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交联电力电缆有限公司

东方交联电力电缆有限公司与遵义长征电器智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华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黔0112民初1031号
原告东方交联电力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交联公司”)与被告遵义长征电器智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征电器公司”)、贵州华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建筑公司”)、中建四局贵州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贵州公司”、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建筑四公司”)、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益房开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东方交联电力电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卫伟、被告遵义长征电器智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世德、被告华达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松、被告中建四局贵州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明霞、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发、取得票据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东方交联公司作为持票人依照规定提示付款,宏益房开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在汇票到期后应当无条件付款,原告在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宏益房开公司提示付款,而被告宏益房开公司多次拒绝签收并驳回的行为实际上为拒付。原告在期限内提示付款,案涉票据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票据前后手之间的背书连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东方交联公司作为案涉票据合法持票人,因承兑人拒绝承兑,《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可依法对出票人、背书人行使追索权,故对于原告东方交联公司要求被告长征电器公司、华达建筑公司、中建四局贵州公司、中国建筑四公司、宏益房开公司连带支付2,000,000元商业承兑汇票票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算利息,故对于原告东方交联公司要求五被告连带支付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5日(拒付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东方交联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2,000元,因该费用并非原告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而必然产生,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宏益房开公司虽对票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在原告已经尽到举证责任的前提下,并未就其质疑票据的真实性提交证据证明,且在庭审中被告宏益房开公司的代理人表示并未向公司核实过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号,故对被告宏益房开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方交联电力电缆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款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遵义长征电器智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华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建四局贵州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东方交联电力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44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遵义长征电器智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华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建四局贵州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于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治宏
法官助理杨琴 书记员邵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