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瑞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鑫亮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瑞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17民初4844号
原告:南京鑫亮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石湫机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南京鑫亮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定国,江苏彦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明,江苏彦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瑞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野田村。
法定代表人:***,扬州瑞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鑫亮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亮公司)与被告扬州瑞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定国、XX明,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瑞达公司支付货款3791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6年5月17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瑞达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热熔涂料,被告瑞达公司支付货款。原告依约供应货物,但被告瑞达公司未按照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货款37910元。另,被告瑞达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为被告***,根据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瑞达公司辩称:根据合同,被告瑞达公司不可能拖欠货款。合同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因此,不可能存在原告所诉供应了货物、被告瑞达公司却未付款的情形。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被告未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2月4日,鑫亮公司与瑞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瑞达公司向鑫亮公司购买热熔涂料、震荡涂料、底油、***,双方约定热熔涂料单价为2800元/吨,震荡涂料单价为4500元/吨,底油单价为11000元/吨,镀膜珠单价为2500元/吨。合同约定,货款的计算方式为款到发货。并对违约事宜约定: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需方逾期付款的,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按每天千分之一加收滞纳金;其他违约责任按有关法律规定。合同上备注:截至2015年12月3日欠款总额为61740元。
合同签订后,自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5月17日期间,鑫亮公司共送货13次,金额总计413850元。自2015年12月10日至2017年1月26日期间,瑞达公司共计付款437680元,尚欠37910元未支付。
另查明,瑞达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
本院认为,案涉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鑫亮公司提交的产品出库单及其自认的瑞达公司付款的事实,与诉请金额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瑞达公司差欠货款37910元的事实。瑞达公司虽辩称货款已全部付清,但未能提交付款明细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瑞达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案涉合同中虽约定款到发货,但结合鑫亮公司、瑞达公司实际交易情形,双方并未按照约定方式结算,而是采取滚动结算方式,故瑞达公司应在双方最后一次交易结束后及时付款,逾期付款的,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双方合同约定,需方逾期付款的,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按每天千分之一加收滞纳金,该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鑫亮公司要求瑞达公司以欠付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违约金的起始计算日期,本院调整为最后一次交易的次日即2016年5月18日。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瑞达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未举证证明瑞达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应就案涉债务向鑫亮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瑞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南京鑫亮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91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79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6年5月18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应就上述债务向原告南京鑫亮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南京鑫亮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元,减半收取374元,保全费用540元,共计914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审判员任涛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
见习书记员方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