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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26民初4029号
原告:浙江森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学院路50号1幢6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29107515A。
法定代表人:陈渝阳,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华,男,汉族,1981年11月5日出生,住杭州市拱墅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浦江县俊翔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岩头镇西黄村一区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6MA29MPB07H。
法定代表人:黄俊连,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荣,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系公司股东。
原告浙江森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特公司)与被告浦江县俊翔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俊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森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俊翔公司向森特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87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俊翔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04月18日,森特公司与俊翔公司就建设农业物联网系统签订《农业物联网建设合同》(合同编号:TP20190418232)。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1)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20%,即96900元;2)乙方材料全部进场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即193800元;3)项目安装调试完成,通过农业农村局组织的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40%,即193800元。合同签订后,森特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19年7月5日通过俊翔公司验收,但截止起诉时,俊翔公司仅支付了合同总金额的20%,尚拖欠合同总金额80%未支付。由于俊翔公司拒不支付合同款,故森特公司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为证明其主张,森特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农业物联网建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合同,并且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事实。
2.《物联网工程验收单》一份,证明森特公司已经按约定履行了义务且通过了俊翔公司验收的事实。
3.施工照片若干份,证明森特公司实际的施工情况。
俊翔公司辩称,原被告总共是签了三份合同,都盖过章。森特公司起诉依据是第一份合同,2019年4月25日他们把合同送过来时,森特公司签过字了,签的名字是朱全,我们都是和朱全联系的。合同拿来后,森特公司还说合同只是形式,让我们先付20%,验收后再付清余款。总共约定工程款为1230000元,但这个数字是空的,实际上只需要支付570000元,而且570000元由国家补助,但是俊翔公司需要开出余款660000元的发票,开发票的钱是俊翔公司出的。第一份合同签订以后,我们发现合同中约定的单价过高,怕以后验收不通过,所以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20%的款项汇给森特公司。后来森特公司又拿了第二份合同让我们签字,合同约定保证验收完全通过,并且森特公司在合同中签字。此时,我们才将20%的款项打给森特公司。因为我们认为只需要送送材料,其余的事项都不需要做,觉得也没什么问题。但是2020年10月初专家下来验收,因为合同约定的单价偏高,还有施工的东西不齐全,所以验收没有通过,政府的款项也没有批下来。2020年10月13日,森特又拿过来第三份合同让我们签字,是为了应付验收,然后我们也签了字。这份合同约定总金额是504200元,实际金额是480000元,实际支付是96900元,通过农业局的最终验收后再支付380000元,这份合同由森特公司员工潘凯旋签字,落款时间是2020年11月13日。综上,我们认为,等到工程验收合格了,农业农村局将款拨下来后,我们会把所有的款项一并付清。
为证明其主张,俊翔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农业物联网建设合同》二份,证明原被告曾签订三份合同的事实,而且第二份合同中森特公司明确此份合同为补充合同,并且保证验收完成通过;第三份合同中森特公司员工潘凯旋写明通过农业农村局组织的终验以后支付余款380000元。
2.《工程竣工资料》一份,证明俊翔公司申请验收,但验收未通过的事实。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定。对于森特公司提交的证据1,与俊翔公司提交的证据1,经本院核实,除了森特公司员工手写备注外,其余合同内容一致,而对于森特公司员工书写内容,森特公司确认系其员工本人书写,故对上述合同真实性亦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4月,俊翔公司(甲方)与森特公司(乙方)签订《农业物联网建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俊翔公司建设农业物联网系统,乙方自愿承揽本项工程;合同金额为484500元;验收方式:本项目工程建设完毕后,乙方应移交设备使用说明书等资料,并对甲方设备操作人员进行现场培训。甲方在工程建设完毕后30日申请浦江县农业农村局组织项目验收,30日内未组织项目验收,视同项目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20%为96900元,作为项目启动资金,用于乙方基础材料准备及项目建设启动等相应费用;乙方全部进场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为193800元,乙方在确认收到款项后安排进场施工;项目安装调试完成,通过农业农村局组织的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40%为193800元。合同签订后,俊翔公司支付了96900元,森特公司亦进场施工。2019年7月5日,俊翔公司出具物联网工程验收单。俊翔公司向浦江农业农村局申请工程验收,但验收未通过。
另查明,朱全、尚海涛、潘凯旋均系森特公司员工。朱全曾于2019年4月25日在合同中备注“先付20%款项,验收后农业局款到俊翔,3天内尾款付掉;双方共同推动验收,托普负责材料的准备,多余的发票俊翔准备”。尚海涛曾在另一份合同中注明“此份合同为补充合同,保证验收完成通过”。2020年11月13日,潘凯旋曾写明“合同号ST20190418232俊翔公司森特公司本建设合同504200元作为审计用途,实际金额48万余元,实际已支付96900元,通过农业农村局组织的终验后支付余款38万余元,此条作为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森特公司与俊翔公司自愿签订的《农村物联网建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本案争议焦点为森特公司要求俊翔公司支付余款387600元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森特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成,俊翔公司亦于2019年7月5日验收合格系事实。另查,森特公司员工确书面注明须在农业农村局竣工验收合格后再支付余款,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俊翔公司曾向浦江县农业农村局申请验收,后未验收通过。但因合同约定申请项目验收的主体为俊翔公司,森特公司需履行的仅为配合义务。在第一次农业农村局验收未通过后,俊翔公司并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再次申请验收。况且该项目现已由俊翔公司实际使用。另外,俊翔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森特公司所施工的项目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综上,森特公司要求俊翔公司支付余款3876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九条第(三)项、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浦江县俊翔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森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387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俊翔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应秀萍
二○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代书记员周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