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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市永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揭阳空港经济区某某道南阳经济联合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5202民初1370号 原告:揭阳市永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榕城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揭阳空港经济区***道南阳经济联合社,住所地:揭阳市空港经济区*****阳经济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社长。 原告揭阳市永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揭阳空港经济区***道南阳经济联合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揭阳空港经济区***道南阳经济联合社经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000034.86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000034.86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原来的名称为揭阳市开发区*****阳经济联合社,现更名为揭阳空港经济区***道南阳经济联合社。2012年,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试验区东四横路以南、东一直路以西的南兴花园住宅小区工程的土建、装修、安装、绿化工程,工期为390个日历天。工程完工后,2015年11月24日,原、被告双方及监理等有关部门,对工程竣工验收,工程验收合格。现工程早已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接收房屋后,也将房屋对外进行销售。2018年2月1日,原、被告对上述工程进行结算并通过揭阳空港区财政局经济建设股的审核,最后确定原告完成工程的结算金额为72009467.66元。按约定,被告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的28天内将剩余的款项支付给原告。除被告在建设期间断断续续交付了部分工程款及用部分房屋抵还工程款外,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00034.86元,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及时付还所欠工程款。原告认为,原告已按双方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并进行了验收、结算,已如实完全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如实履行付款的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约定的内容包括: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建设的南兴花园住宅小区建设工程的土建、装修、安装、绿化工程;工程款在工程竣工结算经试验区财政局审核定案后1个月内,支付至审定工程结算造价的95%,余下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的28天内被告应将剩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给原告。2015年11月24日,包括原、被告在内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总承包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等有关部门共同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验收结论为工程合格,同意竣工验收。2018年2月1日,经审核单位揭阳空港区财政局经济建设股审核并出具《工程结算书》,该工程结算造价为72009467.66元。被告在建设期间陆续交付了部分工程款及用部分房屋抵还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3000034.86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提供施工合同、验收报告、工程结算书等,主张原告为被告实施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结算造价为72009467.66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00034.86元,被告对此未提出抗辩或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000034.86元及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工程款的5%即3600473.38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11月24日)满一年后的28天内被告应将剩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给原告。原告请求自2018年2月2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的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揭阳空港经济区***道南阳经济联合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揭阳市永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00034.86元及利息(自2018年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00.14元,由被告揭阳空港经济区***道南阳经济联合社负担。被告揭阳空港经济区***道南阳经济联合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