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沪0114执6313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台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被执行人:**,男,196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沪0114民初1300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责令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140,000元及利息,缴纳诉讼费5,630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通过“总对总”、“点对点”网络查控平台发起对被执行人**的查询申请,经相关银行、车辆管理部门、房产交易中心、证券登记结算中心、工商行政管理局、互联网存款等部门的反馈信息,被执行人无房产、证券等财产,有零星银行存款。
二、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实际冻结金额为193元余;另被执行人有牌号为云DYXXXX、云D2XXXX车辆二台,本院另案予以了查封。
三、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本院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执行中,因本院未查实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9)沪0114执6313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上海台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陆 琦
审判员 钱 斌
审判员 毛 华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佳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