磐石市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蛟河市金话筒艺术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磐石市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281民初419号 原告:蛟河市金话筒艺术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民主街道(网通公司综合楼)1层1-8***。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达伟业(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磐石市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磐石市河南街磐呼路62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磐石市烟筒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蛟河市金话筒艺术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话筒公司)与被告磐石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兴建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话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兴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话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兴建筑公司赔偿金话筒公司火灾所造成的损失29514.93元:2.判令建兴建筑公司承担本案相关的诉讼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金话筒公司租赁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蛟河市分公司位于该公司所在地二层东侧的房屋作为金话筒公司的办公地点,但在2021年10月20日21时30分左右,因为建兴建筑公司电气焊用火不慎引燃金话筒公司办公室吊顶上方的可燃物导致发生火灾,此次着火将金话筒公司的屋顶、墙体及部分设施设备烧毁。火灾发生后由蛟河市消防救援大队出具了吉市蛟消火认字(2021)第001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火灾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认定了火灾发生的时间,起火的位置以及引起火灾的原因,并且表明建兴建筑公司对该起火灾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事后双方就赔偿问题,至今协商未果,故提起以上诉请。 建兴建筑公司辩称,金话筒公司的损失评估价格与事实不符,应以金话筒公司自己书写受损物品明细为凭证。建兴建筑公司对金话筒公司的财物受损深感同情,同意与金话筒公司调解结案。建兴建筑公司将装修工程承包给他人,建兴建筑公司可向其追偿。 经审理查明,金话筒公司租赁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蛟河市分公司位于该公司所在地二层东侧的房屋作为金话筒公司的办公地点。建兴建筑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蛟河市分公司水暖改造工程并签订施工合同。因建兴建筑公司在磐石市,来蛟河施工成本高,建兴建筑公司将清工承包给他人施工,双方未签订承包合同。2021年10月30日,施工人员**国施工过程中使用电气焊不慎,致使于21时30分左右引燃金话筒公司办公室吊顶上方的可燃物导致发生火灾。2021年10月28日,蛟河市消防救援大队出具吉市蛟消火认字(2021)第001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起火时间为2021年10月20日21时30分,起火部位位于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蛟河市分公司二层东侧蛟河市金话筒艺术培训学校办公室顶棚废弃供热管线处,起火原因为电气焊用火不慎引燃办公室吊顶上方可燃物导致火灾发生。火灾发生后,建兴建筑公司为金话筒公司维修了部分电线电路,因建兴建筑公司更换的线路无法使用,金话筒公司自行对电线线路重新更换,支付电线费用及人工费10200元。金话筒公司维修门支付5300元。经金话筒公司申请,双方共同选择,本院委托,吉林市信达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22年10月27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意见为:金话筒公司的具体物品损失和棚顶、墙壁恢复原样的具体损失为14214.93元(其中包含门的维修费200元),金话筒公司支付评估费3000元,对金话筒公司请求评估的除异味损失引起无鉴定资质未予评估。经本院释明,金话筒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能够评估去除异味费用的评估机构。 认定以上案件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及吉林消防救援支队火灾事故调查卷宗、资产评估报告、评估费收据、收据等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建兴建筑公司应否赔偿金话筒公司的损失。 本院认为,金话筒公司的房屋被建兴建筑公司竞标所得的水暖改造工程在施工人员**国施工过程中使用电气焊不慎,致使于21时30分左右引燃金话筒公司办公室吊顶上方的可燃物导致发生火灾并造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金话筒公司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 金话筒公司财产损失是由建兴建筑公司在水暖改造过程中所致,建兴建筑公司存在过错,系金话筒公司财产损失的侵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建兴建筑公司应对金话筒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吉林市鑫达资产评估事务所对金话筒公司的电线线路的损失未予评估,故金话筒公司主张的电线线路及人工费损失10200元,本院予以支持。 金话筒公司主张的门维修费5300元,因资产评估报告包含了门的维修费用200元,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建兴建筑公司提供的物品及价格明细问题。一、建兴建筑公司主张系金话筒公司提供,庭审中,金话筒公司予以否认,且该证据中并未加盖金话筒公司的公章。二、***达资产评估事务所在为建兴建筑公司的异议答复中已明确损失是以现场实际情况为准,故对建兴建筑公司要求以金话筒公司提供的物品数量及价格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话筒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磐石市建兴建筑有限公司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蛟河市金话筒医师艺术学校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4214.93元、电线线路损失10200元,合计24414.93元; 二、驳回原告蛟河市金话筒医师艺术学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3050元,由被告磐石市建兴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郑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