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金属门窗有限公司

大连金属门窗有限公司与大连合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211民初2393号
原告大连金属门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11185682401,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大房身村。
法定代表人李永健,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政,系辽宁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合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2431488357,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丽娇湾服务楼-1-2号。
法定代表人黄伟,系经理。
原告大连金属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合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就被告承包的大连艺术学院二期防火门工程签订了《防火门供货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货,供货总价款846,4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防火门全部进行了供货,而被告迟迟没有给付货款。2018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书,约定“确定供货款总决算值为599,414.2元等一系列条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所有材料准备好,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不接收,也不按约定给付200,000元供货款及抵顶房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防火门供货款599,414.2元,给付违约金20万元。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2018年12月23日的《协议书》不属于大连甘井子区法院管辖范畴,应归属于大连金普新区保税区二十里堡。
经审查,本案原告事实与理由的依据是双方2018年12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是:“以上条款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确定,如有违约,违约方承担20万元的违约金,由当地仲裁院仲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双方仲裁协议中约定有仲裁的意思,且约定了仲裁事项及仲裁委员会,本案应由大连仲裁委员会管辖,本院无管辖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大连金属门窗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794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念杰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婷婷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