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304执57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被执行人:四川省南江县建筑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南江镇光雾山大道67号。
法定代表人:岳安才,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与四川省南江县建筑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1304民初37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四川省南江县建筑承包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90000元,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中,已向被执行人四川省南江县建筑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亦未申报财产。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传统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公积金、理财产品、有价证券、网上银行、工商登记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传统调查等方式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工商信息、理财产品、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查明:查明:一、被执行人名下存款为零;二、被执行人与国家税务总局嘉陵税务局正在诉讼结算,本案已向国家税务总局嘉陵税务局送达了执行裁定书,要求其协助冻结工程款;三、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财产可供执行,四、其他案件执行中委托了南江法院调查被执行人在南江的财产,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进行了信用惩戒,同时将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当予以终结。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590000元,被执行人四川省南江县建筑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继续清偿,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罗思源
审判员 任凌云
审判员 唐 宇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谢文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