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田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和田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04民初683号
原告:和田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和田市乌鲁木齐北路**。
法定代表人:阳潇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晓冬,新疆博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世荣,新疆万巨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田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田安泰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和田安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晓冬、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世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田安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材料款190,218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保全申请费1,471.09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邮寄送达费8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原告将和田县公安局业务用房、和田县拉依喀小区色格孜库勒小区、罕艾日克镇室外附属工程、和田县2015年高新技术设施农业示范基地建设项目四标段、和田县法院职工集资房5个项目承包给被告。被告承包前述项目后雇佣田寿泰进行管理,田寿泰在管理过程中向张开里购买了建筑材料未付清材料款。张开里就拖欠的材料款向田寿泰、**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拖欠的材料款由被告承担。经和田市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原告与田寿泰就拖欠张开里的材料款承担连带责任,和田市人民法院执行扣划了原告190,21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190,218元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案外人田寿泰,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也是代田寿泰偿还的欠款,被告没有参与工程的实际施工管理,更没有雇佣田寿泰。原告所述的五个项目中,其中和田县公安局业务用房与和田县法院职工集资房两个项目被告仅作为居间方收取了居间费,也没有实际承包和管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一份《公司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作为项目部负责人承包原告和田县公安局业务用房、和田县拉依喀小区色格孜库勒小区、罕艾日克镇室外附属工程、和田县2015年高新技术设施农业示范基地建设项目四标段、和田县法院职工集资房工程项目,与本工程项目有关所发生的违约、纠纷和诉讼导致的经济民事责任后果均由项目负责人承担,公司对项目部所承包的工程项目预留工程施工合同总价10%的履约保证金。2012年5月,因和田县公安局业务用房工程购买了案外人和田市昌盛建材厂的货物拖欠材料款,和田市昌盛建材厂于2018年3月将本案原告和田安泰公司及案外人田寿泰起诉至和田市人民法院。2018年4月17日,和田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新3201民初2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田寿泰支付欠款171,600元、利息13,728元,由和田安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田寿泰承担。2018年8月30日,和田市人民法院通过强制执行扣划原告和田安泰公司190,218元。之后,原告向被告**追偿要求支付190,218元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原告支出诉讼保全申请费1,471.09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邮寄送达费80元。
另查明:被告**于2018年7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书》,内容为:本人**在和田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的所有项目上拖欠的农民工资及材料款全部属本人个人行为,与安泰公司无关,全部由本人承担,并由本人在新疆乌鲁木齐市的全部房产及车辆做担保,特此保证!
上述事实有公司内部承包合同、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保证书、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公司内部承包合同》,由被告**挂靠原告公司施工和田县公安局业务用房等工程,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挂靠合同关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被告**在原告公司所承包的所有项目上拖欠的材料款全部由被告**承担,因和田县公安局业务用房工程拖欠案外人和田市昌盛建材厂材料款,和田市人民法院通过强制执行已扣划原告190,218元,现原告追偿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190,218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支付该材料款引起本案诉讼,原告在诉讼中实际支出诉讼保全申请费1,471.09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邮寄送达费80元,均属于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原告的损失,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和田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90,218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和田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保全申请费1,471.09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邮寄送达费80元。
上述款项共计192,769.09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55.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金贵
人民 陪 审员   谢亚冰
人民 陪 审员   陈 萍
二 ○ 二 ○ 年 九 月 十 六 日
书  记  员   王知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