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恒信信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与长春恒信信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93民初1200号
原告:***,男,1987年4月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长春恒信信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长春高新开发区前进大街2000号阳光大厦7楼707室。
法定代表人:滕辉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也,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长春恒信信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恒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于2020年11月12日入职恒信公司,任工程师一职,约定月工资为6250元。恒信公司与***于2020年11月12日签订为期3个月的劳动合同,到2021年2月11日截止,工资按约定工资的80%计算,计每月5000元。2021年1月31日恒信公司以试用期不合适为由通知***即刻离职。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恒信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2)恒信公司向***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离职经济补偿金5000元。庭审中,***诉讼请求第一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放弃2500元。
恒信公司辩称:一、关于经济补偿金:1、***在试用期内工作不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解除。2、根据恒信公司员工手册关于试用期的规定,恒信公司可以与***解除劳动合同。3、恒信公司与***签订的三个月劳动合同系试用期合同,试用期为三个月,如***试用期能胜任工作,会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并不是就签订三个月劳动合同。二、关于代通知金:***在试用期内不能按岗位要求完成工作,恒信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提前30天通知的问题。三、被答辩人两项诉讼请求互相重复,赔偿金与代通知金两者不能并存。
经审理查明:***于2020年11月12日入职恒信公司,任工程师一职。恒信公司与***于2020年11月12日签订为期3个月的劳动合同,月应发工资为5000元。2021年1月31日,恒信公司以***不胜任工作为由与***解除劳动关系。2021年3月5日***向长春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对仲裁不服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要求恒信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元的诉讼请求,恒信公司以***不胜任工作为由与***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的有关规定,***2020年11月12日至2021年1月31日在恒信公司工作2个月,月应发工资为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恒信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月×0.5个月=2500元。恒信公司辩称***与恒信公司签订的三个月劳动合同系试用期合同,***在试用期内工作不合格,解除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恒信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在庭审中也予以否认。即便双方实际约定为试用期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恒信公司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要求恒信公司支付代通知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恒信公司是2021年1月31日以***不胜任工作为由与***解除劳动关系的,未提前一个月通知,故***要求支付代通知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有关规定,恒信公司应按照***月工资标准即5000元支付代通知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春恒信信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元、代通知金5000元,共计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长春恒信信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闫春林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司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