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国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威海国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国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1002执异35号
异议人(被申请人)威海国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威高速路西江苏东路北。
法定代表人谢彦丽,董事长。
申请人上海国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乐都路18弄15号203室。
法定代表人陈钢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琪,上海中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广,上海中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申请人上海国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俊建工公司)与被申请人威海国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亭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作出(2021)鲁1002民初6799号(以下简称6799号)民事裁定书,并据此冻结了被申请人国亭房地产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内存款及其在威海临港区信成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到期转让款、查封了被申请人国亭房地产公司名下不动产。被申请人国亭房地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国亭房地产公司称,法院已冻结了国亭房地产公司所有账户,截止每个账户冻结当日,法院冻结金额合计**元,且3705××××0998_1账户余额**元,法院在本案中实际控制金额为**元,尚有**万元处于轮候冻结中。3705××××0998_1及2117××××2106账户系其就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上海大公馆二期C区、D区工程所开设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根据房地产管理法第45条第3款规定,账户内资金依法应专用于该工程建设,目前该工程尚未完成施工,未进行竣工验收,法院冻结上述两账户内资金,致使账户资金无法正常使用,项目建设完全停止,发生多起农民工上访、讨薪等群体性事件。2364××××0911账户是国亭房地产公司的基本账户,用于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法院在冻结其他账户的情况下,不应再冻结基本存款账户,应保障国亭房地产公司的基本运营,确保项目早日完成竣工验收。在法院冻结全部账户后,还有款项陆续进入到账户中被冻结。另,经国亭房地产公司查实有以下房屋被查封:位于威海市(于2017年12月1日出售给高京梅,成交价**元)、706(于2019年7月19日出售给郑敏希,成交价**元)不动产,位于威海市(于2017年11月29日出售给王凌云,成交价**元)、304(于2018年3月6日出售给李中敏,成交价**元)、402(于2017年11月28日出售给叶宏亮,成交价**元)、502(于2017年11月28日出售给王忠根,成交价**元)、503(于2017年12月1日出售给张浩,成交价**元)、506(于2017年11月28日出售给王忠根,成交价**元)、602(于2017年11月28日出售给王忠根,成交价**元)、805(于2018年3月6日出售给李中敏,成交价**元)、806(于2017年11月28日出售给叶宏亮,成交价**元)、906(于2017年11月29日出售给徐土忠,成交价**元)不动产,位于昌平路-6-4号102(于2020年12月31日出售给田朋,成交价**元)、301(于2018年6月14日出售给孙建强,成交价**元)、305(于2018年6月14日出售给孙建强,成交价**元)不动产,位于昌平路6-5号802(于2018年6月14日出售给孙建强,成交价**元)不动产,位于昌平路-6-6号101〔于2018年3月30日出售给威海龙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丽),成交价**元〕、102(已售,暂未找到买卖合同,成交价**元)、103(已售,暂未找到买卖合同,成交价**元)、104(于2020年7月28日出售给威海建设集团第三分公司,成交价**元)、701(于2019年4月4日出售给威海市龙凤贸易有限公司,成交价**元)、803(于2020年3月30日出售给河南荷瑜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成交价**元)、1004(于2021年10月28日出售给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交价**元)、1202(已售,暂未找到买卖合同,成交价**元)、1304(于2018年7月20日出售给丛良,成交价**元)、1502(于2018年4月4日出售给威海市建筑设计院,成交价**元)、1702(于2020年7月28日出售给威海建设集团第三分公司,成交价**元)不动产,位于威海市不动产(于2021年12月20日出售给田永超,成交价**元),位于威海市不动产(于2021年12月20日出售给于荣溪子,成交价**元),位于威海市(于2022年1月15日出售给威海市银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交价**元),位于威海市不动产(于2022年1月20日出售给苗美凤,成交价**元)。上述房屋售价合计为**元,按照目前市场价计算价值更高,已经远超国俊建工公司申请保全的金额,且上述房产均已售出,非国亭房地产公司资产。综上,国亭房地产公司认为,当前房地产市场极度低迷,法院应确保工程建设,切实保护广大购房者的生存权,故请求撤销6799号裁定书;解除对3705××××0998_1、2117××××2106及2364××××0911账户内款项的冻结;解除对上述已售房屋的查封。
申请人国俊建工公司辩称,1、国亭房地产公司作为保全案件的被申请人请求法院解除保全的条件是提供担保,国亭房地产公司置换保全标的物的申请,法院应当征求国俊建工公司的意见。2、商品房预售监管资金系国亭房地产公司的财产,无法律规定法院不得保全该资产。国亭房地产公司与国俊建工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涉及债权是工程款,属于工程建设成本,背后是广大农民工利益,涉及农民工工资支付和生存权,属于法律优先保护的利益,故法院有权冻结该资金。3、法院如解除对国亭房地产公司基本账户的冻结,将使财产保全失去意义,损害国俊建工公司的合法权益,且在另案中,经国亭房地产公司申请,法院保全了国俊建工公司的基本账户,国俊建工公司提出申诉,请求解除对基本账户的保全措施,被法院驳回。现国亭房地产公司的请求同样应被驳回。4、法院查封的31套房产均登记在国亭房地产公司名下,属于国亭房地产公司的财产,根据物权公示原则,法院可以采取保全措施。国亭房地产公司虽提交了一系列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及付款记录等,用以证实房产已销售,但国俊建工公司并不认可其真实性,上述证据极易伪造,且大部分收据显示的收款事由为借款,与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完全不能对应,伪造证据痕迹明显。国亭房地产公司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订购协议、认购协议等均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符合国家和威海市商品房预售的法律规定。即使经法院审查属实,也仅能认定国亭房地产公司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的预约合同,从预约合同约定看,是需要在预售许可证办理后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进行网上备案登记的,国亭房地产公司并未与任何人就上述房屋签署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预售备案登记,足见上述合同约定并未实际履行,不产生商品房销售的法律效力。5、本案系因国亭房地产公司多次违约而起,国亭房地产公司已丧失基本诚信,其解除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转移资产逃避债务,且在本案诉讼中,国亭房地产公司一直采取拖延审理的策略,阻挠案件审理。国亭房地产公司在拖欠巨额工程款情况下,恶意对国俊建工公司提起诉讼,虚构诉讼金额高达**元,进而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对国俊建工公司及其员工进行了财产保全,足以证明国亭房地产公司毫无诚信。综上,请求驳回国亭房地产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2021年11月17日,国俊建工公司以国亭房地产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同日,经国俊建工公司申请,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提供责任保险担保,本院作出67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申请标的额**元,冻结国亭房地产公司银行存款或查封国亭房地产公司相应数额的其他财产,并据此于2021年11月19日以控制限额**元冻结了国亭房地产公司在中国银行2364××××0911账户内存款(账户类别单位人民币活期基本账,实际控制金额**元)、2117××××2106账户内存款(账户类别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实际控制金额**元),在中国建设银行3705××××0998_1账户内存款(实际控制金额**元)、37050170630800000315_1账户内存款(实际控制金额**元),在威海市商业银行8178××××1148账户内存款(实际控制金额**元)、8178××××0076账户内存款(实际控制金额**元);于2021年11月24日冻结了国亭房地产公司在威海临港区信成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到期转让款**元,威海临港区信成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已提出异议,本院对该异议不予审查,亦不得对威海临港区信成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强制执行);于2022年1月5日以控制限额**元冻结了国亭房地产公司在威海市商业银行2820××××0066账户内存款(实际控制金额**元);于2022年1月6日以控制限额**元冻结了国亭房地产公司在中国银行2195××××7626账户内存款(已冻结**元);于2022年2月15日预查封了国亭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威海市、706不动产,位于威海市、304、402、502、503、506、602、805、806、906不动产,位于昌平路-6-4号102、301、305不动产,位于昌平路-6-6号101、102、103、104、701、803、1004、1202、1304、1502、1702不动产,位于威海市不动产,位于威海市不动产。后国亭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
国亭房地产为证实其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威海市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信息平台截图打印件2张,载明资金监管系统栏坐落查询中有3705××××0998及2117××××2106账户。
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1份,载明建设单位为国亭房地产公司,工程名称为上海大公馆二期C1#-C14#楼。
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1份,载明建设单位为国亭房地产公司,工程名称为上海大公馆二期D1#-D6#楼、地下车库等。
4、门楼牌号码预编登记通知3份,载明国亭房地产公司在位于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的商品房,门楼牌号码预编为臻园小区1-14号、昌平路6-1、6-2、6-3、6-4、6-5、6-6等。
5、国亭房地产公司于2017年12月与高京梅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各1份,其中合同载明国亭房地产公司将上海大公馆二期D1号楼501室商品房销售给高京梅,附属物为储藏室1个,总价款**元。收据载明高京梅于2017年12月1日向国亭房地产公司交款**元,收款事由为D1#501(暂定施工号)意向金。
6、国亭房地产公司于2019年7月19日与郑敏希(徐军利代)签订的商品房订购协议、收据及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各1份,其中商品房订购协议载明国亭房地产公司将上海大公馆二期D1号楼706室商品房销售给郑敏希,总价款**元,本协议签订同时,郑敏希自愿向国亭房地产公司支付定购定金**元整。该定购定金作为双方就该房产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担保金,如果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该定金转为购房款或履约定金,具体以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约定为准。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定购定金抵做购房款。收据及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载明郑敏希于2019年7月19日向国亭房地产公司汇款**万元,事由为昌平路6-2号706房款。
7、国亭房地产公司于2017年11月29日与王凌云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POS单各1份,其中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国亭房地产公司将上海大公馆二期D3号楼201室商品房销售给王凌云,附属物为储藏室1个,总价款**元。徐军利在落款处国亭房地产公司授权代表栏签字。POS单载明王凌云于2017年11月消费**元。收据载明王凌云于2017年11月29日通过转账及现金方式向国亭房地产公司交款**元,事由为借款。
8、国亭房地产公司于2018年3月12日与李中敏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POS单各1份,其中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国亭房地产公司将上海大公馆二期D3号楼304室商品房销售给李中敏,附属物为储藏室1个,总价款**元。徐军利在落款处国亭房地产公司授权代表栏签字。POS单及收据载明李中敏于2018年3月6日通过转账方式向国亭房地产公司交款**元。
9、国亭房地产公司于2017年12月8日与叶宏亮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POS单各1份,其中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国亭房地产公司将上海大公馆二期D3号楼402室商品房销售给叶宏亮,附属物为储藏室1个,总价款**元。徐军利在落款处国亭房地产公司授权代表栏签字。POS单载明叶宏亮于2017年11月28日消费**元。收据载明叶宏亮于2017年11月28日通过转账及现金方式向国亭房地产公司交款**元,事由为借款。
10、国亭房地产公司于2017年11月29日与王忠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POS单各1份,其中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国亭房地产公司将上海大公馆二期D3号楼502室商品房销售给王忠根,附属物为储藏室1个,总价款**元。POS单载明王忠根于2017年11月28日消费**元。收据载明王忠根于2017年11月28日通过转账及现金方式向国亭房地产公司交款**元,事由为借款。
11、国亭房地产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与张浩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收据1份及POS单4份,其中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国亭房地产公司将上海大公馆二期D3号楼503室商品房销售给张浩,附属物为储藏室1个,总价款**元。徐军利在落款处国亭房地产公司授权代表栏签字。POS单载明623078**3077账户于2017年12月1日消费**元,621485**0285账户于2017年12月1日消费**元,622848**2514账户于2017年12月1日消费2.1万元,张浩于2017年12月1日消费24万元。收据载明张浩于2017年12月1日通过转账方式向国亭房地产公司交款**元,事由为借款。
12、国亭房地产公司于2017年11月29日与王忠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POS单各1份,其中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国亭房地产公司将上海大公馆二期D3号楼506室商品房销售给王忠根,附属物为储藏室1个,总价款**元。POS单载明王忠根于2017年11月28日消费**元。收据载明王忠根于2017年11月28日通过转账方式向国亭房地产公司交款**元,事由为借款。
13、国亭房地产公司于2017年11月29日与王忠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POS单各1份,其中合同载明国亭房地产公司将上海大公馆二期D3号楼602室商品房销售给王忠根,附属物为储藏室1个,总价款**元。POS单载明王忠根于2017年11月28日消费**元。收据载明王忠根于2017年11月28日通过转账及现金方式向国亭房地产公司交款**元,事由为借款。
14、国亭房地产公司于2018年3月12日与李中敏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各1份、POS单2份,其中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国亭房地产公司将上海大公馆二期D3号楼805室商品房销售给李中敏,附属物为储藏室1个,总价款**元。徐军利在落款处国亭房地产公司授权代表栏签字。POS单载明李中敏于2018年3月6日消费**元。收据载明李中敏于2018年3月6日通过转账及现金方式向国亭房地产公司交款**元。
15、国亭房地产公司于2017年12月8日与叶宏亮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POS单各1份,其中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国亭房地产公司将上海大公馆二期D3号楼806室商品房销售给叶宏亮,附属物为储藏室1个,总价款**元。徐军利在落款处国亭房地产公司授权代表栏签字。POS单载明王忠根于2017年11月28日消费**元。收据载明叶宏亮于2017年11月28日通过转账方式向国亭房地产公司交款**元,事由为借款。
16、国亭房地产公司于2017年11月29日与徐土忠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POS单各1份,其中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国亭房地产公司将上海大公馆二期D3号楼906室商品房销售给徐土忠,附属物为储藏室1个,总价款**元。徐军利在落款处国亭房地产公司授权代表栏签字。POS单载明徐土忠于2017年11月29日消费**元。收据载明徐土忠于2017年11月29日通过转账方式向国亭房地产公司交款**元。
17、国亭房地产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与田朋签订的臻园小区认购协议书、收据、威海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款通知单、上海大公馆商品房签约确认单、河南荷瑜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出具的证明、聊天记录、田朋身份证、大公馆二期抵顶工程款明细及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各1份,其中认购协议书载明田朋认购国亭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昌平路6-4-102号房(包括储藏室),房屋价款**元,储藏室总价**元,签订本协议时,田朋需缴纳购房定金1万元,双方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该**自动转为购房款的一部分。田朋未在合同落款处签字确认。收据及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载明田朋于2020年12月31日向国亭房地产公司汇款**万元。聊天记录载明“本人田朋同意上海大公馆山平方签约确认单内容”。证明载明河南荷瑜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国亭房地产公司签署的以房抵工程款协议,房号为D4号楼1单元102室,抵房总价为**元,同意签署在田朋名下。抵顶工程款明细载明昌平路6-4-102室(施工号D4#102)价款总计**元,已付*万元,本次抵顶房款金额**元。抵顶公司为河南荷瑜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18、国亭房地产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与孙建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海大公馆二期意向购房缴款单各1份,其中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国亭房地产公司将上海大公馆二期D4号楼301室商品房销售给孙建强,附属物为储藏室1个,地下车位1个,总价款**元,预收**元,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同时补齐剩余款项。意向购房缴款单载明D4#301买受人交款方式为刷卡,实收**元。
19、国亭房地产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与孙建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上海大公馆二期意向购房缴款单1份、收据2份、POS单1份,其中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国亭房地产公司将上海大公馆二期D4号楼305室商品房销售给孙建强,附属物为储藏室1个,地下车位1个,总价款**元,预收**元,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同时补齐剩余款项。意向购房缴款单载明D4#305买受人孙建强交款方式为刷卡,实收**元。POS单载明621786**1843账户于2018年6月23日消费**元。收据载明孙建强于2018年1月23日通过转账方式向国亭房地产公司交款**万元,事由为D4#305(暂定施工号)车位1个预售款;于2018年6月23日交款**元,收款事由为D4#305(暂定施工号)意向金。
20、国亭房地产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与孙建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POS单1份及收款收据2份,其中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国亭房地产公司将上海大公馆二期D6号楼802室商品房销售给孙建强,附属物为储藏室1个,地下车位1个,总价款**元,预收**元,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同时补齐剩余款项。收据及POS单载明孙建强通过转账方式于2018年6月14日付款**元。
21、上海大公馆商品房签约确认单、威海市区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交款通知单、大公馆二期抵顶工程款明细、威海龙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6日出具的证明、刘丽身份证、国亭房地产公司与威海龙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签订的以房抵顶工程款协议各1份,其中商品房签约确认单载明昌平路6-6-101房屋(包括储藏室及车位)买受人为刘丽,主房及储藏室总价款**元,首期款(30%)**元整,余款**万元整进行分期付清。车位**万元。证明载明威海龙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将上海大公馆D5#101室房屋转让给刘丽,转让价款**元。抵顶工程款明细载明昌平路6-6-101室(施工号D5#101)价款总计**元,本次抵顶房款金额**元,抵顶公司为威海龙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房抵顶工程款协议载明国亭房地产公司以上海大公馆二期D5楼1单元101室商品房抵顶威海龙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部分工程款,抵顶房屋总价**元。
22、国亭房地产公司与威海市龙凤贸易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4日签订的以房抵顶工程款协议1份,载明国亭房地产公司以上海大公馆二期D5楼1单元701室商品房(包括储藏室、车位)抵顶威海市龙凤贸易有限公司部分工程款,抵顶房屋总价**元。
23、国亭房地产公司与河南荷瑜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30日签订的以房抵顶工程款协议、上海大公馆商品房签约确认单、河南荷瑜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5日出具的证明、翟鹏涛身份证各1份,其中以房抵顶工程款协议载明国亭房地产公司以上海大公馆二期D5楼1单元803室商品房(包括车位)抵顶河南荷瑜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部分工程款,抵顶房屋总价**元。上海大公馆商品房签约确认单载明昌平路6-6幢2单元803号房屋买受人为翟鹏涛,主房总价**元,签订合同时付清全部房款。车位价格10万元。证明载明河南荷瑜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国亭房地产公司签署的以房抵工程款协议,房号为D5号楼2单元803室,抵房总价为**元,同意签署在翟鹏涛名下。
24、国亭房地产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与丛良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1份,其中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国亭房地产公司将上海大公馆二期D5号楼1304室商品房销售给丛良,附属物为储藏室1个,地下车位1个,总价款**元,预收**元,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同时补齐剩余款项。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载明丛良于2018年7月20日向国亭房地产公司付款**元及**万元。
25、国亭房地产公司于2018年4月23日与威海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抵顶协议1份,约定双方于2010年签订了《国亭.上海大公馆涉及合同》,经威海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同意,国亭房地产公司用其开发建设的上海大公馆二期D5楼1单元1502室商品房抵顶威海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部分设计费,抵顶房款总价暂定为**万元,用于抵顶设计费**万元。
26、(2021)鲁10民初126号民事调解书1份、笔录3页,其中调解书载明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6日诉至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国亭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请求国亭房地产公司协助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办理抵顶房屋臻园小区D5号1702等房屋的过户手续等。在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约定国亭房地产公司在收到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后30日内将D5号1702等四套房屋协助过户至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人名下等。
27、国亭房地产公司于2021年12月20日与田永超签定的上海大公馆臻园小区认购书1份、上海大公馆臻园小区认购确认单1份、收据1份、田永超身份证2份,其中上海大公馆臻园小区认购书载明田永超认购上海大公馆臻园小区项目12号楼106号商品房,S6号地下储藏室和2个地下人防/非人防车位(或车库),主房原总价约**元,优惠后主房总价约**万元,合同总价款约**万元,于2021年12月20日交**元整定金,于2022年1月25日前补齐剩余百分之三十首付款。国亭房地产公司须在具备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条件时,及时通知田永超签约并同时告知签约时应交纳的款项。上海大公馆臻园小区认购确认单载明客户名称田永超,购买房号臻园小区12号106,认购日期2021年12月20日,认购总价**元,交纳定金**万元。收据载明田永超于2021年12月20日通过转账方式向国亭房地产公司付款**万元,事由为臻园小区12号106室定金。
28、国亭房地产公司于2021年12月10日与于荣溪子(邢荣丽代)签定的上海大公馆臻园小区认购书1份、上海大公馆臻园小区认购确认单1份、上海大公馆商品房签约确认单1份、收据2份、记账凭证1份、于荣溪子身份证1份,其中上海大公馆臻园小区认购书载明于荣溪子认购上海大公馆臻园小区项目3号楼102号商品房,S2号地下储藏室和2个地下人防/非人防车位(或车库),主房原总价约**元,优惠后主房总价约**元,合同总价款约**元,于荣溪子应于本认购书签署当日交纳认购定金**万元整。国亭房地产公司须在具备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条件时,及时通知田永超签约并同时告知签约时应交纳的款项。上海大公馆臻园小区认购确认单及商品房签约确认单均载明客户名称于荣溪子,购买房号臻园小区3号102,认购日期2021年12月10日,认购总**元。收据载明于荣溪子于2021年12月9日通过转账方式向国亭房地产公司付款**万元,事由为臻园小区-3-102室定金;于2021年12月13日向国亭房地产公司付款**元,事由为臻园小区3号102室房款。
29、国亭房地产公司与威海市银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澳威房地产开发(威海)有限公司与威海市银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5日签订的房产顶账协议各1份,其中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威海市银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购买臻园小区-6号104室商品房。房产抵账协议约定,澳威房地产开发(威海)有限公司对位于威海临港区房产拥有明晰产权,目前尚未办理房屋不动产证。威海市银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澳威房地产开发(威海)有限公司以该房产抵顶工程款。
30、国亭房地产公司与苗美凤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收据各1份,其中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苗美凤购买臻园小区-7号-107室商品房。
上述证据2-30均系复印件。
国俊建工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可以证实法院保全的财产均为国亭房地产公司名下财产,国亭房地产公司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证据5-30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所涉房屋不是国亭房地产公司名下财产,法院有权对所涉房屋进行财产保全。上述证据极易伪造,位于昌平路6-2-706房屋所涉订购协议书中郑敏希签字系国亭房地产公司经办人代签;部分商品房买卖合同国亭房地产公司未盖章;或者买受人系国亭房地产公司主要管理人员;或者买受人签字像由国亭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代签,法院应严格审查。即使经法院严格审查后上述证据属实,但国亭房地产公司于2020年取得预售许可证,在之前签署的合同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依法办理网签备案,不产生商品房销售的法律效力。国亭房地产公司在取得预售许可证后,未与买受人签订合法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办理备案,足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国亭房地产公司仍是房屋产权人。部分收款收据载明事由为意向金或借款,说明国亭房地产公司与买受人之间是预约合同关系或者民间借贷关系等,非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国亭房地产公司与河南荷瑜源淋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等是建筑工程合同关系,亦非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另外,(2021)鲁10民初126号民事调解书是国亭房地产公司与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就工程款债务协商的结果,对所涉房屋是否过户无法律强制性,且调解书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代替商品房买卖合同。
另查,本院未预查封国亭房地产公司名下的位于威海市、位于威海市、位于威海市不动产。
在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国亭房地产公司自愿提供其名下位于草庙子镇青威高速西、江苏东路北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作为担保,请求解除对国亭房地产公司名下所有账户的冻结及其他房屋的查封,并向本院提交了:1、编号威新国用(2013)第051号土地使用权证1份,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国亭房地产公司,坐落为草庙子镇青威高速西、江苏东路北,终止日期为2052年8月15日,使用权面积5461m2。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份,载明用地单位为国亭房地产公司,用地项目名称为上海大公馆B-01地块,用地位置为工业新区青威高速西、江苏东路北,建设规模4500平方米。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份,载明建设单位为国亭房地产公司,建设项目名称为商务会所,建设位置为工业新区青威高速西、江苏东路北,建设规模为4404.3m2。4、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1份,载明建设单位国亭房地产公司,工程名称为商务会所,建设位置为工业新区青威高速西、江苏东路北,建设规模为4404.3m2,合同价格907万元,施工单位国俊建工公司。5、(威)房预售证第20150307号预售许可证1份,载明售房单位为国亭房地产公司,项目名称为商务会所,房屋坐落地点为江苏东路12号,预售总建筑面积4404.3m2。国亭房地产公司主张,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商务会所暂按10000元/m2计算,价值为4400万元,远超国俊建工公司申请保全标的额。相较于法院冻结的银行存款,查封该担保物对国亭房地产公司正常经营影响较小;相较于法院查封的其他房屋,更有利于执行,亦不损害购房人的合法权益。2022年4月11日,本院依据679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在建建筑物〔在建建筑物地址:江苏东路12号(未确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本案中,国俊建工公司向本院申请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据此作出6799号民事裁定书,并根据6799号民事裁定书对国亭房地产公司名下账户内款项及房屋采取保全措施,符合上述规定,本案诉讼尚在进行,国亭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需经过审理方能明确,国亭房地产公司请求撤销6799号民事裁定书,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本案中,国亭房地产公司自愿提供其名下位于草庙子镇青威高速西、江苏东路北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在建建筑物地址:江苏东路12号(未确权)〕作为担保,考虑该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价值,足以满足国俊建工公司申请保全金额30408370元。国亭房地产公司请求解除对其账户存款的冻结及其他房屋的预查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本院未预查封位于威海市、位于威海市、位于威海市不动产,国亭房地产公司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预查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异议人威海国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2364********、2117********、2195××××7626账户,在中国建设银行3705××××0998_1、37050170630800000315_1账户,在威海市商业银行8178********、8178********、2820××××0066账户内存款的冻结;
二、解除对异议人威海国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威海市、706不动产,位于威海市、304、402、502、503、506、602、805、806、906不动产,位于昌平路-6-4号102、301、305不动产,位于昌平路-6-6号101、102、103、104、701、803、1004、1202、1304、1502、1702不动产,位于威海市不动产,位于威海市不动产的预查封;
三、驳回异议人威海国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撤销(2021)鲁1002民初6799号民事裁定书的异议请求;
四、驳回异议人威海国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解除位于威海市、位于威海市、位于威海市不动产预查封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王**野
审判员  陈为良
审判员  杨继法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侯鲲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