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金属门窗有限公司

***与大连金属门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104民初1623号

原告:***,男,1972年4月3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凤荣,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乃心,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金属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

法定代表人:李永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大连金属门窗有限公司员工,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原告***与被告大连金属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大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合同款项35953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被告大连公司与盘锦蓝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湾公司)签订《清河湾一期防火门供货、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大连公司承包位于盘锦市大洼区,清河湾一期部分楼区防火门供货及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暂定1800000.00元,双方据实结算,其中甲级、乙级、丙级防火门每平方米350.00元。2015年8月10日,被告大连公司为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负责蓝湾公司开发的清河湾一期防火门工程款的一切事宜,蓝湾公司可以把一期防火门款打入被告***的个人账户。2015年8月10日,被告大连公司与原告签订《防火门供货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运费及现场安装、协调、售后服务等一系列工作并承担一切费用,被告大连公司以甲级防火门每平方米280.00元、乙级防火门每平方米270.00元、丙级防火门每平方米240.00元价格向原告供货,原告订货的货款由蓝湾公司付给被告大连公司的货款中扣除,余款为原告所有。原告依照与被告大连公司的合同约定,对清河湾一期防火门进行安装施工,于2017年4月11日竣工,经统计施工价款金额为1954972.00元,经蓝湾公司验收并结算,出具防火门结算明细,结算金额为1940000.00元。现经了解,蓝湾公司已经以现金及房屋顶账方式,与被告大连公司完成结算。经统计被告大连公司供货金额为1443461.00元,依照原告与被告大连公司约定,原告订货的货款由蓝湾公司付给被告大连公司的货款1940000.00元中扣除,余款496539.00元应属于原告所有,但截至今日,被告大连公司仅向原告给付137000.00元,剩余359539.00元一直未予给付,原告多次以电话、微信方式催要工程款,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经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所以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大连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数据不准确,没有扣除4%的税点;2、原告收到的是147000.00元而不是137000.00元;3、开发商给的房子抵顶了工程款462000.00元,被告将此事告知原告,并将房子给了原告,之所以没有过户,是因为顶账房中有被告***155000.00元的工程款。所以已经支付完毕,被告大连公司不欠原告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1、我不欠原告的工程款,反而原告欠我155461.00元的门款;2、蓝湾公司用房子抵顶尾款折462000.00元给原告,房款里还有155461.00元是属于我的尾款。该房屋现在被告大连公司名下,由于被告大连公司没把钱给我,所以一直没有给原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合同汇签审批表》、《清河湾一期防火门供货、安装施工合同》,欲证明被告大连公司承包蓝湾公司发包的工程,承包方承包防火门供货及安装工程。

证据2、《防火门供货协议》,欲证明原告负责运费等一系列工作及费用,原告的货款从蓝湾公司给付被告大连公司的货款中扣除,剩余货款为原告所有。

证据3、《清河湾防火门价款表》、《013防火门结算价款统计表》、《统计表》,欲证明案涉防火门金额为1954972.00元,结算金额为1940000.00元,其中被告供货1443461.00元,剩余4965399.00元为原告所有。

证据4、《授权委托书》、《收据》,欲证明被告***是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经被告大连公司授权负责清河湾的防火门的一切事宜,蓝湾公司已经把清河湾防火门货款打入被告***个人账户,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收据证明抵账房款是给被告***的,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尾款359539.00元。

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被告大连公司:证据是复印件,对证明观点没有异议,但合同中第4条第4项约定有百分之4的税款;被告***:没有异议,就是原告没有提税点,把税点算在我欠他的钱里了。

本院认为,二被告均无异议,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

对证据2,被告大连公司: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没有异议,但要说明的是,最后约定扣除被告的所有款项后,剩余款是归原告的;被告***:真实性没异议,但要注意付款的顺序是先我们在先,原告在后。

本院认为,二被告均无异议,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

对证据3,被告大连公司:对价格表和统计表没有异议,但原告自行制作的结算表有异议,原告没有扣除税点;被告***:前两份没有异议,后一份有异议,原告没有扣除税点。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清河湾防火门价款表》、《013防火门结算价款统计表》无异议,该2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统计表》无签字、无公司公章,为原告制作,且二被告均不予认可,对《统计表》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对证据4,被告大连公司:2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收据的证明观点有异议:顶账房是该工程尾款抵顶的,是抵顶给原告的,扣除税点折合300000.00元左右应该是原告的,被告大连公司已经支付完毕,不欠原告工程款也不存在支付利息;被告***:授权委托书没有异议,收据有异议,是抵顶给大连公司的,而不是抵顶给我的,实际上这个房子是抵给欠原告尾款的,大约为295000.00元。开发商欠我462000.00元,用这个房子抵给原告,除去原告欠我的150000.00多和税金,剩余都是原告的钱。

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蓝湾公司与被告大连公司签订《清河湾一期防火门供货、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大连公司承包清河湾一期X#X#X#X#X#X#XX#XX#XX#XX#楼防火门供货及安装工程,施工现场为盘锦市大洼区住宅小区项目工地,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内容为清河湾一期X#X#X#X#X#X#XX#XX#XX#XX#楼防火门供货及安装工程,以及完成上述工程所必须进行的不可或缺的工作,包括但不限于:防火门的采购、运输、现场协调、现场安装、现场配合验收、成品保护费、检测费、国家相关部门及消防检验、备案费、因质量问题引起的维修费等一切工作。合同总价款暂定为1800000.00元,双方据实结算,综合单价为甲级、乙级、丙级防火门每平方米350.00元。蓝湾公司每次支付工程款时被告大连公司须提供蓝湾公司主管税务部门要求的发票,如果要求蓝湾公司代扣代缴,则在总价款中扣除4%的税费。蓝湾公司、被告大连公司在合同上盖章确认。2015年8月10日,被告大连公司为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以被告大连公司名义全权负责蓝湾公司开发的清河湾一期防火门工程的一切事物,代理人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这有关的一切事物,均予以承认。蓝湾公司可以把清河湾一期防火门款打入***个人账户(其他账户不予承认)。被告***签字、被告大连公司盖章确认。同日,原告***与被告大连公司签订《防火门供货协议》,约定:被告大连公司在蓝湾公司承包的清河湾一期X#X#X#X#X#X#XX#XX#XX#XX#楼防火门供货及安装工程,由原告负责运费、现场安装、协调、售后服务等一系列工作,并承担一切费用。防火门价款为:甲级每平方米280.00元,乙级每平方米270.00元,丙级每平方米240.00元。此价款不含运输、安装、税金、闭门器、顺序器的费用。原告与被告大连公司约定,原告每拉一车防火门前付清货款后方可提货,但由于原告资金问题,改为由被告大连公司直接供货给蓝湾公司,货款从蓝湾公司给付被告大连公司的货款中扣除,直至货物供完,货款扣清,余款为原告所有,在原告保证完成蓝湾公司防火门安装售后无任何问题,没有给被告大连公司造成经济上损失的情况下,被告大连公司需要把蓝湾公司给付给被告大连公司的货款(扣除掉被告大连公司应得货款)付给原告。庭审中,原告与二被告确认清河湾防火门工程总价款为1954972.00元,2017年4月11日,经蓝湾公司结算验收,结算金额为1940000.00元。二被告供货情况为:甲级防火门119.5761平方米,每平方米280.00元,计33481.308元;乙级防火门3270.8449平方米,每平方米270.00元,计883128.123元;丙级防火门2195.212平方米,每平方米240.00元,计526850.88元。二被告总供货款为1443460.311元。被告***给付原告137000.00元(被告***个人转账110000.00元,27000.00元用闭门器折抵货款),剩余工程款359539.689元(1940000.00元-1443460.311元-137000.00元)未给付,原告在诉状中主张359539.00元。此款二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所签名为防火门供货协议,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大连公司签订合同,被告大连公司委托授权被告***处理工程相关事宜,***为大连公司销售经理,其行为代表的是大连公司,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被告大连公司应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由于***在本案中是“履行职务行为”,***亦不同意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要求***承担给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大连公司给付工程款359539.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与大连公司签订的协议未明确约定结算时间,但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在甲方保证完成蓝湾公司防火门安装售后无任何问题,没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下,乙方需把蓝湾公司付给乙方的货款(扣除乙方应得货款)付给甲方”。大连公司与蓝湾公司最后一笔结算款是在2018年6月24日,也就是***出具462000.00元“防火门工程款抵房”收据的这一天,大连公司与原告合理结算日期可以确认在2018年6月24日至同年的7月24日期间,即确认付给甲方欠款日期为2018年7月24日之前,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利息承担方式方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已于2019年8月20日取消,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2019年8月20日前被告大连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利息从2018年7月25日起计算至欠款给付日止。

对二被告提出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的剩余工程款未扣除4%税金的抗辩主张,《清河湾一期防火门供货、安装施工合同》第四条第4项约定:“蓝湾公司每次支付工程款时大连公司须提供蓝湾公司主管税务部门要求的发票,如果要求蓝湾公司代扣代缴,则在总价款中扣除4%的税费”。二被告未提供工程款金额为1940000.00元的发票,且原告与被告大连公司签订的《防火门供货协议》约定“价格不含运输、安装、税金、闭门器、顺序器的费用”,庭审中原告也不予认可,双方未明确约定税金的承担,故对二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对二被告提出用房屋抵顶剩余工程款的抗辩主张,虽然原告对房屋抵顶剩余工程款的事情知情,但二被告用房屋抵顶剩余工程款的事情未得到原告同意,原告不予认可,且二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房屋已交付给原告,故对二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提出已经给付原告147000.00元,在其中有10000.00元为人情费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金属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59539.68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7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欠款给付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93.00元,减半收取3346.50元,由被告大连金属门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承军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马恩慈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