票185万元,但趣动公司一直未付款。2017年2月14日海图公司向趣动公司发出往来款询证函,趣动公司对截至2016年12月31日欠海图公司应收账款185万元的事实确认无误并在询证函上盖章确认。综上,趣动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并且其还欠海图公司185万元未付,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诉请。
反诉原告海图公司(本诉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趣动公司立即向海图公司支付185万元;2、判令趣动公司向海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趣动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海图公司曾为趣动公司提供长沙趣动数字城市项目、长沙趣动数据处理项目、长沙趣动三维场景制作项目等三个项目的服务,金额共计642.2万元,海图公司自2015年11月起向趣动公司开具了全部642.2万元的发票,但趣动公司仅支付了457.2万元,尚欠185万元未支付。2017年2月14日海图公司向趣动公司发出往来款询证函,趣动公司对截至2016年12月31日尚欠海图公司应收账款185万元的事实确认无误并在询证函上盖章确认。海图公司曾多次要求支付,但趣动公司一直拖延,之后趣动公司起诉海图公司要求退还不存在的预付款。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海图公司提起反诉,请求法院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请。
反诉被告趣动公司(本诉原告)辩称:一、趣动公司没有义务向海图公司支付185万元的费用,因为海图公司对于涉案项目并未实际履行,到目前为止,也没有交付任何的委托成果,当时开具发票也是海图公司自身财务管理的需要,提前向趣动公司开具的;二、因为趣动公司没有付款的义务,也没有违约的事实,不应当支付违约金;三、当时开具询证函的背景是四维图新成为了海图公司的股东,而四维图新是上市公司,为了全面清理海图公司的业务往来,而由会计事务所向趣动公司提出询证,当时项目负责人周涛明确告诉趣动公司不作为付款的凭证,只是帮助其完成财务预算,所以才在往来询证函上进行了确认,往来询证函上也注明了本函仅为复核账目自用并非催款结算,真正的付款是在海图公司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的基础上,而不能仅凭询证函来确认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四、海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周涛是直接与趣动公司进行衔接的,趣动公司在庭前通过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实际不是周涛本人签收,而是由海图公司截取,周涛最清楚项目并未实际履行。
本诉原告趣动公司(反诉被告)为支持其本诉诉讼请求与反诉抗辩理由,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招商银行付款回单》,拟证明2016年11月29日,趣动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海图公司预付了138.7万元的预付款;
证据二:《合同》四份,拟证明双方长期合作的事实;
证据三:《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海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周涛是海图公司的股东,也是当时的副总经理;北京四维图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在涉案项目开始后才成为海图公司的股东;
证据四:《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趣动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继与海图公司项目负责人周涛就涉案事实进行沟通,海图公司根本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当时的询证函也是应海图公司周涛的要求协助开具的,目的是作为业务的统计,不作为付款的凭证;海图公司知道周涛会出庭作证,就安排其出差,逃避庭审。
本诉被告海图公司(反诉原告)为支持其本诉抗辩理由与反诉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往来款询证函》,拟证明趣动公司认可截至2016年12月31日其欠付海图公司应收账款185万元;
证据二:《增值税普通发票》、《专用发票》,拟证明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期间海图公司向趣动公司开具发票,总金额为642.2万元;
证据三:《长沙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拟证明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趣动公司共向海图公司支付457.2万元,尚欠185万元;
证据四:《技术服务(委托合同)》、《发票》,拟证明合同金额38.5万元,约定合同签订后一周支付8.5万元,数据提交通过质检后支付30万元,趣动公司验收合格后双方在验收证明上签字确认,海图公司提供相应的发票。但实际履行过程中趣动公司没有要求海图公司做书面验收报告申请,也没有做验收报告确认,趣动公司是口头确认并通知开票,海图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开票,趣动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支付38.5万元。
本诉被告海图公司(反诉原告)对本诉原告趣动公司(反诉被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针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证明趣动公司向海图公司支付了138.7万元,但不能证明是预付款,反而能证明海图公司的主张,该款项性质是趣动公司支付的欠付服务费,因为回单上明确载明了款项是服务费;针对证据二中2015年8月份的合作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履行中,趣动公司从未要求海图公司做书面验收报告申请,也没有做验收报告确认,都是口头确认后通知海图公司开发票,然后趣动公司付款;对其中2014年8月10日的合同,不完整,因海图公司人员流动变化大,材料保管不完善,暂时没有核实到,所以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真实,与本案也无关,因为合同的委托人是海图公司;对2014年3月15日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完整,与本案无关,因为合同的委托人是海图公司;对2015年7月9日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完整,合同在后面三个项目即答辩意见中涉及的三个项目就已经履行完毕,由于之前双方有合作关系,海图公司提供了服务,趣动公司口头确认后支付了全部款项38.5万元,而按照合同约定,是趣动公司验收签字后才能支付绝大部分款项的,证明不做书面验收报告申请和确认是双方的交易习惯;针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周涛是当时的项目负责人,也不能证明北京四维图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在涉案项目开始后才成为海图公司的股东,也与本案无关;针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无原件,证明目的有异议。
反诉被告趣动公司(本诉原告)对反诉原告海图公司(本诉被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针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是为了配合海图公司的会计审计而出具,不能作为合同实际履行的凭证,趣动公司也没有明确的付款的意思表示,询证函本身也注明了仅用于复核账目而不作为催款结算,更不能作为合同实际履行的证据;针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发票本事不能作为付款的依据,目前,海图公司也没有提交发票是否交付给趣动公司的证据;针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趣动公司仍欠海图公司185万元,根据趣动公司证据二四份合同可以看出双方存在长期的合作关系,每个项目的付款都是单独与合同对应的,而海图公司将所有的发票和询证函结合在一起从而认为趣动公司仍欠海图公司185万元,是笼统的算法,应该一份合同一次结算。针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恰恰证明了趣动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单项的项目服务款,没有违约行为,海图公司应该将单项的合同及发票一一对应,并提供每份合同实际履行的证据,才能达到趣动公司是否应该付款的目的。
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趣动公司证据及海图公司证据经本院核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各自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查明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趣动公司与海图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海图公司(乙方)派遣软件技术人员到趣动公司(甲方)处为趣动公司提供软件开发服务,合同第七部分价格及付款方式约定:1、价格清单:数据服务(400元/人/天),软件服务(按等级分20000元/人/月、25000元/人/月、30000元/人/月);2、付款方式(1)签订之日起,趣动公司通过验收报告确认最终服务数量后乘以单价进行每次结算,款项总额含税。(2)趣动公司通过验收报告确认后10个工作日之内支付相关款项费用,同时海图公司向趣动公司提供正式发票。合同第十部分违约及赔偿责任约定:验收合格后,趣动公司未按要求支付海图公司项目合同款,应按顺延天数和当时银行贷款利息,向海图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11月起,海图公司累计向趣动公司开具了642.2万元的发票,但趣动公司仅支付了457.2万元,尚欠185万元未支付。2017年2月14日,海图公司向趣动公司发出《往来款询证函》,趣动公司对截至2016年12月31日尚欠海图公司应收账款185万元的事实确认,并在询证函上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趣动公司与海图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趣动公司系核算海图公司服务数量后乘以单价进行每次结算并由海图公司开具发票,海图公司已经履行软件开发服务并向趣动公司开具发票的合同义务,趣动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期限支付相应款项,但趣动公司在确认欠付海图公司款项后,仍未予支付,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对海图公司要求趣动公司支付185万元的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趣动公司要求海图公司返还预付款的本诉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和双方的交易习惯,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趣动公司经催要未给海图公司付款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故本院酌定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对海图公司要求趣动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反诉被告长沙趣动文化科技有限公司(本诉原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反诉原告长沙市海图科技有限公司(本诉被告)支付185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从2018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反诉被告长沙趣动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本诉原告长沙趣动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长沙市海图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长沙趣动文化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7283元,由本诉原告长沙趣动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725元,由本诉原告长沙趣动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反诉案件受理费,反诉原告已向本院预缴,由反诉被告在履行本案给付时一并给付反诉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海涯
人民陪审员  张莲芳
人民陪审员  王运香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柳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