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恒信信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长春恒信信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93民初368号
原告:长春恒信信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滕辉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
原告长春恒信信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信公司诉称:***原系恒信公司职工,2018年9月10日到恒信公司工作,在技术部从事工程师工作。恒信公司将***派至迪普项目部工作,2020年1月***在迪普项目结束后,恒信公司要求***回总部工作,但***不听从调岗安排,不上班,主动离开单位,自动离职,再未提供劳务。***离职后,向长春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恒信公司向***支付2020年2月至2020年9月期间工资差额9,483.59元,及经济补偿金7,080.60元,恒信公司认为仲裁裁决这两项裁决是错误的。一、恒信公司不应向***支付2020年2月至2020年9月期间工资差9,483.59元。1.恒信公司已向***支付2020年2月15日前的工资。2.2020年2月15日后,***已主动离职,且未提供劳务,恒信公司不应向其支付工资。二、恒信公司不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7,080.60元。1.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并不是因为经济型裁员,而是***自动离职。2.***持续旷工,恒信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3.***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是经济型裁员经济补偿金,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4.***自动离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5.***该项请求与其要求恒信公司支付2020年3月至10月工资的主张相互矛盾。恒信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恒信公司不向***支付2020年2月至2020年9月期间工资差9,483.59元;2.恒信公司不向***支付经济补偿金7,080.60元。
***辩称:恒信公司应支付我方工资差及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于2018年9月10日起在恒信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为2018年9月10日至2020年9月9日的《试用期劳动合同》,***岗位为工程师。2019年8月18日恒信公司安排***到杭州迪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处提供项目服务,***一直为迪普公司工作至该项目2020年1月15日结束。2020年2月,恒信公司就***的岗位及工资待遇与***进行协商,告知***“自2020年1月15日起,岗位调整为公司本部网络安全工程师一职……每个月发放基本岗位工资3500元,每6个月根据个人绩效,客户评价等发放绩效奖金1500元/月”,后双方未协商一致。恒信公司一直为***缴纳社保至2020年9月。2020年1月16日至9月9日期间,***未为恒信公司提供劳动,恒信公司未支付***工资或生活费,亦未作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恒信公司支付***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恒信公司支付***2019年4月至2020年1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恒信公司按照2000元工资标准支付***2020年2月在职半个月的工资1000元。恒信公司于2021年4月12日支付了***2019年11月至2020年2月工资,扣除***2020年3月至10月期间个人应缴纳的社保及公积金6,142.44元,实发工资为16,540.78元。另查明,2020年长春市市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780元/月。2020年12月14日,***向长春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21年12月23日作出长新劳人仲裁字[2021]第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恒信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支付***2020年2月至2020年9月期间工资差额9,483.59元;二、恒信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支付***经济补偿金7,080.60元;三、驳回***其他仲裁请求。恒信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是2018年9月10日至2020年9月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之规定,双方签订的《试用期劳动合同》未明确劳动合同期限及试用期期限,试用期不成立,故该《试用期劳动合同》即为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即双方劳动合同期限。一、关于恒信公司要求不向***支付2020年2月至2020年9月期间工资差9,483.59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吉林省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二十二条“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企业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以上支付工资,支付实际额度不得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规定,经查明,***由恒信公司指派在迪普的工作于2020年1月15日结束后,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恒信公司于2020年2月13日与***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此后双方均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亦未在劳动合同期满后续订新的劳动合同,故双方劳动合同于2020年9月9日期满终止。因此恒信公司应按照8000元/月标准支付***2020年1月工资8000元,并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2020年2月至9月期间工资10,483.59元(1780元/月×70%×8月+1780元×70%÷21.75天×9天),扣除恒信公司已支付***的工资数,恒信公司还应支付***2020年2月至9月期间工资9,483.59元(10,483.59元-1000元)。恒信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恒信公司要求不向***支付经济补偿金7,080.6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以及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等规定,因双方劳动合同于2020年9月9日期满终止,且恒信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其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故恒信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恒信公司依法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等规定,恒信公司依法应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3,540.30元[(8000元×4月+10,483.59元)÷12月]支付***经济补偿金7,080.60元(3,540.30元×2月)。故恒信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吉林省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长春恒信信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长春恒信信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向被告***支付2020年2月至2020年9月期间工资差额9,483.59元;
三、原告长春恒信信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080.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长春恒信信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闫春林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司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