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国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国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国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10民终2134号
上诉人上海国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国俊公司)、上海国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国俊威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海映华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映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20)鲁1002民初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国俊公司、上海国俊威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威海映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无视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仅凭买卖合同成立即认定“原告按约提供了人防门并进行了安装”,事实认定错误。1.威海映华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一审过程中威海映华公司未提供合同履行过中形成的、可以证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的相关过程文件,因此,无法确认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威海映华公司提交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买卖合同》、《人防工程防护门汇总表》是针对人防工程质量问题的验收文件,仅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法证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威海映华公司没有进行举证证明其合同履行情况,无法支撑其诉讼请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原审法院未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审理,直接在判决书第三页错误认定“原告按约提供了人防门并进行了安装”。认定威海映华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是否全部履行合同义务,是认定上海国俊公司、上海国俊威海公司是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前提条件,因此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是本案的关键,法院理应对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进行审理。但本案经两次开庭,原审法院从未就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审理,也未要求威海映华公司提交证明其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据,最终仅凭威海映华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即认定“原告按约提供了人防门并进行了安装”,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不清。3.上海国俊公司、上海国俊威海分公司的证据足以证明威海映华公司未按合同实际履行,但原审法院均不予认可。一审过程中上海国俊公司、上海国俊威海分公司提交了转账支票存根、收据、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用以证明威海映华公司未全部实际履行合同义务。但是原审法院对上海国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国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的证据均不予认可,导致事实认定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提供的其付款的证据仅能证实其实际支付的款项金额”错误。上海国俊公司、上海国俊威海分公司按实际交付人防门数量支付价款,上海国俊公司、上海国俊威海分公司提交了转账支票存根、收据证明双方已按实际履行情况结算完毕。收据系由威海映华公司出具的,收据中威海映华公司明确写明了设备款178,603.52元,安装费51,396.48元,故该收据也为双方实际履行结算凭证。(2)原审法院认定(2017)鲁民终1808号、(2014)威民一初字第29号两份判决书与本案无关存在明显错误。(2017)鲁民终1808号、(2014)威民一初字第29号案件(以下分别简称1808号案、29号案)对人防门进行了司法鉴定,法院根据鉴定认定人防门实际造价为225,147.92元。人防门的实际造价与合同约定价格存在明显巨大差异,但与上海国俊公司、上海国俊威海分公司主张的实际履行金额高度一致。显然合同履行情况存在争议,合同发生了变更,因此该两份证据显然可以作为证明实际履行情况的证据。上海国俊公司、上海国俊威海分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均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其主张,但是原审法院均不予认可,严重损害上海国俊公司、上海国俊威海分公司的合法权益。二、威海映华公司实际交付人防门12扇,原审法院却以合同约定的15扇门的价格认定,存在事实认定错误。1.买卖合同约定威海映华公司需交付人防门15扇,其实际交付12扇,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且其交付的人防门规格和种类与原买卖合同约定不一致。2.经过司法鉴定确认实际人防门数量为12扇。1808号案、29号案对金太阳工程进行司法鉴定。鉴定单位经过现场勘验,出具了《威海工业新区毛**像章纪念馆及金太阳大酒店司法鉴定意见书(初稿)》(下称“鉴定意见书”),其中确认实际人防门数量为12扇(详见:鉴定意见书“工程预结算表”第7页)。该鉴定意见虽名为“初稿”,且也为终稿并被法院采纳,法院根据上述鉴定意见认定了金太阳工程的实际造价,最终认定人防门的实际造价为225,147.92元,故该鉴定意见实为司法鉴定“终稿”。三、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经过两次开庭,2020年5月8日原审法院组织进行了第二次庭审,上海国俊公司、上海国俊威海分公司的代理人当庭表示将在庭后提交补充代理意见并提交补强证据,法官当庭予以认可。在庭后上海国俊公司、上海国俊威海分公司对要补强证据向法官进行说明并确认了提交材料的时间,后准时寄出代理意见及相关补强证据。但实际上原审法院于2020年5月8日开庭当日作出判决,对于上海国俊公司、上海国俊威海分公司寄送相关证据不予接收,直接退还给上海国俊公司、上海国俊威海分公司。原审法院的行为剥夺了上海国俊公司、上海国俊威海分公司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存在程序错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违背事实和法律,存在程序违法,认定事实存在巨大错误,严重损害了上海国俊公司、上海国俊威海分公司的合法权益。
威海映华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上海国俊公司、上海国俊威海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工程价款金额进行了变更。1.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是固定总价,包工、包料、包安装、及质检验收的所有资料和人防工程量在内的一切经济责任,并不因工、料、安装、工程量的变化而变化,双方没有将工程价款变更为23万元的合意或补充协议。2.合同第十条对付款节点、付款金额约定的非常清晰、具体,即总工程款数额是非常确定的,不需要以结算来确定。合同并没有约定最终需要以单价、签证及工程量变化等据实进行结算,也没有约定工程余款的支付需要提供结算报告,更没有约定双方结算后多长时间才能支付工程款余款,因为案涉合同系固定总价,无需进行结算。3.在威海映华公司起诉要求上海国俊公司、上海国俊威海分公司支付工程余款之前,上海国俊公司、上海国俊威海分公司从未对工程余款金额提出任何异议。二、威海映华公司提供人防门、进行安装,并取得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和《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系威海映华公司履行全部合同义务的最有力证明。在威海映华公司起诉要求支付工程余款之前,上海国俊公司、上海国俊威海分公司从未对合同履行情况提出任何异议,威海映华公司无需再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合同履行情况。三、经向威海映华公司工作人员落实,案涉工程威海映华公司共安装了13扇人防门,还有两扇战时封堵框,待发生战争时再安装门框,威海映华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虽然双方未进行验收,但该门扇、门框均安装在现场,可以到现场进行勘验。
威海映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36,000元及利息(以36,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10日,原告与上海国俊威海分公司签订了一份《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人防门并负责安装,合同总价款266,000元,付款方式约定为:所有本工程人防工程门框安装完毕,上海国俊威海分公司支付5万元,到6月底前支付7万元,门扇全部安装完毕后付10万元,余款在人防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46,000元。合同附带一份威海工业新区毛主席像章展览馆项目人防工程防护门汇总表,汇总表载明:货款金额246,246元,安装费20%即49,249.2元,合计295,495.2元,合同金额29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人防门并进行了安装。上海国俊威海分公司于2010年11月19日支付原告防护设备款13万元,2012年12月26日交付安装工程款51,396.48元和人防防护设备款48,603.52元。2019年12月6日,涉案工程人防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诉讼中,一审法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涉案工程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原告对该两份报告无异议,二被告对该两份报告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从未参与过人防工程的质量竣工验收,施工方栏目项目负责人有应美能的签字,但应美能在2013年之前就不担任该项目的经理,而是由赖存旺接替,故不可能一个离职人员在2019年还在报告上签字,在建设单位栏目有文登市金太阳实业有限公司盖章,而该公司在2013年已更名为威海金太阳国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被告提供的2013年10月9日的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上加盖的是威海金太阳国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印章,2015年8月4日,威海金太阳国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又更名为威海观澜国际养老公寓股份有限公司,故该两份报告在2019年还使用文登市金太阳实业有限公司的名字和印章是虚假的。对该两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这两份报告针对的是3968平方的人防工程,而非人防门的竣工验收报告,所以该报告不能证明人防门验收,而只是针对人防工程验收。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人防部门并不单独针对人防门进行验收,是对整体人防工程进行验收。二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威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2017)鲁民终180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包含涉案人防门在内的威海金太阳工程项目已于2013年10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人防门工程的总造价为225,147.92元,被告已经足额支付相关款项。证据二、2013年10月9日质量验收报告表三张、工程质量监督记录一张,证明涉案工程全部竣工完毕,被告施工方项目负责人在2013年的时候已经是赖存旺,而不是应美能。证据三、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8月办理了房证。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整个竣工过程中开发商威海观澜国际养老公寓股份有限公司冒用了被告原项目经理的签名,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也有应美能的签字,故原告提交的报告中应美能签字也是伪造的。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一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判决书系二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经济纠纷,与本案无关,该判决书中,原告没有作为诉讼主体参加,合同价款在原被告合同中明确约定为266,000元,该合同为固定总价,也不应当进行鉴定。另,该判决书中的工程与本案的工程范围不一致,二被告作为另案中的总包方,原告只负责人防工程,也就是人防门安装,判决书中的2013年10月16日单体竣工验收合格与本案工程不是同一项目,本案工程于2019年12月6日才通过质检站组织的各方验收,验收时间应当以原告提交的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间为准。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该三份验收报告表系被告与案外人就另外的工程签订了验收报告,而本案是人防工程施工,该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工程质量监督记录也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至于被告的项目负责人是赖存旺还是应美能,系被告公司内部事务,不能证明赖存旺就是涉案项目负责人。证据三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也没有任何关联,威海市政府出于稳定的角度出发,在一些不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项目,提前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但并不能代表本案涉案的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威海人民防空办公室出具的质量竣工验收报告,明确写明竣工验收时间是2019年12月6日,并且被告也未对竣工验收报告中被告的公章真伪提出异议,应当认定涉案人防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是2019年12月6日。对证据四真实性无法确认,该鉴定意见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就应美能的签字是否为同一人所作,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另应美能或赖存旺到底谁是被告的项目负责人系被告内部事务,与原告无关,其法律行为都应当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上海国俊威海分公司签订了《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买卖合同》,原告提供人防门并负责安装,上海国俊威海分公司支付设备款及安装款,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价款为266,000元,被告辩称双方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对约定的价款变更为230,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主张,被告提供的两份与案外人之间诉讼形成的判决书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其付款的证据仅能证实其实际支付的款项金额,而不能根据其实际支付的款项金额来推断并认定其应当付款的金额。关于被告辩称本案人防工程的验收并不是买卖合同所约定的验收,因原、被告均认可人防部门并不单独针对人防门进行验收,仅对整体人防工程进行验收,故对合同约定的“人防部门验收合格”只能解释为对整体人防工程进行验收合格,无法作出其他解释。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辩称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10月16日通过了竣工验收,合同约定的所有款项的支付条件至验收之日起均已成就,原告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但2013年的竣工验收是针对涉案工程的单体竣工验收,而非针对人防工程的竣工验收,双方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余款在人防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46,000元”,而人防工程于2019年12月6日验收合格,原告于2020年1月16日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原告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被告上海国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国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设备及安装款36,000元,并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36,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保全费470元,由二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上海国俊公司、上海国俊威海分公司提交《威海工业新区毛**像章珍藏馆及金太阳大酒店(初稿)》,证明整个工程的人防门共12扇,并非被上诉人威海映华公司所称的15扇门。按照合同约定数量为15扇,但实际履行是12扇。根据上海国俊公司、上海国俊威海分公司提供的汇总,威海映华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上并没有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15扇门履行,实际上威海映华公司少做合同约定的其中4扇门,在履行过程中又增加了一扇门,即FM3甲1300×2200,所以实际履行为12扇。四扇未做的门分别为LFMDB6027(6)、LFMDB5527(6)、HHFM1320(6)×2。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上海国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国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丽杰 审判员  马树芳 审判员  于 晶
法官助理肖芸芸 书记员刘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