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田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和田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和田市富宏铝塑门窗厂、***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民申19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和田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和田市乌鲁木齐北路**。
法定代表人:阳潇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晓冬,新疆博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和田市富宏铝塑门窗厂,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和田市肖尔巴格乡合尼村旁。
经营者:熊承平,男,196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和田市肖尔巴格乡合尼村旁该门窗厂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琦,新疆玉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
第三人:和田市委宣传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和田市乌鲁木齐北路**。
法定代表人:周能文,和田市委宣传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向东,男,和田市委宣传部副部长。
再审申请人和田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和田市富宏铝塑门窗厂(以下简称富宏门窗厂)、***及第三人和田市委宣传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32民终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泰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违反法定举证责任适用规则。富宏门窗厂应当承担双方存在承揽关系的举证责任,加工定作合同上所加盖安泰公司印章存在明显瑕疵,与真实印章不符,应由富宏门窗厂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送货单有涂改痕迹,也不能确定***签名的真实性,且***“签名”不在收货人处,而在备注栏。2.一、二审违反事实认定规则。在(2016)新3201民初1240号案件中,富宏门窗厂自认,其承揽范围为和田市昆仑湖文化创意园工程项目第一标段和第二标段,***为两标段工程的负责人,其主张的亦是两标段的全部工程款,而安泰公司中标工程仅为第二标段。根据相关规定,应认定富宏门窗厂自认的此事实为本案查明事实,而原审法院未予认定。3.***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应由其自行负责。安泰公司从未向***出具任何授权委托书,也未任命其为项目负责人。表见代理的认定有严格的条件,富宏门窗厂曾自认未对***的身份和印章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具有明显过失;富宏门窗厂对***未将建材全部用于第二标段是明知的。二审法院认为富宏门窗厂有理由相信***有权代理安泰公司采购货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富宏门窗厂提交意见称,加工定作合同明确约定富宏门窗厂向安泰公司供货,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安泰公司已向富宏门窗厂支付100000元,***向富宏门窗厂支付70000元,安泰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富宏门窗厂是通过***供货,富宏门窗厂与新疆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书面或者口头合同。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是以标段结算工程款。承诺书可以证明安泰公司与***之间存在合作关系,***负责施工安泰公司中标的涉案工程。案涉工程使用的是富宏门窗厂所供材料,这是基本事实。***在供货单上签名,因其未出庭所以无法确认,但安泰公司对***的签名未申请鉴定。安泰公司在上诉状中写明其将工程转包给***,但没有签订协议,安泰公司应当承担授权行为的后果。上诉状中亦写明***曾要求安泰公司盖章,说明安泰公司知道富宏门窗厂是供货商,印章是否系***私刻富宏门窗厂不知情。
和田市委宣传部提交意见称,和田市委宣传部已经支付完毕合同款项,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和田市昆仑湖文化创意园工程项目第二标段由安泰公司中标是本案无争议事实。安泰公司虽称其与***之间是转包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从安泰公司提交的***向其出具的保证书来看,载明“负责人***已从安泰公司领走所有工程款,除税收、管理费外”,无论是挂靠关系抑或转包关系,但因***个人并无工程建筑的施工资质,安泰公司应当知晓***只能以其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同时,富宏门窗厂依据与***加盖安泰公司印章订立的加工定作合同,加工门窗等并进行现场安装,已实际履行义务,安泰公司亦于2014年8月1日付富宏门窗厂100000元。基于以上事实及工程资质管理相配套要求,富宏门窗厂有理由相信印章的真实性以及***得到了安泰公司的授权,故***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安泰公司承担。安泰公司虽对加工定作合同上公司印章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不能否定富宏门窗厂依据***的定制及要求已实际履行制作、安装门窗等义务之事实。本案定作标的物具有特殊性,通常只能为定作方所用,不具有流通特性。加工定作合同亦约定,结算方式为完工后按设计图纸尺寸的实际用量计算,暂定合同总价为629300元;该暂定总价与原审法院认定的总价款663199.36元相差不大。双方签订加工定作合同时,富宏门窗厂是否知晓、辨明所加盖印章合同内容与新疆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有关联性,无证据证实。综上,富宏门窗厂根据***以安泰公司名义定制门窗等要求,履行完毕制作、安装义务并经检测合格。原审判决由安泰公司向富宏门窗厂承担给付责任,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安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和田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戴   昀   杞
审  判  员   艾合麦提江·亚森
审  判  员   郭   宣   宣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乌   丽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