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923民初540号
原告:***,男,194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均,射洪市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省南江县建筑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南江镇光雾山大道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2210550510R。
法定代表人:岳安才,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刘小军,男,196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长坤,男,汉族,1965年4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射洪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南江县建筑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江建筑公司)、刘小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射洪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3日作出(2020)川09民辖17号民事裁定,本案由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均、被告刘小军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江建筑公司经本院(2021)川0923民初告83号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尚欠建筑设备租赁费23500元,设备进出场安拆费3900元,合计27400元;2.判令二被告给付违约金64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刘小军挂靠被告南江建筑公司在射洪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建设工程中从事建筑承包业务。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刘小军协商龙门架租赁事宜,并以被告南江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设备月租金为1500元,设备进出场及安拆费3900元,设备安装调试自检合格完毕之日,被告向原告一次性付清设备进出场费、安拆费。设备在租用期次月5日内将上月租金支付给原告。被告未按期给原告支付租金费用,原告有权停机,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负责并承担本合同租赁费用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物龙门吊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进行安装调试兵并交付使用,2015年10月27日租赁结束。经原告数次追讨,被告刘小军支付租金5000元,并以建设方未拨付工程款为由拖延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南江建筑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供证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被告刘小军辩称,原告诉称被告使用租赁物至2015年10月27日,原告于2020年10月21日提起诉讼,期限长达5年,原告并未向我方主张过权利,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租赁费用无事实依据,租赁设备无合格证,导致无法使用,租赁费用无结算依据;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综上,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主张租赁费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小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南江建筑公司的企业信息打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刘小军无异议。
2.《起重机械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建筑设备租赁的事实,2015年10月27日租赁结束。经质证,被告刘小军无异议。
3.(2019)川0922民初245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刘小军是被告南江建筑公司从事建筑承包业务,是实际施工人。经质证,被告刘小军无异议。
被告刘小军对其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证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南江建筑公司虽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3被告刘小军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7日,原告以甲方的名义与被告南江建筑公司以乙方的名义签订《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射洪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建设工程;设备名称为龙门架;设备月租金为1500元;设备进出场及安拆费3900元,设备安装调试自检合格完毕之日,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付清设备进出场费、安拆费。乙方在租用期次月5日内将上月租金支付给甲方。乙方未按期给甲方支付租金费用,甲方有权停机,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乙方承担本合同总租赁费用20%的违约金。原告在甲方代表人处签字,乙方单位处加盖了被告南江建筑公司射洪法院工程项目印章,被告刘小军在乙方代表人处签字。
另查明,被告刘小军挂靠被告南江建筑公司承建射洪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建设工程,被告刘小军即是项目负责人又是实际施工人。被告刘小军支付租赁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以甲方的名义与被告南江建筑公司以乙方的名义签订《起重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被告刘小军挂靠被告南江建筑公司承建射洪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建设工程,其即是项目负责人又是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被告南江建筑公司签订的《起重机械租赁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刘小军承担,被告南江建筑公司对该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庭审中,原告陈述经多次催收,被告刘小军于2018年春节给付租赁费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条,原告陈述收到该收条,是2014年6月出具的收条,但被告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出具该证据,视为举证不能,可认定该收条于2018年春节出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因此,该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租赁费、违约金计算标准的问题
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南江建筑公司签订《起重机械租赁合同》,2015年10月27日租赁结束,租赁期限为17个月,合同约定月租金1500元,租赁费共计25500元,已付租赁费5000元,尚欠租赁费20500元;被告刘小军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按照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刘小军承担本合同总租赁费用20%的违约金,因此,违约金为25500元×20%=5100元,设备进出场及安拆费3900元,以上共计费用29500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下欠的租赁费、设备出场安拆费、违约金等共计29500元;
二、被告四川省南江县建筑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7元,由被告刘小军、四川省南江县建筑承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罗启平
人民陪审员 杨艳丽
人民陪审员 彭红英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法官 助理 马 炼
书 记 员 程 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