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吉0193民初341号
原告:窦可心,男,汉族,1986年9月7日出生,住长春市普阳街邮政小区。
被告:长春恒信信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前进大街2000号阳光大厦7楼707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窦可心与被告长春恒信信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窦可心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窦可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窦可心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窦可心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