磐石市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284民初1903号

原告:**,男,1964年2月2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磐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忠山,磐石市福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3年3月14日生,汉族,建兴公司电工,住吉林省磐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兰波,吉林博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磐石市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磐石市河南街磐呼路**。

法定代表人:曹建民,经理。

原告**与被告***、磐石市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忠山、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兰波、被告磐石市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磐石市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返还超支付的工程款274,193.0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5月1日期间,原告**以被告磐石市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吉林省三河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七份磐石市小红石砬子铅锌矿-生产区建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内的照明、电器安装工程交给被告***进行施工。施工结束后,原告给付被告工程款现金110,000.00元,2017年吉林省三河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将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转入被告磐石市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原告又通过被告磐石市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70,000.00元,合计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80,000.00元。由于吉林省三河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未给原告最终结算,2018年至2019年间原告以被告磐石市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法院起诉吉林省三河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并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经鉴定,照明、电器工程价款为252,199.72元,应交税金16,392.81元(252,199.72×税金6.5%),故被告***实际应得施工费为235,806.91元,但因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80,000.00元,且被告扣留了原告工程款30,000.00元,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磐石市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返还超支付给***的工程款274,193.09元。

***辩称:***的施工范围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大包,一部分清包,后期因为***垫不起材料费了就改为了清包。***施工完成后,原告委托建兴公司对大包范围的工程量进行了核算,本案所涉的工程实际应付***工程款868,852.00元,工程验收以后***很长时间没有拿到工程款,2017年7月份,原告**找到被告***提出给工程款480,000.00元,如果不同意就自己找三河矿业。***从2014年3月末开始施工至2015年9月末,***支付工人的人工费都超过了鉴定结论的252,199.72元,而且原告拿建兴公司与三河矿业诉讼案件中对照明、电器安装的鉴定意见来倒推***的工程款不合理,原告**作为项目经理给付***工程款是在工程验收合格之后,建兴公司作为有资质的施工企业,超额支付工程款的事根本不会发生。原告及建兴公司在与三河矿业诉讼中出现的不利结果不能作为撤销**与***之间已完毕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2017年7月20日亲笔签单转账支付370,000.00元是受意志以外的因素左右,***不受**代表建兴公司与三河矿业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的约束,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给付***工程款必须等到与三河矿业结算完之后而且双方作为自然人对税金部分也没有约定。

磐石市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是我公司和三河矿业工程的委托代理人,也就是挂靠我公司干三河矿业的工程。他说的款项进到公司账户,是因为我必须得掌控员工工资,我公司不能拖欠工人工资;二、我没违背任何人意愿,我是和三河矿业签的合约,**是我的委托代理人,公司法人是我。**起诉的情况不属实,我认为他起诉公司就不对,起诉我公司没有意义。工程款一定得划到我公司,不能划给他个人,我本人是15年才回到公司,签合同时间是13年,现在我公司只能按照现在具体的情况付工程款,我们公司也不应该向他返钱,本来是我公司和三河矿业签的合同,交税都是我公司交的,我没有义务给他返钱,三河矿业把钱打到我公司账户上是正常的。对**和***干的电器活,他俩之间原来没有争议,**说话心口不一。他俩的事情在我办公室说了不止一次,我作为公司经理我会调解他俩的事情,最终原告**告***也是不成立的,在我公司已经口头协议说了很多次,最终定工程款48万元,**亲口和我说给***48万元终结他俩的工程。当时在我办公室说的,***给**干完活三四年了,当时他们俩人都同意公司才替**拨出370,000.00元给***,他俩之间的所有工程都完事了,包括大包、清包、所有的电器工程。作为公司经理,一个是电工,一个是委托人,为此我说的话都是真话。当时最后的370,000.00元拨完后他俩的事情就结束了,谁也没有异议,48万元完事后,还有1万多的人工费,他俩之间单独协商的,说等来钱一起给,工程结算完事,**本人亲口说的。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一、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三本,其中内容有工程合同和造价决算单,系原告以被告建兴建筑公司名义挂靠公司与三河矿业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该工程于2019年通过人民法院选择鉴定机构对其中工程部分予以造价,证明电器安装的价款为252,199.72元;二、磐石市人民法院和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两份;三、由***为原告出具的共110,000.00元收条四份;四、2017年7月20日,通过银行转给***370,000.00元转账凭证一份。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被告***向法庭申请调取(2018)吉0284民初2431号民事卷宗中建兴公司所举的第三份证据,包括2013年12月12日磐石市小红石砬子铅锌矿生产区建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破碎间工程决算书一份、回水高位水池工程决算书一份、砂泵站工程决算书一份、浓密池工程决算书一份、皮带廊工程决算书五份、主厂房工程决算书三份、筛分车间工程决算书三份、分矿仓工程决算书三份;二、工程验收单;三、工程预算书;四、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贷款还款凭证;五、买卖定金收付书;六、书面录音材料一份;七、证人四名。磐石市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5月1日期间,原告**以被告磐石市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吉林省三河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磐石市小红石砬子铅锌矿-生产区建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挂靠被告磐石市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又将合同内的照明、电器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进行施工。施工结束后,原告分四次给付被告***工程款(电工人工费)现金110,000.00元,2017年又通过被告磐石市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70,000.00元,合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80,000.00元。由于吉林省三河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未给原告**最终结算,2018年至2019年间原告以被告磐石市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法院起诉吉林省三河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并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经鉴定,照明、电器工程价款为252,199.72元,应交税金16,392.81元(252,199.72×税金6.5%),原告认为按照此鉴定结论被告***实际应得工程款为235,806.91元,但因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80,000.00元,其中的工程款370,000.00元系通过被告磐石市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的,且被告磐石市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扣留了原告工程款30,000.00元,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磐石市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返还超支付给***的工程款274,193.09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发包给***的工程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在工程完工后已经过双方口头协议最终确定工程价款为480,000.00元,并已由**支付完毕,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之间的工程应按照其与三河矿业之间的合同及决算结果履行,在其后与三河矿业案件中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而且**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与***双方之间已经履行完毕的给付工程款的行为及口头协议存在可撤销的情况,对于**要求的应交税金16,392.81元应从***已收到工程款中扣除及被告磐石市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亦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5.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梅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昕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