磐石市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磐石市伟业粮储机械厂与磐石市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文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284民初2496号
原告:磐石市伟业粮储机械厂,住所地:磐石市石咀镇牟家村本屯。
经营者:陈杰智,男,1973年3月2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磐石市石咀镇牟家村牟家屯。
被告:磐石市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磐石市河南街磐呼路627号。
法定代表人:曹建民,经理。
被告:***,男,1978年6月22日生,汉族,个体,住磐石市。
第三人:磐石松山粮食收储库,住所地:磐石市。
法定代表人:陈振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希武,男,1962年12月27日生,汉族,该公司会计,住磐石市。
原告磐石市伟业粮储机械厂诉被告磐石市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磐石松山粮食收储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磐石市伟业粮储机械厂,
第三人磐石松山粮食收储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磐石市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磐石市伟业粮储机械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互付连带给付拖欠施工款55,824.00元;由第三人在拖欠被告工程款中支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份,原告为被告***以被告磐石市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第三人磐石松山粮食收储库建设的罩棚仓改造工程进行施工安装,施工结束后,2020年4月19日,经与被告结算,***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共欠工程款75,824.00元,约定于2020年5月19日结清欠款,被告***此期间共给付20,000.00元,尚欠55,824.00元,经多次索要至今未果。
被告磐石市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第三人磐石松山粮食收储库述称:我们不拖欠被告工程款,所以谈不上在拖欠工程款中支付欠款。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工程完工后***让原告给磐石市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发票用于磐石市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之间结算工程款。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转账记录二份,证明第三人已经将工程款与磐石市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部结清。经审查以上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原告及第三人亦表示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磐石市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证据权利。
通过以上分析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挂靠被告磐石市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第三人磐石松山粮食收储库的罩棚仓改造工程,之后将该工程中的门窗部分分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20年4月19日与原告磐石市伟业粮储机械厂进行了结算,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款金额为75,824.00元,约定2020年5月19日还清,之后***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现尚欠原告人民币55,824.00元未予支付。另查明,第三人已经与被告磐石市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款全部结算。
上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欠条、增值税发票、转账凭证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挂靠被告磐石市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第三人磐石松山粮食收储库的罩棚仓改造工程后将其门窗部分分包给原告,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完成了工程内容并已经实际交付使用,且被告***与原告结算后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就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工程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欠款55,824.00元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之间为挂靠关系,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与被告磐石市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具备合同相对性,且挂靠人***系以自己的名义将工程中的门窗部分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即原告,应由挂靠人***承担付款责任,被挂靠人磐石市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第三人磐石松山粮食收储库已经将工程款全部与承包方结清,不承担在拖欠工程款中支付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磐石市伟业粮储机械厂工程款合计人民币55,824.00元;
驳回原告磐石市伟业粮储机械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霞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孙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