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金属门窗有限公司

大连金属门窗有限公司、大连合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2民终22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金属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大房身村。
法定代表人:李永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政,辽宁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合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丽娇湾服务楼-1-2号。
法定代表人:黄伟,经理。
上诉人大连金属门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合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1民初23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查查明: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诉请“大连合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防火门供货款599414.2元,给付违约金20万元。”大连合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应由其他基层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于2018年12月23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以上条款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确定,如有违约,违约方承担20万元的违约金,由当地仲裁院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之规定,双方仲裁协议中约定有仲裁的意思,且约定了仲裁事项及仲裁委员会,本案应由大连仲裁委员会管辖,本院无管辖权。”一审法院遂裁定:驳回原告大连金属门窗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之规定,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中,一审法院首次开庭时,当事人均未因“有仲裁约定”对一审法院受理案件提出异议,大连合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只是主张本案应由其他法院管辖,一审法院依据“有仲裁约定”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不妥,应予撤销。其次,因一审法院对大连合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未做审查,审理时,应首先对管辖权异议作出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1民初239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家永
审判员  王 歆
审判员  毕春燕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程添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