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恒信信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长春恒信信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广美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长高开民初字第1918号
原告长春恒信信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前进大街2000号阳光大厦707室。
法定代表人袁缘,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爽,该公司行政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丽,北京市汇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广美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南路9号楼802号。
原告长春恒信信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广美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恒信信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爽、李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广美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春恒信信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19日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甲方)向被告(乙方)采购松下品牌型号为LC-QA12110的Panasonic电池240台,单价1260元,合同总价款302400元。合同对质量标准及技术要求做了约定,还约定了供货时间违约责任等。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第二款第4项中明确约定:“乙方有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其他行为,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条第二款和由此所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合同第九条第4款还约定:“由于乙方的代理行为能力有重大瑕疵或所提供的产品存在假冒伪劣产品或者有重大质量问题时,甲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合同总货款的20%作为违约金或支付差额10倍以上的罚金,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30日收到被告发送的240节LC-QA12110松下电池。在电池安装过程中发现大约100节电池无法正常使用,安装完的电池也逐渐出现鼓包情况,与被告沟通亦无效果。2013年1月,原告向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报案,经公安机关委托,2013年9月,松下蓄电池(沈阳)有限公司鉴定被告提供的电池不是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自身或委托、授权的关联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是假冒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Panasonic”注册商标的产品。目前,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货款211680元。另外,原告为履行与白城供电公司的合同,另于2013年1月10日与沈阳诚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重新购买240节LC-QA12110松下电池,并再次与吉林省昊源鑫泽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电池重装协议,施工费用为19500元。此外,原告为处理此事,花费差旅费、交通费等共计3303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双方于2012年9月19日签订的《采购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21168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480元;4、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803元(其中施工费用19500元、差旅费、交通费等3303元);5、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采购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19日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松下品牌型号为LC-QA12110的Panasonic电池240台,价格为人民币302400元。合同对质量标准及技术要求做了约定。合同第九条第4款还约定:“由于乙方的代理行为能力有重大瑕疵或所提供的产品存在假冒伪劣产品或者有重大质量问题时,甲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合同总货款的20%作为违约金或支付差额10倍以上的罚金,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
证据二、长春市北大物流送货单据,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提供的货物。
证据三、自动化UPS电池安装经过证明材料,证明原告于2012年底收到被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被迫另外订货,重新安装电池。
证据四、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2013)吉长信维证字第53503号公证书(邮件往来记录),证明原告工作人员在收到被告提供的货物后发现诸多问题,先后退、换货物的过程。
证据五、鉴定证明,证明原告曾就此事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邀请松下蓄电池(沈阳)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电池进行鉴定,松下蓄电池(沈阳)有限公司鉴定被告提供的电池不是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自身或委托、授权的关联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是假冒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Panasonic”注册商标的产品。
证据六、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发票、原告付款的转款凭证,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提供全额发票,原告已向被告付款人民币211680.00元。
证据七、采购合同、采购电池付款凭证、关于UPS蓄电池更换、安装、运输项目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费用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向沈阳诚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采购Panasonic电池240台,支付326400元,并聘请吉林省昊源鑫泽电器有限公司进行更换、安装等,支付费用19500元。
证据八、差旅费、交通费等票据,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支付费用3303元。
被告北京广美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长春恒信信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广美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9日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甲方)向被告(乙方)采购松下品牌型号为LC-QA12110的Panasonic电池240台,单价1260元,合同总价款302400元。合同对质量标准及技术要求做了约定,还约定了供货时间违约责任等。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第二款第4项中明确约定:“乙方有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其他行为,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条第二款和由此所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合同第九条第4款还约定:“由于乙方的代理行为能力有重大瑕疵或所提供的产品存在假冒伪劣产品或者有重大质量问题时,甲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合同总货款的20%作为违约金或支付差额10倍以上的罚金,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30日收到被告发送的240节LC-QA12110松下电池。在电池安装过程中发现大约100节电池无法正常使用,安装完的电池也逐渐出现鼓包情况,与被告沟通亦无效果。2013年1月,原告向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报案,经公安机关委托,2013年9月,松下蓄电池(沈阳)有限公司鉴定被告提供的电池不是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自身或委托、授权的关联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是假冒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Panasonic”注册商标的产品。目前,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货款211680元。另外,原告为履行与白城供电公司的合同,另于2013年1月10日与沈阳诚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重新购买240节LC-QA12110松下电池,并再次与吉林省昊源鑫泽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电池重装协议,施工费用为19500元。此外,原告为处理此事,花费差旅费、交通费等共计330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该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松下品牌型号为LC-QA12110的Panasonic电池240台,但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被告提供的电池不是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自身或委托、授权的关联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是假冒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Panasonic”注册商标的产品,依据合同约定由于被告所提供的产品存在假冒伪劣产品时,原告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2年9月19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所提供的产品系假冒伪劣产品,双方解除合同,被告应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211680元,同时原告返还被告产品240台电池,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依据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支付本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48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2803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480元,违约金数额远远大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而违约金是当事人违约后承担责任的形式之一,具有“补偿和惩罚”双重性质,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作出约定时,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但两种方式不能同时在合同中约定,也不能同时适用,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长春恒信信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广美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9日签订的《采购合同》;
二、被告北京广美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长春恒信信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货款211680元,原告长春恒信信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北京广美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产品240台电池,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北京广美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三、被告北京广美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长春恒信信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0480元;
四、驳回原告长春恒信信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5元、财产保全费1995元,由原告长春恒信信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97元,被告北京广美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1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春林
人民陪审员  李 丹
人民陪审员  赵 岳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